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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不該支持罰息,金融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時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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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1286(編者註:此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如裁判文書網2022年6月7日公布,本案最高法院2021 65438,案號略)、廣東威爾登酒店有限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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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威爾登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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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實

威爾登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壹審判決第壹句中判決威爾登公司償還信達公司2008年8月30日計算的罰息16807198元,改判威爾登公司無需向信達公司支付罰息。事實和理由:

(1)固定資產支持融資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不壹致,借款憑證對應的債務不受借款合同中相關違約金條款的約束。根據借款合同,借款8375萬元由威爾登公司用於置換交通銀行現有借款,65.438+0.41.25萬元用於歸還實際控制人胡某某借款,2500萬元用於歸還超浩公司借款。威爾登公司實際使用的貸款只有8375萬元。但壹審判決對所有借款計算罰息,由威爾登公司承擔,對威爾登公司不公平。

(2)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的,不計算罰息。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的,貸款人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罰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的款項,貸款人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收。本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15年,自第壹次提款之日起計算,即2011年9月2日,到期日為2026年8月19日。在借款期限未到期且威爾登公司未逾期還款的情況下,罰息計算條件不能成立。

(3)罰息計算截止2018年8月30日,罰息金額為16807198元,但未規定計算罰息的利率、起始時間、本金標準,不適當。

(4)壹審法院允許信達公司撤回對胡某某的起訴,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程序不當。作為涉案借款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胡某某死亡後,壹審法院應當中止本案的審理,追加胡某某財產的繼承人作為當事人。

(5)信達公司主張的罰息起算日期不合理,不應支持。信達公司主張從2017 10 18開始計算罰息,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2011,威爾登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工行開發區支行)借款。至2017,10,僅欠利息約90萬元,且威爾登公司已提供價值遠超貸款本金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擔保。工行開發區支行應該給威爾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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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理由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威爾登公司是否應向信達公司支付罰息。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65438年8月119日,中國工商銀行開發區支行(貸款人)與威爾登公司(借款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其中第二部分“固定資產支持融資借款合同條款”第8.3條明確約定:“借款人在貸款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時未能履行合同。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2017 10 18因威爾登公司卷入訴訟,其資產被司法機關查封,工行開發區支行宣布威爾登公司所有未償還貸款按合同立即到期。威爾登公司在貸款被宣布立即到期後未按約定還款,信達公司作為工行開發區支行的權利受讓方有權按約定向威爾登公司追償罰息。

威爾登公司上訴稱,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於償還實際控制人胡某某借款141.25萬元、超豪公司借款2500萬元,未被威爾登公司使用,因此產生的罰息不應由威爾登公司承擔,明顯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上述約定。《借款合同》第壹部分“借款條件”第2.1條對借款用途或使用方式的約定,不影響威爾登公司作為借款人按合同約定承擔全部借款本息責任的基本認定,威爾登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基本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壹審法院允許信達公司撤回對胡某某的訴訟是否有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原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被連帶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本案中,因連帶責任保證人胡某某死亡,信達公司撤回對胡某某的訴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壹審法院判決允許信達公司撤回對胡某某的訴訟,程序並無不當。信達公司(編者註:判決書有些混亂,好像是威爾登公司)上訴請求中止本案,追加胡某某的財產繼承人為當事人,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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