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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主觀性:

具體法律效力,但需要法院確認後才能強制執行。詳見《中國人與中國人民調決議》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有爭議的,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後,根據《中國人民與中國人民之間民意測驗決議》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可以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調解協議,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壹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通過人民調解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客觀性:

《若幹規定》頒布後,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提出,《若幹規定》第15條關於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和第91條相沖突,其內容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無權作出與民事訴訟法內容相違背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幾個條文中關於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並不矛盾。有人提出《若幹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相抵觸的觀點,主要是混淆了調解書與調解書、總則與分則的關系。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願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壹種文件形式。它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文件,是調解的基礎。本身沒有法律效力,壹方或雙方反悔,人民法院也不能約束。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記載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它既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結果的記錄,也是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協議後給予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是受理平等主體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作為程序法,其目的是保證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於私權,國家不應對當事人處分私權進行過多限制。根據私法自治理論,當事人在法院調解下達成的協議,應等同於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契約”。如無特別約定或規定,“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根據生效的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送達後,當事人無權反悔。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協議形成的“契約”的確認,以法律文書的固定形式確定,便於當事人履行和法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書送達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壹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該法第90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從《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並沒有全盤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第4項“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的規定,為若幹條款的適用留有余地。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只規定了壹些不需要制作調解協議的案件,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而沒有規定制作調解協議的案件。我認為,第1條“下列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規定,並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對該條的理解不能消極解讀,應當理解為“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也可以制作調解協議。”當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確認調解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因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減少訴訟環節,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約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無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予以確認,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據民法解釋方法,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在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基礎上,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調解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以上是法院調解書法律效力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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