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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事務四大經典案例

婚姻糾紛是指因戀愛、結婚、離婚而產生的各種糾紛的總和。很多家庭的幸福都是壹樣的,可惜都不壹樣。婚姻糾紛在中國相當普遍。下面我給大家介紹壹下婚姻糾紛的相關法律知識。

經典婚姻家庭案例4: 1,只舉行了婚禮,可以要求對方返還彩禮嗎?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2年6月,(男)與陶某(女)相識相戀,2013年5月8日按民俗舉行婚禮。2013年8月生了個兒子。邢某稱,雙方向陶某支付彩禮、彩禮、禮金等20余萬元。當他們意識到婚禮舉行了,而雙方只在壹起生活了27天。之後,陶回娘家住。現邢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陶某返還彩禮、彩禮等。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邢與陶的聘金是否應當返還。

判斷

駁回原告邢的訴訟請求。

評論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明確了彩禮應當返還,即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否共同生活,不返還彩禮是否會造成經濟困難。從保護女性權益的角度來說,非婚同居對女性的身心、名譽等方面都有影響。本案中,男女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締結合法婚姻關系,但按民俗舉行了婚禮,得到了親友及周圍群眾的認可,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是婚姻生活的本質,不屬於應返還彩禮的情形。

根據司法解釋,另外兩種應當返還彩禮的情形是,雖已辦理結婚登記,但未共同生活,不返還彩禮會給彩禮支付人造成困難。至於* * *同居時間的長短,不應該以時間的長短來衡量,而應該結合雙方的具體情況。有的* * *雖然只同居了幾天,但雙方確實是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結婚的,只是因為感情不合才離婚的,所以不能認定雙方沒有同居。關於婚前給付導致給付方生活困難,這是彩禮返還的特例。人生有絕對的困難,也有相對的困難。絕對的困難是,它的生活已經無法靠自己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對困難是指結婚前後由於彩禮的支付而導致的生活水平的懸殊,即與原來的生活條件相比變得困難。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前壹種意義上的規定,即絕難。

2.離婚時無辜壹方可以分享同壹財產嗎?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楊(女)與(男)於2005年6月38日+10月登記結婚,於2006年6月38日+10月生下壹女。2008年,陳某被派到壹個駐外辦事處工作,然後她和那裏的壹個女人住在壹起。自2009年以來,陳某兩次向法院提出離婚,但兩人都被判離婚,但陳某仍然沒有履行他對家庭的責任和義務。2011年4月,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同意離婚。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1。婚姻破裂是陳某的錯嗎?2.夫妻財產如何分割?

判斷

法院判決:1。允許楊與離婚;二、婚生女兒由楊撫養,於20110每月給付陳撫養費4500元,至陳年滿18周歲止;三。婚後在同壹房產:壹套住房(含家具家電等。)歸楊所有,該房屋銀行貸款由楊償還。陳某持有的公司內部股份歸陳某所有;陳某名下用於購買公司內部股份的貸款由其本人承擔;四、楊和的個人財物歸其所有。

評論

1,關於是否存在婚姻過錯。本案中,楊主張在婚姻中有過錯,與他人同居,故提交了相關錄音證據。在這段錄音中,陳某明確承認與其他異性發生關系並同居,陳某經過質證認可了證據的真實性。因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自2009年6月起未盡到撫養女兒陳的義務,陳由楊獨立撫養。因此,應當承認陳某在婚姻中的過錯是夫妻關系破裂的主要原因。

2.分割夫妻財產時,應當貫徹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法只規定了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有明確規定無過錯方可以適當分割夫妻財產,但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保護弱者,保護女性。本案中,如果僅從損害賠償的角度判決支付楊賠償金,不足以對不負責任的家庭和不道德的婚外情進行譴責和懲罰,也不能充分維護楊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案中,楊某作為女性壹直由她撫養孩子,承擔了主要的家庭義務,楊某是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夫妻* * *共有財產時,會傾向於照顧,多分,將* * *所有的房子判給楊。

在撫養費數額的確定上,由於陳某目前的月工資收入為1100元,且有年終壹次性現金分紅和公司內部股票分紅,總收入接近90萬元,收入水平較高,因此最終判定陳某每月支付撫養費4500元。雖然贍養費金額高於壹般標準,但沒有超過陳某的承受能力和法定贍養費標準。

3.離婚時家暴受害人是否有權主張損害賠償?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李(男)與華(女)於2002年4月結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壹子。2012年8月,李起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系。庭審中,華認為李經常毆打自己,多次重傷,有家暴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李不承認這壹點,並認為華受傷是因為他摔倒,而不是因為他被毆打。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是否實施了家庭暴力;如果存在家暴,無過錯方是否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判斷

本院認為,華某提供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李對華某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華某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據此判決,準許李與華離婚;2.已婚子女由華撫養,李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李年滿18周歲;3.李賠償了華。

評論

本案是壹起典型的是否允許夫妻離婚並要求家庭暴力損害賠償的案件。

夫妻間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體現為壹方通過暴力或脅迫、侮辱、經濟控制等手段,侵害另壹方的身體、性、精神權利,從而控制另壹方的行為。家庭暴力不僅對受害者造成身體傷害,還會導致抑郁、焦慮、絕望、厭世等負面情緒。當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超過受害者的承受限度時,受害者就可能轉變為施暴者,用暴力殺死或傷害施暴者,社會秩序所付出的代價不可低估。

家庭暴力的認定要和夫妻間偶爾發生的爭執區分開來。壹般的婚姻糾紛中也可能出現因失誤導致的輕微暴力甚至嚴重的身體傷害,但與家庭暴力有本質區別。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權力和控制。施暴者具有通過暴力達到目的的主觀故意,且大多數家庭暴力行為具有周期性,對受害者造成不同程度的身體或心理傷害,導致受害方因恐懼而屈從於施暴者的意願。而婚姻糾紛不具備上述特征。

本案中,華某提交的病歷、門診病歷、手術同意書、多次報警記錄,可以證明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多次、連續、不間斷地對華某實施毆打,致華某受傷,且傷害程度較重。這種行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行為經調解無效的,法院應判決準予離婚,無過錯方華主張損害賠償的,法院應予支持。

4.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申請人身保護令嗎?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蘇某(女)與邱某(男)於2007年5月結婚,5438年6月+2008年10月育有壹女。婚後,邱經常在酒後找借口毆打蘇。2009年至2013年,蘇某多次報警,向婦聯求助。2009年2月,邱以書面形式承諾不再這樣做。但2010年4月,邱因涉嫌對蘇某不忠,對蘇某實施毆打,致其左眼挫裂傷、左上瞼裂傷、左眼球結膜挫傷。2013年9月,邱因言語不合,在蘇工作場所對蘇實施毆打,致蘇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上下嘴唇裂傷。庭審中,邱仍態度粗暴,威脅蘇,堅決不同意離婚。庭審中,蘇向法院申請人身保全。

判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蘇的申請簽發了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禁止邱毆打、傷害、跟蹤、威脅、騷擾蘇及其家人。法院審理後認為,邱某婚後多次對蘇實施家庭暴力,雙方感情已經破裂。蘇的離婚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應予準許。根據邱家暴的程度和後果,邱應酌情賠償蘇5000元。

評論

本案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案例。本案中,蘇某提供的報警記錄、婦聯求助記錄只是其單方陳述,病歷、診斷證明、照片等。只能證明侵害後果,不能完全證明邱某家暴的全部事實。但邱某對上述證據無有力反證。結合其手寫保證書,根據證據優勢原則,可以認定邱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多次毆打蘇某。基於對家庭暴力的認定,這壹判決不僅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系,還支持了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並在審理過程中及時簽發了人身保護令,有效保護了女性的人身權利。

所謂人身保護令,就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書。2012年8月,全國人大對民事訴訟法中的程序性保全進行了大幅修改,增加了行為保全的內容和人身保護令的法律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根據這壹規定,人身保護令申請的主體是受到家庭成員人身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訴訟期間有證據證明家庭暴力已經發生或者正在發生,可能危及當事人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主動發出人身保護令。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主要內容可以包括以下壹項或者多項內容,禁止被申請人毆打、威脅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親友;禁止被申請人騷擾或跟蹤申請人,或與申請人、可能受傷的人和未成年兒童進行不受歡迎的接觸;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生效期間,壹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價值較大的財產;必要且具備條件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暫時搬出雙方共有的住所;禁止被申請人在下列場所壹定距離內活動: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單位或者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以及保護申請人及其特定親屬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消除和預防家庭暴力是壹項社會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部門、司法機關、社區單位、新聞媒體和群眾團體的通力合作和綜合治理。預防和糾正家庭暴力,還需要受害者提高維權意識。湊合?壹味隱忍的心態,把家暴制止在萌芽狀態。目前,南京市法院、婦聯、公安、司法等部門聯合開展了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工作。壹旦遭遇家暴,可以向上述機構求助,不僅可以得到及時的援助,還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指導。有鑒於此,我們呼籲受害女性增強維權意識。面對家庭暴力,要及時報警,及時收集固定證據,及時鑒定傷情,向婦聯和12338婦女維權公共服務熱線咨詢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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