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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憑證欺詐案例分析

金融憑證欺詐案例分析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被告人胡,中國光大銀行白下支行客戶管理部原客戶經理。胡因其經手的借款200萬元未能收回,且多次催促借款人南京康富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軍(已判刑)未果,遂與王軍合謀騙取錢款,用於償還所欠借款及自用。胡某作為光大銀行客戶部經理,上門存款,取得被害人存款後交給王軍,由王軍提供虛假的定期存款開戶證明和銀行對賬單,再由胡某交給存款人。他多次詐騙近3000萬元,案發前返還近10萬元,其中:

2001年9月,胡通過他人介紹,騙取蘇富比公司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萬元存入中國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作為銀行職員,從公司取得654.38+00萬元本票交給王軍,並向蘇富比提供虛假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明及銀行賬單。隨後,王軍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為該款項開立了通知存款,並偽造公司印章將該款項轉出。

2002年3月,胡再次騙取蘇富比公司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萬元存入中國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作為銀行職員,從公司取得654.38+00萬元本票交給王軍,並向蘇富比提供虛假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明和銀行賬單。隨後,王軍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為該款項開立了通知存款,並偽造公司印章將該款項轉出。為了掩蓋騙取存款的事實,胡先後三次向蘇富比支付“利息”,共計97萬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裁判員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罪,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胡在犯罪前已經以支付利息的名義向軟科公司支付了97萬余元,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故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應認定為19萬余元。被告人胡犯罪後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與王軍* * *,王軍通過他人聯系存款單位,騙取其信任。胡某以銀行職員身份上門吸存,取得被害單位開具的金融票證,交給王軍,王軍用偽造的存款單位印章取出錢款。同時,胡某將王軍偽造的開戶證明和銀行回單交給存款單位,使存款單位誤以為該筆存款已存入單位在光大銀行開立的賬戶。在整個詐騙過程中,被告人胡雖為中國光大銀行工作人員,但未向受害單位出具任何單位委托證明,受害單位基於中間人和本人的介紹,誤以為其為銀行代勞。也沒有接收受傷單位或在其銀行辦事處辦理任何手續;犯罪所得的錢沒有進入單位,發給受害單位的相關銀行憑證也是偽造的。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和後果除其本人的銀行職員身份外,與中國光大銀行無關,中國光大銀行不應對其犯罪後果承擔責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為與其職務沒有必然聯系。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事實、隱瞞真相,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憑證等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票據和銀行結算憑證是支付結算的工具,是銀行、單位和個人記錄賬目的會計憑證,是記錄經濟業務、明確經濟責任的書面憑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文件,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明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向存款人簽發的人民幣定期存款權利憑證。它本質上是壹種金融憑證,與存單的作用是壹樣的。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賬支票、電匯憑證、報關單、出口結匯憑證都是銀行結匯憑證。票據的第壹次到賬通知,是銀行為收款人收到款項後,向收款人出具的證明款項已經到其賬戶的憑證,應該屬於其他銀行的結算憑證。

南京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被告人胡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罪所得應當予以追繳,退還受害單位。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認為,胡是因審判中的決定性錯誤而成為同壹犯罪的從犯;並提出胡的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胡退還贓款1.2萬元,結合自首情節,希望二審減輕對胡的處罰。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19萬余元,造成實際損失17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犯罪後投案自首。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性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根據胡的上述犯罪事實和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匯票”屬於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胡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在金融憑證詐騙罪中,胡主觀上明知王軍使用偽造的銀行開戶證明、銀行匯票實施詐騙行為,態度積極、主動。客觀上,他利用銀行職員的特殊身份,在家中吸收存款,並以高息為誘餌,導致多次詐騙,最終給受害單位造成巨大損失。在* *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是主犯。根據胡的犯罪事實和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適當。鑒於胡的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退繳贓款654.38+0.2萬元,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辯護意見可以采納;上訴人胡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認定上訴人胡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5438+萬元;公安機關追繳的贓款人民幣654.38元+0.44萬元,美元7488.49元,胡親屬返還的贓款人民幣654.38元+0.2萬元,返還被害人所在單位蘇富特軟件有限公司;本案被盜贓款繼續追繳並返還被害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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