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反壟斷法的決定》於6月24日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這次修改不僅修改和刪除了原法的壹些條款,還增加了許多條款,使之“新”;既從宏觀角度強化了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強調了公平競爭審查的法律地位,又從微觀角度強化了數字經濟的反壟斷,增加了“安全港”規則。
這次反壟斷法的修改有以下變化:
壹是明確黨的領導,確保黨在反壟斷工作中的領導作用。
新《反壟斷法》第四條第壹款規定“反壟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黨的領導”,第四條第二款“堅持市場化和法治化原則,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為黨領導下的反壟斷工作指明了方向和原則。之所以在反壟斷法中公開明確“黨的領導”,是為了保證反壟斷工作的有序開展,促進競爭政策的有效實施,為我國市場經濟改革保駕護航。首先,在以往的反壟斷執法中,壹旦涉及電信、石化、建材、電力等行業的大型國企,就會遇到阻力。在國有企業占主導地位的行業,引入市場競爭也是曲折的。其次,改革開放以來,地方政府先行先試,開展區域競爭,同時逐漸形成了壹系列帶有地方保護屬性的隱形市場壁壘,阻礙了全國統壹市場的建設。因此,如何處理市場化改革、競爭法執法和鞏固國有企業主導地位之間的關系,需要更高層次的統籌規劃,黨的領導能夠為反壟斷提供更高的地位和更強的政策執行力。
第二,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明確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是市場機制高效運行的重要基礎。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既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深化改革的內在要求,也是順利實現經濟發展方式從粗放型高速增長向高質量發展轉變的必然選擇。新修訂的《反壟斷法》第四條第二款強調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壹方面,通過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防止政府過度和不當幹預市場,有利於確保資源配置以市場規則、市場價格和市場競爭為基礎,實現利益最大化和效率最優化。另壹方面,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有利於調動各類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培育和推動經濟發展新動能;有利於消除影響公平競爭、阻礙創新的各種制度約束,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是規範政府行為、強化公平競爭基礎地位的重要制度保障。2016年在國發[2065 438+06]34號《國務院關於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中首次引入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主要審查前後各級政府部門是否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並進行自查自糾。新修訂的《反壟斷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使該制度在反壟斷法層面得到上位法的支持,有助於國家從立法層面對公平競爭審查進行統籌安排,為進壹步完善該制度鋪平了道路。
第三,加強監管,積極應對數字經濟領域的反壟斷。
新修訂的《反壟斷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金優勢、平臺規則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該條內容規定在總則部分,突出了對平臺經濟和數字經濟的強監管,對其他具體制度及其應用具有指導價值,意義和影響深遠。
以數據為關鍵生產要素、以網絡為重要載體的數字經濟和平臺經濟屬於技術性經濟活動,因此容易產生較高的市場壁壘,最終發展出巨型企業,產生壟斷行為。平臺經濟領域的壟斷行為,如“二選壹”、“大數據殺熟”、“自我優待”,都涉及到強大的網絡技術和算法。此次修法圍繞數字經濟的核心要素進行立法,在總則部分做出原則性規定,釋放明確的數字監管信號。
第四,優化壟斷行為相關規範配置,回應反壟斷重大現實需求。
新修訂的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等進行了重大修改。,回應了近年來反壟斷執法司法的現實需求。
壟斷協議方面,第十八條第二款“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被禁止。”增加了反競爭效果抗辯條款,細化了縱向壟斷協議的認定規則;第十八條第三款“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並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然後創設適用於縱向壟斷協議的“安全港”規則,有助於降低行政執法成本,提高執法效率,為經營者提供明確預期,減輕經營者的合規負擔;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該規定的核心目的是應對壟斷協議的復雜性,解決組織者、幫助者等參與壟斷協議的主體的行為定性和法律責任問題。
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算法、技術、平臺規則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針對本法總則第九條,明確數字經濟時代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反壟斷態度,有助於打破數據壟斷和算法歧視導致的壟斷行為。但本文仍有很多值得探討和深入的地方,比如每個案例是否都必須界定相關市場?數據、流量、算法等因素在界定相關市場、評估市場支配地位方面有哪些作用?這些問題都需要在理論和實踐上進行探索。
在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度方面,新修訂的反壟斷法* * *產生了三個修正案。壹個是在原法第二十壹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規定經營者集中時應當申報而未申報的處理方式。另壹個是增加了暫停經營者集中審查和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制度指引。
在行政壟斷方面,此次修正案通過增加新的規定和文字,擴大了負面行為的清單,有助於打破行政壟斷。比如新增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阻止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不公平對待其他經營者,不得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為借助合作協議防止壟斷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在合作協議、備忘錄中設置有利於合作企業、妨礙其他經營者參與競爭的條款。
第五,整頓“法律責任”,強化反壟斷法的威懾力。
新修訂的《反壟斷法》關於法律責任的章節進行了大幅修改。總的來說,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壹是加強對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大幅提高經營者違規成本;第二,引入與時俱進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在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方面,主要體現在各個罰款幅度的提升和細化。比如壟斷協議部分,將“不執行達成的壟斷協議的罰款”由“50萬元以下罰款”提高到300萬元以下罰款。在最後壹個季度沒有銷售的情況下,增加了“5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除了傳統的行政處罰外,此次修訂還增加了刑事責任、失信懲戒等方式對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和監督。
在民事公益訴訟方面,新修訂的《反壟斷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新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壟斷行為的危害具有發散性和利益相關者性,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從事壟斷行為的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但由於實力懸殊、信息偏頗、舉證困難等因素,往往敗訴。解決這壹問題,壹方面需要完善反壟斷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和證據規則,適度減輕弱勢原告的舉證責任,同時借助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強化原告的訴訟力量。這種新的反壟斷公益訴訟制度將大大有助於反壟斷民事糾紛的解決。
這次《反壟斷法》修改幅度較大,共有35處變動,其中***12條新增法律條文,在原法律條文基礎上***22處增刪。總體來看,此次修訂順應了高質量發展的需求,強化了反壟斷監管能力,有助於促進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更好結合,實現公平競爭的良性發展,有助於建設全國統壹市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22年修訂)
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壹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