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慣常居所的法律規定與理解。關於我國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從住所地起至起訴時止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點,但公民住院治療的地點除外。
2、根據本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經常居住地”的認定有三個要求:壹是離開原住所地,二是起訴時已經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居住滿壹年,三是要求這壹年期間的居住行為應當是“連續的”;
3.關於離開原住所地的認定,筆者認為應當指當事人離開其所在區縣。因為按照我國法院設置的現狀,基層人民法院都是區縣壹級設置。如果在同壹個區縣內變更住所地,不存在經常居住地審查的問題。只有離開原區縣,才有可能因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同而引起不同的法律後果。
4.對於居住時間的長短。上述解釋也有明確的下限,即必須超過壹年(含壹年)。居住不滿壹年的,不能認定實際居住地為“經常居住地”。
5.另外。司法解釋的本意還包括要求當事人的居住行為保持“連續”狀態。如果當事人在當前實際居住地的居住狀態是不連續的,只是偶爾來居住,然後隔壹段時間再回來居住,就不能認定為“經常居住地”。即使在此居住1年以上,也不能滿足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不能認定為“經常居所”。
6.同時。法律還規定了壹個例外,即“病人住院”的場所除外。也就是說,公民因病在壹個地方住院,雖然時間長度在壹年以上,但居住狀態也是連續的。但還是無法認定住院的地方是自己的經常居住地。
7.我們註意到了。司法解釋不排除在戶籍所在地以外上學的情況。按照這種理解,如果當事人在壹個地方讀書,並且連續居住壹年以上,可以認定為經常居住地。
8.涉外關系中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規定與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十五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發生、變更、終止時,自然人連續居住壹年以上並以其為生活中心的場所, 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律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但醫療、勞務派遣、公務除外。
9.按照這個規定。認定涉外關系中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必須滿足三個條件:壹是離開原居住地,二是連續居住壹年以上,三是以該地為生活中心。其中,尤其是“以此地為生活中心”的要求是關鍵。涉外自然人在壹地居住,但不以該地為生活中心的,不能認定為其經常居住地。舉個例子,壹個美國公民在香港工作,但是晚上回到深圳羅湖火車店附近居住,晚上下班回到住處,淩晨又出去香港工作。在這種情況下,這個人雖然生活在深圳,但每天大部分時間都在香港。很明顯,深圳並不是他的“生活中心”,所以深圳不能算是他的經常居住地。
10,經常居住地認定的法律後果。“經常居所”作為壹個法律術語,自然有相應的法律後果。現實中,與當事人利益最相關的是訴訟管轄權和民事相關權利的認定標準和法律適用。
11,民事訴訟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當事人來說,如果涉及訴訟,需要確定管轄法院後才能起訴。在相當多的案件中,確定管轄法院的原則是屬地管轄,即根據當事人的住所地,確定實際應當管轄的法院。壹般來說,當事人在住所地的,由住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2.民事相關權利的確定:以人身侵權賠償為例。這類侵權案件壹般以侵權行為發生地的賠償標準為準,但如果經常居住地的賠償標準高於侵權行為發生地的賠償標準,則可以以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賠償標準。
13,法律適用。對於涉外案件的當事人來說,如果雙方不在國籍國,在大陸有相同的經常居所,則可以申請中國境內的法院審理其糾紛。
以上是關於司法認定慣常居所的依據是什麽的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