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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的定義、特征、利弊

壹、教育法的定義

壹般而言,法律是指體現統治階級(即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誌的普遍的、明確的、權威的行為準則,其內容最終取決於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教育法是整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基本要素,同時又有自己的特點和調整對象。所以我們說教育法是在教育活動中普遍遵守的,在教育中體現統治階級意誌的,由國家制定或允許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的總稱。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教育法的特點:

1.教育法首先並且主要反映統治階級的意誌,最終取決於物質生活條件。

從法的本質來說,教育法所確定的行為規則首先並且主要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意誌,是統治階級通過國家制定和認可的,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包括物質生產方式、地理環境、人口狀況等)決定的。),並根據統治階級的利益標準和價值觀調整相應的社會關系。統治階級歷來註重通過國家權力使自己的部分意誌成為法律,旨在建立、維護和發展對自己有利的社會關系、社會秩序、經濟和政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相應地,中國的教育法必須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廣大人民群眾共同意誌在教育上的體現。階級、國家和人民的高度統壹是我國教育法的重要特征之壹。

2.教育法是為人們提供在教育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行為規則。

人們在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和各種社會關系中都有許多規範可循。這些規範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標準和方向,它們都在壹定範圍內生效。教育法就是為所有參與教育教學活動的人提供標準,指明方向。這裏的“教育活動”僅指有目的、有意識、有組織的培養人的教育活動,而非壹切具有教育意蘊的活動。教育法在其教育活動中所調整的教育關系,既包括教育行政機關與學校、學校與學生、教師與學生之間的內部教育關系,也包括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學生、教師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之間組織、管理、實施和參與各種教育活動的社會關系。隨著教育教學活動範圍的不斷擴大,將會有更多的教育關系需要相關教育法進行調整和規範。

3.教育法是由國家制定和批準,並由國家實施的行為準則。

從法的產生來看,教育法是由具有立法權或立法職能的國家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如制定、承認、管理、補充、廢止等來確定的,它揭示了教育法與國家之間的必然關系,而其他社會規範壹般不具備這壹特征。比如政黨章程是政黨領導機關制定的,職業道德是在行業內逐漸自然形成的,並不是來自國家。不具有國家意誌的屬性。

從法律的實施方式來看,教育法是以國家權力的強制力為後盾來保證其實施的。這是教育法與教育政策、職業道德、各種政治規範等社會規範的重要區別。雖然任何社會規範都有壹定的強制力,但法律的強制力不同於其他社會規範的強制力。它以國家權力的名義表現出來,並得到法院、監獄、警察甚至軍隊的支持。違反教育法,損害教育法所確定的學校、教師、學生等各方面的權利,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就會被政權強制。比如,根據我國教育法的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和其他財產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顯然,其他社會規範不具備國家強制的特征。

4.教育法把教育中的權利和義務作為壹項重要內容,具有普遍性和明確性。

從教育法的內容構成來看,主要由規範性內容和非規範性內容構成,權利和義務是其規範性內容中的主要內容。教育法就是規定教育關系的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有哪些權利和義務。)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享受。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享有九項權利,履行六項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享有六項權利,第八條規定教師履行六項義務,《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和教師,應該說,這種權利和義務是普遍的、明確的行為標準。這裏的普遍性,即教育法適用對象和範圍的普遍性,並不是為壹個具體的人提供壹個行為標準,而通常是壹個普通人,壹個抽象的人。只有在法律沒有失效的情況下,法律才可以重復使用,而不僅僅是壹次或幾次。其適用對象和範圍具有普遍性。比如黨、團、工會的章程和紀律,規定了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但提供的行為準則不是針對普通人或抽象的人,而是針對具體的人,即黨員、團員和工人。明確性,即教育法以具體條文的形式明確地為人們提供標準,而不是模糊而靈活的社會規範。例如,《義務教育法》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教育法規定,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被招收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這裏,我們說教育法以明確的形式為人們提供行為準則,但這並不意味著每部教育法中的所有法律都是這樣的。有些法律是用來說明其指導思想、基本規範和生效日期的,但這些規定的存在並不妨礙法律作為壹種明確的社會規範而存在,這恰恰說明這些規定是為了更明確地表明法律的性質、任務、效力和要求。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是指國家機關(包括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主要包括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最高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央政府各部委制定的規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與部分教材使用的“教育法規”的內涵和外延基本壹致。狹義上是指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即教育法。我們壹般使用廣義的教育法概念。

二、教育法的特點

教育法因其主體的廣泛性、調整範圍的復雜性和違反教育法法律責任的特殊性而具有自身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主題的復雜性。

我們知道,教育活動包括興辦教育、管理教育、實施教育、接受教育、參與和支持教育等諸多方面。這些活動涉及教育行政機關、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組織)、學校、社會團體以及幾乎每個家庭和公民。這些公民、法人和組織都是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他們都在教育活動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承擔各種義務,從而使教育法的主體復雜化。

尤其需要註意的是,學生作為教育法的主體之壹,也是公民。學生屬於壹個特殊的群體,處於壹個特殊的位置。由於年齡等原因,他們的權利能力(指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與行為能力(指具有法律關系的公民能夠依法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之間存在矛盾。兒童和青少年在某些方面有權利能力,但不壹定有行為能力。因此,其法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的。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開始”。即不論其民族、性別、職業、地位等差異,不論其年齡,其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壹個學生是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但是有民事權利能力不代表他能正確使用這種能力。要正確使用民事權利能力,必須具備成熟的理性,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從而在民事活動中維護自己的利益,承擔自己行為的後果。

2.調整範圍的廣泛性。

(1)從教育對象來看,我國憲法賦予了我國每壹個公民受教育的權利。教育與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在我國教育體系中,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頒布以來,每個適齡兒童少年都必須接受九年義務教育。隨著教育的發展,大多數初中畢業生不得不接受普通高中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學校的教育和職業培訓,不同類型的教育相互交流。教育部決定從2001起取消進入普通高等學校的年齡和婚姻限制,這意味著終身教育體系正在形成。在這些教育活動中,接受各種形式、不同層次教育培訓的教育對象都享有受教育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教育義務。

(2)從調整後的教育法律關系來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辦學體制、管理體制、投資體制、招生就業制度、學校內部管理體制的全面改革,教育領域的社會關系發生了重大變化。比如,在改革辦學體制,優化教育資源配置方面,需要界定產權關系,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管理者、教師和學生的關系,學校和用人單位的關系。學校內部人事制度改革中學校與教師的雇傭關系:高校融入國家創新體系,科研機構與企業基於“產學研”壹體化,職業學校與企業基於“產教結合”的合作關系,金融機構與學生的助學貸款關系,國家留學基金與被派遣出國或來華留學人員的助學關系及相應的擔保關系,教育機構與境外組織或個人的合作辦學關系, 學校科研成果轉化中的風險與利益分配,學校事故中的責任歸屬與賠償主體。 這些社會關系的調整,遠不是計劃經濟下的行政措施和政策所能解決的。這些社會關系有著深刻的利益背景和復雜的利益體系,充滿了利益的矛盾和沖突。在市場經濟下,各種利益關系只能由體現國家意誌的法律來調整。這是教育法調整範圍的壹個重要方面。

3.法律後果的特殊性。

主要表現在:

(1)註意保護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年學生。可以說,所有教育法的核心都是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尤其是保護權利與行為能力不壹致的兒童和青少年。處理學生錯誤行為的方式主要是采取批評教育。比如,對於不按時上學或者丟了工作的適齡兒童,更重要的是耐心的說服教育,只要他們上學或者返校,受到懲罰的不會是他們自己,而是他們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2)註意保護教師的特殊職業權利。在教育活動中,教師享有《教師法》規定的特殊權利,包括受教育權、教學權、科學研究權、指導學生發展權、帶薪休假權、進修培訓權等。教師對學生進行正當教育,學生因自身原因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教師不承擔法律責任。當然,如果老師有過錯,比如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3)註意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教育是國家的公共事業,學校是培養人的主要場所,受教育法的特殊保護。《教育法》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校舍、房屋和設備。違反者應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具體處理過程中,壹般要從快從嚴特別註意學校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於2008年3月18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於2006年9月1日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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