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是國家根據統治階級的意誌調整壹定範圍的財產關系和壹定範圍的人身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民法涵蓋的範圍很廣。它關系到國家的經濟建設和每壹個公民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如衣、食、行、用、生、養、病、死、葬。民法是壹部重要的部門法。主要解決以下問題:(1)財產所有權。這是指擁有、使用、收益和處置財產的權利。當這壹權利受到爭議或侵害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和保護。合法所有權的保護主要采取以下方式: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確認財產權等。(2)財產流轉中的契約關系。合同是財產流轉的基礎。依法簽訂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遵守。壹方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在法律上要承擔經濟責任,要受到法律制裁,如違約金、罰款、賠償損失等。合同制在中國被廣泛使用。常見的有:購銷、供銷、農副產品。收購、信貸、借貸、租賃、借款、承包、運輸、基建承包、信托、保險等。(3)知識產權。這是個人或集體對其智力成果的專有權,如著作權、發明權、專利法、商標權等。這些智力成果本身就是精神財富,沒有直接的經濟內容,但其中壹部分與物質財產密切相關。我國通過發明獎、技術改進獎、專利法、商標法等法規調整上述人身非財產關系,保障作者和發明人對智力成果的專有權,以及轉讓權和繼承權。我國民法通則是關於民事活動中壹些同性問題的法律規定。商法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是在資本主義生產關系萌芽並突破封建法制束縛時產生的。它在傳統意義上起到了調整商事活動的作用,在民法中起到了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補充作用。其對經濟發展和立法發展的歷史影響毋庸置疑。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雖然出現了“民法商品化”的現象,但商法獨立存在的基礎並沒有動搖。商法與相鄰法律部門的關系不具有整合的性質,任何其他部門法都不能吞並商法。1.商法和民法。主張民商法分離的學者認為,商法之所以成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於它有自己的調整對象——商事關系,而商事關系又有自己的特點。其特征是:發生在平等的商事主體之間;基於利潤動機;發生在正在進行的業務中。當我們仔細分析“商事關系”的特征時,會發現它與“民事關系”之間很容易劃清界限。首先,民事主體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普通主體,壹般很難包括通過特殊登記程序取得主體資格的特殊主體——“商事主體”,如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其次,民事關系的基本特征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基本原則是平等互利和意思自治;商業關系更註重效率和利益;第三,民事活動的範圍在調整生產、流通等營利性活動方面缺乏全面性,還包括分配、消費等非營利性活動。平等主體之間的營利性活動不是民事調整的主體;第四,民事活動中的營利性活動壹般是不可持續的經營活動。以上種種都不是民法的商業化所能解決的,這就使得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很難趨於包容和被包容。因此,筆者認為商法不是民法的組成部分,商法在我國可以成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民法通則、物權制度、債權制度難以適應商品經濟活動的要求。如果商法被人為地添加到民法中,就會對商法造成嚴重的損害。2.商法和經濟法。論經濟法與商法的關系。學者們也有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認為,商法和經濟法都是以企業為中心,兩者沒有本質區別;另壹種觀點認為,商法和經濟法的概念和功能不同,商法和經濟法應該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持後壹種觀點的有兩種人:壹種是商法和經濟法是分離的,但與民法是壹體的;第二,商法是從經濟法和民法中分離出來的,商法是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筆者認為,商法和經濟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學科。為了說明這壹點,我們必須明確經濟法的性質。經濟法是西方資本主義經濟進入壟斷階段,國家幹預經濟的產物。因此,反壟斷是最早經濟法的核心。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國家幹預經濟生活的視角也在不斷調整。國家不僅從整體上管理和監督經濟生活,而且還肩負著組織和協調的職能,使個人經濟利益和社會經濟利益協調發展。因此,當代經濟法是壹部平衡的、協調的經濟法律。從企業的角度來看,商法雖然以企業為核心,但只是調整企業的商事關系,強調企業個體的權利,而經濟法則側重於調整國家的平衡,協調國家與企業在經濟生活中的關系,強調國家與企業的責、權、利、效的壹致性。因此,屬於經濟法範圍的企業往往是國有企業、大中型企業、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而壹些活動完全由市場調節、與國家平衡協調無關的企業則不屬於經濟法範圍。從兩種法律的性質來看,商法和經濟法也是完全不同的。商法屬於私法,其理念是基於單個經濟主體的利益,維護主體的私權,調整平等主體的利益關系;經濟法原則上屬於公法,具有私法的某些特征。經濟法的公共性體現在其社會取向上,著眼於超越個體經濟主體利益的整體利益,調整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經濟法中私法的特點是經濟法也調整反映壹定國家意誌的組織和管理的循環與合作關系。3.商法和企業法。從法律角度看,企業是依法成立的經濟組織,具有壹定的組織形式,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企業法是以確認企業法律地位為主要目的的法律制度。因此,廣義的企業法應該是調整各類企業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包括按企業資產組織形式劃分的公司、合夥企業和獨資企業;還包括按所有制形式劃分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並根據是否有涉外因素分為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目前,我國現行企業法已對上述不同類型的企業進行了調整。由於企業法律體系的整體性,企業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是復雜的。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應該屬於民法、商法還是經濟法。民法和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企業關系,以確認企業權利並確保其實現。因此,作為民法和商法調整的對象,企業通常是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因為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國家利益、國家對經濟的協調、對社會利益的考慮,這類企業法更多體現的是國家的意誌,所以大部分屬於經濟法。這不僅在中國,在當代其他國家也是如此。調整企業的法律形式多種多樣,可以是民法、商法、經濟法,也可以是特別法。商法與企業法的區別在於,商法不是完整的組織法,相當壹部分屬於行為法。企業的首要法律特征是組織,這就決定了企業法最本質的特征是組織法。而且,壹系列現代企業現象早已超出了商業組織法的範疇。這些企業雖然形式不同,但只要符合經濟生活的需要,都可以用法律來表達,不受商法的限制。中國目前正在試驗的“國有控股公司”——既是國有獨資的生產公司,也是由國家專門從事投資和管理的投資型公司——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
上一篇:2020年“十三五”規劃實施總結評估報告下一篇:《勞動合同法》關於保密協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