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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關稅條例的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進出口關稅。

文章

國務院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率表》(以下簡稱進口物品進口稅率表),規定了稅目、稅則號、稅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負責《稅則》和《進口物品進口稅率表》的稅目、稅則號、稅率的調整和解釋,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決定暫定稅率的貨物、稅率和實施期限;確定關稅配額稅率;決定征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關稅、報復性關稅以及決定實施其他關稅措施;決定特殊情況下稅率的適用,履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口貨物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履行海關征管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權要求海關為其商業秘密保密,海關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條

海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進出口貨物關稅稅率的制定和適用

第九條

進口關稅設置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優惠稅率、普通稅率、關稅配額稅率和其他稅率。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對進口商品征收臨時稅率。

出口關稅規定了出口稅率。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對出口貨物實行暫定稅率。

第十條

最惠國稅率適用於原產於同時適用最惠國條款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進口貨物、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包含相互給予最惠國條款的雙邊貿易協定的國家或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進口貨物。

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關稅優惠條款的區域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協定稅率。

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特別優惠關稅條款的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優惠稅率。

原產於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國家或者地區以外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地不明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

第十壹條

適用最惠國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適用暫定稅率;進口貨物有協定稅率和優惠稅率的暫定稅率的,適用較低的稅率;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暫定稅率。

適用出口稅率的出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適用暫定稅率。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在關稅配額內的,適用關稅配額稅率;超出關稅配額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適用稅率。

第十三條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貨物采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適用稅率。

第十四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貿易協定和有關協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禁止、限制、加征貿易關稅或者其他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可以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征收報復性關稅,適用報復性關稅稅率。

征收報復性關稅的貨物、適用國家、稅率、期限和征收方式,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在到達前經海關批準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轉關運輸貨物稅率的適用日期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申報並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壹)保稅貨物經批準後不得出境;

(二)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暫時允許進境的貨物經批準後不運出境,暫時允許出境的貨物經批準後不運進境的;

(四)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納稅。

第十七條

進出口關稅的征收和退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納稅人因違規需要追繳稅款的,適用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的日期不能確定的,應當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三章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確定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符合本條第三款所列條件的成交價格和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內進口地點之前的運輸以及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為基礎審查確定。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將該貨物銷售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際支付和應付的,並根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調整的總價格,包括直接支付和間接支付。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對貨物轉售區域的限制以及對貨物價格沒有實質性影響的限制外,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貨物沒有任何限制;

(二)貨物的成交價格不存在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導致的不確定性;

(三)賣方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買方獲得因該貨物進口後轉售、處置或者使用而產生的任何收入,或者雖有收入,但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4)買賣雙方沒有特殊關系,或者雖有特殊關系,但未影響交易價格。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的下列費用應當計入完稅價格:

(1)由買方承擔的除購買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二)由買方審定完稅價格時與貨物視為壹體的集裝箱的費用;

(三)由買方承擔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服務費用;

(四)由買方免費或以較低成本提供並可按適當比例分攤的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境內生產和銷售貨物有關的材料、工具、模具、消耗性材料和類似貨物的價格,以及境外開發、設計和其他相關服務的費用;

(五)作為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的條件,買方必須支付的與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

(六)賣方直接或間接從買方獲得貨物進口後轉售、處置或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條

進口時列在貨物價格中的下列稅費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壹)廠房、機器設備等貨物進口後的建造、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費用;

(二)進口貨物運抵國內進口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

(3)進口稅和國內稅。

第二十壹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條件,或者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海關應當在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協商後,依次按照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壹)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在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在壹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關買方的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最大銷售總量的單價,但應當扣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項目;

(四)按照下列各項之和計算的價格: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材料和加工成本,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的通常利潤和壹般費用,該貨物在國內進口地點裝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

(五)以合理方法評估的價格。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相關資料後,可以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的申請順序。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時,扣除的項目是指:

(壹)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壹級銷售環節銷售的通常利潤、壹般費用和支付的傭金;

(二)進口貨物運抵國內進口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

(3)進口稅和國內稅。

第二十三條

以租賃方式進口的貨物,完稅價格為海關確定的貨物租金。

納稅義務人要求壹次性繳納稅款的,可以選擇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或者以海關確定的租金總額作為完稅價格。

第二十四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已在出境時向海關申報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加工費和材料費、復運進境的運輸及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為審核依據確定完稅價格。

第二十五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器、儀器、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經向海關申報,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以審查境外修理費和材料費的方式確定完稅價格。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內出口地點之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為基礎確定。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貨物出口時,賣方為出口該貨物而應直接和間接向買方收取的總價格。

出口稅不包括在完稅價格中。

第二十七條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海關應當在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協商後,依次按照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壹)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出口到同壹國家或者地區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壹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按照下列各項之和計算的價格: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料件成本、加工費用、通常利潤和壹般費用、運輸及相關費用和保險費;

(四)以合理方法評估的價格。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入或者不計入完稅價格的成本、費用和稅款應當以客觀、可量化的數據為依據。

第四章進出口貨物關稅的征收

第二十九條

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之日起14日內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申報,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裝貨前24小時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申報,但海關另有特別授權的除外。進出口貨物經海關運輸的,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執行。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批準,納稅義務人可以提前申報。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按照海關的規定提供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以及采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所需的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補充申報。

第三十壹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稅則》規定的目錄規定和總歸類規則、類目註釋、章註釋、子目註釋及其他歸類註釋,將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歸入商品,並歸入相應的稅則號;海關應當依法審核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

第三十二條

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確定貨物歸類所需的相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檢測、檢驗,並將海關認可的檢測、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為審查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海關可以查閱、復制合同、發票、賬簿、結匯和付匯憑證、單據、業務函電、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反映買賣雙方關系和交易活動的資料。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有疑問且所涉關稅金額較大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並借助海關總署統壹格式,海關可以查詢納稅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的單位賬戶的資金往來情況,並將有關情況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有懷疑的,應當書面告知納稅義務人懷疑的理由,並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說明或者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海關仍有理由懷疑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的,海關可以不接受納稅義務人申報的價格,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

第三十五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後,納稅義務人可以書面要求海關就如何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作出書面說明,海關應當向納稅義務人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關稅從價計征、從量計征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計征。

從價計征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關稅稅率。

從量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單位稅額。

第三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稅款的,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

海關可以對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的稅款進行公告。

征收關稅、滯納金等時。,海關應當開具繳款憑證,繳款憑證的格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三十八條

關稅、滯納金等。應按人民幣征收。

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及相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成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以基準匯率貨幣以外的外幣計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匯率的適用日期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三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等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經海關總署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貨物和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納稅義務人或者擔保人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壹條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按照國家規定進口,其制成品或者進口料件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口的,海關應當按照規定征收進口關稅。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進境時按照國家規定征收進口關稅的,其制成品或者進口料件在規定期限內出口的,海關應當按照規定退還進境時已征收的關稅和稅款。

第四十二條

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出境的下列貨物,納稅義務人在進出境時繳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擔保的,可以暫時免征關稅,並應當自進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

(壹)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和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演出、比賽用品;

(三)用於新聞報道或者拍攝電影、電視節目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四)科研、教學和醫療活動中使用的儀器、設備和用品;

(五)本款第(壹)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車輛和專用車輛;

(六)商品樣品;

(七)用於設備安裝、調試和檢測的儀器和工具;

(八)盛放貨物的容器;

(九)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其他貨物。

第壹款所列暫準進境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境,或者暫準出境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海關依法征收關稅。

第壹款所列暫準進境的其他貨物,不屬於暫免征收關稅的範圍,應當按照該貨物的完稅價格及其在中國停留時間與折舊時間的比例征收進口關稅。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三條

因質量或者規格原因,出口貨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內原狀復運進境的,不征收進口關稅。

因質量或者規格原因,進口貨物自進口之日起1年內原狀復運出境的,不征收出口關稅。

第四十四條

因殘損、短少、質量低劣或者規格不符,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賠償或者更換的同壹貨物,在進出口時不征收關稅。原免費更換的進口貨物未退運出境或者原出口貨物未退運出境的,海關應當按照規定對原進出口貨物重新征收關稅。

第四十五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征關稅:

(壹)關稅在人民幣50元以下的壹票貨物;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和樣品;

(三)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無償捐贈的物資;

(四)海關放行前損失的貨物;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所需的燃料、材料和飲食用品。

在海關放行前受損的貨物,可以根據海關認定的受損程度減征關稅。

法律規定免征、減征關稅的其他貨物,由海關按規定予以免征、減征。

第四十六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減征或者免征關稅,以及臨時減征或者免征關稅,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貨物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除另有規定外,納稅義務人進出口減免稅貨物,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按照規定持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經海關審核符合規定的,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第四十九條

海關需要監管使用的進口貨物,在監管期限內轉讓或者移作他用,需要納稅的,海關應當按照進口貨物的折舊和估價繳納進口關稅。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期限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納稅義務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申請退稅,並應當向海關書面說明理由,提供原繳款憑證及相關資料:

(壹)已征進口關稅的貨物因質量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

(二)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因質量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退運國內,並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稅款;

(三)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已報關驗放的。

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核實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納稅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相關退稅手續。

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退還關稅的,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退還關稅。

第五十壹條

進出口貨物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征稅款或者漏征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納稅義務人因違規未征收或者漏征稅款的,海關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放行貨物之日起三年內追繳稅款,並從繳納稅款或者放行貨物之日起每日加收所征收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海關發現海關監管貨物因納稅義務人違規漏繳稅款的,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追征稅款,並從應納稅款之日起每日加收少繳稅款或者漏繳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

海關發現多繳稅款的,應當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

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書面要求海關退還多繳稅款,並加計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核實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

納稅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相關退稅手續。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退還稅款及利息,依照有關國庫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人的委托,以納稅人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因海關違反規定造成未征、漏征稅款的,報關企業應當對少征、漏征稅款、滯納金和納稅人承擔連帶責任。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人的委托,以報關企業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報關企業與納稅人承擔連帶納稅責任。

除不可抗力外,海關監管貨物在儲存期間毀損、滅失的,負有保管海關監管貨物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

第五十五條

欠稅納稅人有合並或者分立情形的,應當在合並或者分立前向海關報告,依法納稅。納稅人在合並時未繳納稅款的,被合並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繼續履行未繳納的稅款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納稅款的,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未繳納的稅款承擔連帶責任。

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發生合並、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報告。按照規定需要繳納稅款的,應當依法繳納;按規定可繼續享受減免稅和保稅待遇的,應向海關辦理變更納稅人手續。

減免稅、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欠稅或者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或者以其他方式終止經營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清算前向海關報告。海關應當依法繳納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

第五章進口物品進口稅的征收

第五十六條

進口物品的關稅和海關代進口環節征收的稅款合並為進口關稅,由海關依法征收。

第五十七條

海關總署規定數量內進口的自用物品,免征進口稅。

超過海關總署規定的數量,但仍在合理數量以內的自用進境物品,進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進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規定繳納進口關稅。

超過合理自用數量的進口物品,按進口貨物辦理相關手續。

依照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規定征稅的進口物品,依照本條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規定征收關稅。

第五十八條

進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是指攜帶物品進境的入境人員、進境郵遞物品的收件人和其他方式進境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條

進口物品的納稅義務人可以自行辦理納稅手續,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納稅手續。受委托人應當遵守本章對納稅人的規定。

第六十條

進口稅從價征收。

進口稅的計算公式為:進口稅稅額=完稅價格×進口稅率。

第六十壹條

海關應當根據海關總署制定的《進境物品進口稅率表》、《進境物品歸類表》和《進境物品完稅價格表》,對進境物品進行歸類,確定完稅價格,確定適用稅率。

第六十二條

進口物品,應當適用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實施的稅率和完稅價格。

第六十三條

進口關稅的減征、免征、補征、補征、退還以及暫準進境物品進口關稅的征收,參照本條例對貨物進口關稅征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完稅價格、商品歸類、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免稅、補稅、退稅、征收滯納金、確定征收方式、確定納稅地點有異議的,應當納稅,並可以依法向上壹級海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適用《關稅征收管理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1992 3月18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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