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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撈管理的責任和權力屬於漁民?作為壹個漁業管理組織。其主要參與者是小規模的漁村。到2003年,韓國政府指定1 12漁村為合作漁業管理團體。

1.3綜合漁業法規體系

在長期的漁業發展中,挪威已經認識到依法管理漁業的重要性,通過制定海洋漁業資源保護、海洋漁業捕撈、水產養殖以及水產品質量控制和銷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系統地建立了漁業法律體系。早年的

未來漁業管理應該有哪些改變?

捕撈管理的責任和權力屬於漁民?作為壹個漁業管理組織。其主要參與者是小規模的漁村。到2003年,韓國政府指定1 12漁村為合作漁業管理團體。

1.3綜合漁業法規體系

在長期的漁業發展中,挪威已經認識到依法管理漁業的重要性,通過制定海洋漁業資源保護、海洋漁業捕撈、水產養殖以及水產品質量控制和銷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系統地建立了漁業法律體系。早年的

未來漁業管理應該有哪些改變?

捕撈管理的責任和權力屬於漁民?作為壹個漁業管理組織。其主要參與者是小規模的漁村。到2003年,韓國政府指定1 12漁村為合作漁業管理團體。

1.3綜合漁業法規體系

在長期的漁業發展中,挪威已經認識到依法管理漁業的重要性,通過制定海洋漁業資源保護、海洋漁業捕撈、水產養殖以及水產品質量控制和銷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系統地建立了漁業法律體系。早年的漁業法規有《鱈魚銷售法》、《鮮魚法》、《拖網法》、《魚及魚制品質量管理法》和《淡水魚疾病防治相關規定》。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頒布了壹系列漁業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加工者條例》、《捕魚參與法》、《魚類孵化和繁殖場所的結構、設備、建立和擴大條例》、《專屬經濟區法》、《挪威專屬經濟區捕魚條例》、《汙染預防和廢物處理條例》、《海洋漁業法》、《港口和水道條例》等。

加拿大的漁業法律法規主要有:漁業法、加拿大環境評估法、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和北極水汙染保護法。主要內容有:漁業生態環境保護;漁業生態環境的恢復;漁業生態環境的發展。此外,還有關於水產養殖、海洋捕撈、水產品加工和飼料生產的法律法規。日本的漁業法規比較完善。早在1875就公布了海上官員宣言。第壹部漁業法在1901完成後,不斷修改充實,後又相繼制定(水產資源保護法(1951)、振興沿海漁業法(1963)、促進海洋水產資源開發法)。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體系。韓國的漁業法制定了各種關於漁業的規定,是漁業的基本法,制定於1990年。漁業法主要涉及捕撈許可證、捕撈運輸、水產品加工、總可捕量、漁業資源保護和漁業補償。除漁業法外,與漁業有關的相關法律還有:內陸水域漁業法、資源保護法、水產品質量法及其實施法令。

1.4先進管理體系的制定和有效實施

挪威漁業管理有兩個基本點:壹是投入控制,即控制捕撈。挪威法律規定,只有擁有漁船的人才能從事捕魚作業,沒有漁船的人不得捕魚。為了使捕撈能力與資源狀況相適應,挪威政府決定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不再建造大型漁船,現有漁船要減少15%。這個制度嚴格執行,同時由於補貼政策,漁船數量也在逐年減少。其次,產量控制,即總可捕量制度下的配額捕撈,是挪威漁業管理體系中的壹項重要制度。壹些重要的魚種,如鱈魚、鮭魚、鯡魚、鯖魚和蝦,是通過配額制度管理的。但由於TAC制度容易引發競爭性捕撈問題,挪威在漁業管理中逐漸引入了個人配額(IQ)和可轉讓配額(ITQ)制度。韓國從65438年至0999年實施了總可捕量政策。作為初步示範項目,對四種魚類實施了總可捕量,到2003年,對九種魚類實施了總可捕量。這些物種包括鯖魚、竹莢魚、沙丁魚、紅色雪蟹、紫色華盛頓蛤蜊、羽毛貝類、雪蟹和梭子蟹。與此同時,韓國實施了壹個觀察系統,通過特定物種的指定市場加強漁獲量管理。

2.當前漁政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中國的漁政成績有目共睹。但是,從目前漁政執法的實際情況來看,仍然存在以下突出問題。

2.1管理體制有短板,宏觀調控不夠有力。

經過多年的實踐,國家統壹領導、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分級管理的模式存在壹些弊端,地方權力過大,國家統壹權力有限。由於我國現行區域行政體制的限制,各級漁政機構之間的實質領導和隸屬關系(如財政撥款、設備配置、人員招聘、幹部任免和紀律處分等。)不強,導致國家統壹領導的作用較弱。[2]在漁政管理中,行政幹預和領導斡旋的事件時有發生。壹些地方領導為了局部利益,片面追求局部產量和產值,而忽視社會生態效益和中國漁業發展大局。漁政執法成了地方保護主義的服務工具,與國家依法治漁的方針背道而馳。我國漁政、漁港監督、漁船檢驗三權交叉,難以形成合力,削弱了執法管理的力度。同時,這三個組織都向漁民收取管理費,增加了漁民的負擔,影響了政府依法管理漁業的威信。由於漁政監管不力,部分漁政執法人員文化素質和法律意識較低,執法不嚴、有法不依、有法不依的現象時有發生。目前,全國各地大多數基層漁政漁港監督機構都沒有落實人員編制,超編人員較多。他們的執法經費不列入地方財政預算,而是采取各種形式的經費自理,實行自收自支。這壹政策的長期實施,缺乏必要的財政監督機制,必然滋生腐敗。因此,我國各級漁業執法經費應盡快納入財政預算,由各級政府專項撥款,實現行政單位“收支兩條線”。

2.2漁業法律不健全,依法治漁力度不夠。

目前,我國漁業立法仍處於較低的認可水平,壹些法律法規的制定缺乏科學性或可操作性,難免出現有法可依或無法可依的現象。壹些法律規定已經難以適應當前的漁業形勢,對嚴格執法造成不利影響。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2.2.1懲罰制度不完善。

我國漁業處罰規定過輕過寬,執行力度不夠。如《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無捕撈許可證或者違反捕撈許可證規定進行捕撈的,可以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嚴重者可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3]。但在實際操作中,壹般很少只罰款和沒收漁具,處罰金額壹般是處罰幅度的下限,甚至降低處罰檔次。這種罰款在某種程度上是對漁民的變相收費,對違法者的心理威懾作用不大。此外,由於處罰幅度較大,容易出現執法偏差或以權謀私。

2.2.2執法缺乏強制手段。

漁業執法是壹種行政行為,缺乏強制手段。同時,由於海洋環境特殊,管理情況相當復雜,相對人的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識差異很大,有的態度粗暴傲慢,有的甚至臉色惡劣。

成為黑社會勢力,敢於暴力抗法,顯然單靠行政手段難以控制[4]

2.2.3對嚴重違法行為打擊不力。

“三無”漁船和非法造船現象沒有得到徹底取締,對電魚、毒魚、炸魚、無證捕撈、暴力抗法、聚眾鬧事等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不夠,也是漁政執法本身力量薄弱造成的。

2.3漁業管理方法仍然不足。

目前,我國海洋漁業執法工作主要由各級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實施。

對各種漁場和漁船的證件、漁具漁法、漁獲物和人員資質進行檢查[5]。

。這項工作主要側重於對該海域作業船舶的現場檢查,對更新漁船、新建漁船、網具生產和銷售、漁獲物購銷和販運等方面的檢查較少。這種執法方式對防止非法生產活動效果不佳。而且在廣闊的海域,僅憑幾艘漁政執法船去檢查上千艘漁船,執法難度和執法消耗之巨大,是很容易想象的。因此,壹些漁政站為了維持自身運轉,采取了增加收費、罰款托管的措施,影響了執法的力度和政府的威信。

3.完善我國漁業管理體制。

針對我國漁政管理體制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完善我國漁政管理體制的建議。

3.1完善中國漁業管理體系

我國海洋管理是多方位、多頭執法,執法機構和執法隊伍重復設置。[6]

壹方面造成重復建設和執法裝備水平低下,另壹方面也增加了管理成本和資源浪費。同時,海洋行政執法權的分散行使也違背了行政處罰規範化的目的。根據挪威、加拿大、韓國的海事管理模式,建立統壹的海事執法隊伍,實現對海事活動的統壹管理。同時,這支隊伍也是和平時期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的基礎力量。在我國的漁政管理體制中,可以模仿挪威,將海洋漁業行政部門和海洋行政部門的資源進行整合,重新組合,發揮各自的優勢。將漁政隊伍納入公務員編制,有望解決地方漁政執法機構面臨的自身建設不規範、執法經費無保障、人員編制不落實等問題。此外,El早日實行收支兩條線或罰款也能保證執法的廉潔和高效。

3.2漁民自治組織的發展

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漁民組織壹定的管理權限,協助政府部門參與漁業管理。有必要對我國政府的某些方面進行授權,這不僅有利於提高漁業管理質量,也有利於節約政府管理資源。目前我國漁民多,漁船龐大,漁業管理問題十分復雜。僅僅依靠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力量,很難達到漁業管理的預期目標。因此,我國應動員漁民的力量,實現漁民的自我管理,在發達地區建立多種形式的漁民自律組織,與政府部門共同實施漁業管理計劃,這對防止漁業生產的無序狀態,控制捕撈強度的擴大具有重要作用。同時,賦予漁協更大的管理權,實現真正的漁民自治,既能保質保量完成水產養殖的整體規劃,解決海域承載能力問題,也減輕了政府的難度和負擔。當然,這需要漁業協會發生深刻的變化,從單純的技術服務轉變為集技術服務和自我管理於壹體的自治機構。

3.3改進漁業數據的獲取,實施TAC制度。

我國水產品流通體制從65438到0985放開後,漁民可以自行選擇時間和地點出售捕撈的水產品,這給我國的漁獲量統計帶來了很大的困難。此外,壹些地方為了追求政績,漁業統計數據嚴重失真,無法為漁業管理部門制定漁業政策提供決策依據。目前,應改進我國漁業統計信息的收集方法,建立適當的漁獲量報告機制。主要渠道有:(1)生產船舶必須認真填寫每日捕撈日誌;加強漁港上岸量和市場銷售量的統計;嚴禁海上銷售漁貨,加強對海上過貨的監管。同時,加強立法,建立漁業統計法律法規和相應的處罰規定,從法律上提高漁業統計的重要性,確保統計數據真實有效。TAC制度的實施是保護漁業資源的主要手段之壹,TAC制度的實施也是判斷壹個國家漁業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標之壹。雖然我國《漁業法》規定了TAC制度,但由於我國目前的諸多限制因素,很難全面實施產量控制制度,因此這可以作為今後漁業管理的壹個長期目標來實施。今後應選擇主要捕撈品種(如帶魚、小黃魚、鯖魚等。),優先實施捕撈限額制度,對其他漁業資源采取限制捕撈準入的管理措施,初步快速完善我國漁業資源管理體系。

3.4完善漁業法律法規建設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於2000年10月20日經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和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壹次會議修訂。

《物權法》對漁業權的法律性質已有定論,應盡快修訂《漁業法》,加快修訂或制定其實施辦法,以更好地保護漁民合法權益,保障漁業可持續發展。與此同時,應盡快使其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制定與我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相配套的《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開發管理條例》、《專屬經濟區外國漁船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或規章,使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開發、養護和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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