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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促進我區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規範經營行為,維護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各種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包括各類城鄉綜合市場、專業市場、租賃市場、中外民間貿易市場、早晚市場、城鄉攤點和物資集市。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領導和協調,使市場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壹。第四條市場管理,應當堅持開放和搞活的原則,加強宏觀調控和依法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集體和個人建設市場。市場建設應采取多渠道投資,多元建設。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經營者在市場經營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五條為支持市場發展,培育稅源,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安排壹定資金用於市場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管理的主管機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市場的分級審批和監督管理。

公安、稅務、城建、環保、文化、醫藥、衛生、動物檢驗、商檢、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市場。第七條凡在我區設立市場或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區設立市場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章市場開放第八條市場的開放應當根據當地資源、經濟結構、建設規劃、交通條件、人口分布等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由當地人民政府統壹組織。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個人(包括外商)可以開辦市場。第十條市場建設應符合安全衛生的有關規定。第十壹條市場開辦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外來投資者應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辦市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開辦市場。第十二條市場的設立、轉讓和撤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建設的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拆除。第三章管理和職責第十三條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統壹管理下,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其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市場管理規則和商品交易規則;

(二)審查市場主體的經營資格;

(三)規範經營行為,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咨詢服務和市場信息;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及時設立市場管理機構(工商所)或派出專職人員進入市場,市場管理機構和專職人員在派出機關的授權下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第十四條市場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壹)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反本條例有關的資料;

(三)按照規定程序扣留、封存與違反本條例有關的材料。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經營者收取市場管理費。市場管理費用於市場建設和管理。第十六條各級檢驗檢疫行政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上市商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七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對市場價格和相關職能部門的收費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八條單位或個人開辦市場的收費,應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並將壹部分用於市場的修繕和清洗。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設立公安派出所、公安值班室或者指派公安人員對市場進行管理。

沒有公安機構的市場的治安管理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進入市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沒收和亂攤派,經營者有權拒絕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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