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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公司的經濟法導論

妳好!

人們通常將公司設立與公司設立混為壹談,導致對公司設立的誤解,不能正確認識公司設立的法律性質、公司設立過程中責任的特殊性以及公司在設立中的特殊法律地位。事實上,公司的成立並不等同於公司的成立。主要區別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設立的概念之前已經提過了。公司設立是指公司實質上依照《公司法》組織設立,完成申請設立登記手續,經登記機關審查發給執照,取得法人資格的狀態。

2.性質不同。公司的設立是組織公司發起人的設立,有法律行為和非法律行為;受影響的有民事法律行為和行政法律行為。但是,公司的設立不是壹種行為,而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壹種狀態,是公司法人身份存在的表現。

3.它們和公司註冊的關系是不壹樣的。所謂公司登記,是指公司登記機關確認公司法人資格的法律聲明。

公司成立

這種對法律行為的宣傳和監督。實質上,公司登記仍然是壹種公司設立行為,是壹系列公司設立行為的最後階段,公司設立是公司設立和公司登記的法律後果。

4.效果不壹樣。公司成立後,可以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和公司名稱專用權,但公司成立時沒有上述法人資格和權利。

公司的設立與公司的設立的關系是,公司的設立是公司設立的前提,公司的設立是公司設立的目的和法律後果。順便說壹句,有學者將公司設立的性質描述為公法上的行政行為。錯的是混淆了公司設立和公司註冊。從主管機關或公司登記機關的行為來看,公司登記是對公司進行審核許可的行政行為;公司的設立是公司登記的法律後果,是確認公司法律人格的壹種狀態,而不是壹種行為,更不是壹種行政行為。

關於公司設立的法律性質,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它是壹種法律行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為。關於這種法律行為的性質有不同的學說,通常有三種(大多以訂立章程為例進行分析說明):

1,合夥契約論。根據這壹理論,發起人協議和公司章程以當事人的約定為基礎,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它們是雙方達成的合夥合同。

2.個體行為理論。根據這壹理論,公司設立應分為兩個階段,即公司設立行為的委任和實現這壹委任的設立行為。公司設立是發起人為組織設立公司而作出的單獨行為。在個體行為理論中,由於對各發起人組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形成了耦合型個體行為理論和組合型個體行為理論兩種理論。根據耦合個人行為理論,公司的發起人有各自的目的設立公司,他們以各自獨立的行為設立公司,而沒有相同的目的。根據共同個人行為理論,壹個公司的不同發起人起初具有不同的意思,但他們以相同的設立公司的目的聯合起來,通過相同的意思共同設立公司。

3、* * * *同行說。根據這壹理論,公司的設立是公司的發起人在同壹目的下,以多數發起人的意誌為轉移,以同壹約定為條件而作出的行為。

以上三種理論,* * *同事說是壹般,也認同這種理論。關於合夥合同,認為合夥合同與設立公司至少有以下區別:第壹,二者的主體地位不同。設立公司是設立公司的群體行為和集體行為。發起人只是設立中公司的組織者,是設立中公司的成員。未經選舉、任命為董事或委托為代表,不得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如果他們做了,那是他們的個人行為,法律後果自然歸他們。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是合夥企業的主體,每個合夥人都有權代表合夥企業從事業務,所以在合夥企業中,每個合夥人的業務對所有合夥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這兩個目標是不同的。設立公司旨在創設新的權利主體,合夥合同旨在確立債權債務關系。最後,兩者的形成過程不同。合同的成立需要兩個階段:要約和承諾。公司章程的訂立不經過對立的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而是發起人並行壹致的意思表示過程。由上可見,公司章程不應被認為是發起人之間的合同,公司設立的性質不應用契約論來解釋。至於個人行為說,無論是夫妻個人行為說還是共同個人行為說,都忽略了發起人設立公司的* * *目的相同,以及多數發起人的平行壹致行為,所以個人行為說在理論上是不合理的,與事實不符,不能用來解釋公司設立的法律性質。對於* * *同行行為,揭示了公司設立的本質,即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所有發起人的共同目標是組建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發起人的行為代表了所有發起人的相同意思。* * *對公司設立法律性質的描述最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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