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促進出生人口性別平衡,促進人口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是指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但醫學診斷胎兒可能伴有遺傳性疾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除外。
第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介紹或者組織孕婦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條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和聯動執法機制,依法查處胎兒性別鑒定和非醫學需要人工終止妊娠的違法行為,並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胎兒性別鑒定、人工終止妊娠及相關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組織、協調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調查處理工作;
(二)負責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準入和相關醫療器械使用的監管,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執業規範的宣傳和培訓;
(三)負責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的使用和管理,指導醫療衛生機構及時準確地收集新生兒出生和死亡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含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下同)對含有胎兒性別鑒定和人工終止妊娠內容的廣告進行監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使用與胎兒性別鑒定和人工終止妊娠有關的藥品、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八條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應當納入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九條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不得實施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及孕婦健康的;
(4)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醫學上認為需要終止妊娠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設立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因醫學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的專家,並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集體檢查。經診斷確需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出具醫學診斷報告,由醫療保健機構通知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十壹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工作場所設立醒目標誌,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性別選擇人工終止妊娠;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超聲診斷、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管理等相關制度。
第十二條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機構應當在手術前登記核對患者身份信息,並及時將手術實施情況通報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在發生新生兒死亡時,應當及時出具死亡證明,並向當地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新生兒在醫療衛生機構外死亡的,監護人應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衛生計生工作機構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計生機構應當進行核實,並將相關信息告知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第十四條終止妊娠藥品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只能向藥品批發企業或者經批準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時,應當按照藥品追溯的有關規定,嚴格審核購買者的資格,並做好銷售記錄。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終止妊娠藥物只能在經批準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的醫生指導和監督下使用。
經批準開展人工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購買終止妊娠藥物的記錄,為終止妊娠藥物使用者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十五條醫療器械銷售企業銷售超聲診斷設備、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應核對購買者的資質,核實機構資質並留存復印件,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不得銷售給無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個人。
第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教學科研機構采購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可用於鑒定胎兒性別的醫療器械時,應當提供本機構資質證明原件及復印件,交銷售企業驗證登記,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十七條非法發布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的人工終止妊娠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要求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廣告中涉及的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人工終止妊娠等專業技術內容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違反規定,利用相關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擅自從事終止妊娠手術的,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的與人工終止妊娠有關的醫學診斷意見或者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經批準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機構未建立真實完整的終止妊娠藥物購買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為終止妊娠藥物使用者建立完整的用藥檔案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0 . 5萬元以下罰款;對醫療衛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壹條藥品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向未經批準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個人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或者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未按照規定查驗購貨者資質證明或者進行銷售記錄的,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向無采購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銷售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介紹、組織孕婦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性別選擇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鼓勵任何單位和個人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6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9日,165438+原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原衛生部、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了《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