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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什麽時候能開槍,讓法律來決定。

警察什麽時候可以開槍,相關法律法規有嚴格的規定。

轉載以下信息供參考:

公安幹警在使用武器時,需要同時滿足四個條件,如查明情況、行為人正在實施暴力犯罪、情況緊急、提前預警等。在執法實踐中,警察應當準確把握上述條件,依法使用武器制止違法暴力犯罪行為。同時,對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法律條件的規定進行反思,增強其可操作性。

關鍵詞:公安警察使用武器,法律條件,非法射擊

當前,嚴重暴力犯罪案件頻發,特別是襲警惡性案件,要求公安民警準確把握使用武器的法定條件,依法使用武器,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然而,長期以來,基層壹線民警對使用武器的法律條件不明確,在執法實踐中屢屢出現民警違法甚至濫用武器的情況。因此,筆者以壹起典型的警察非法開槍案件為例,分析涉案警察使用武器的合法性,闡述如何理解和把握使用武器的法律條件。

非法拍攝的基本事實

2007年6月265438+10月21日晚,楊與其男女朋友***11在XX燒烤店吃夜宵,壹行人喝了不少酒,壹直持續到次日淩晨。1時許,鄰桌男子謝某過來給楊等人“敬酒”。因為是陌生人,而且都喝過酒,雙方發生了激烈的爭吵。與謝同行的也舉起凳子打人,扭打起來。在打鬥過程中,楊某用啤酒瓶和板凳猛烈擊打謝某頭部,其他人也壹起對謝某和吳某拳打腳踢。之後,壹群人離開了現場。楊某隨後獨自返回現場,用酒瓶砸向躺在地上的謝某頭部,踹了幾腳後再次逃離現場。接到報警和報警電話後,民警孫謀和壹名巡邏隊員立即駕駛巡邏車趕往燒烤店。警車行至燒烤店門前路口時,正巧遇到楊等人跑步。出於恐懼的本能,楊等人開始四處逃竄。民警立即下車追趕楊,在追擊中連開四槍。最後壹槍擊中楊的頭部,導致楊死亡。後來查明,謝被楊等人毆打,因傷勢過重在返回途中死亡。2008年6月28日65438+10月28日,當地基層法院審理此案,認定民警孫的開槍行為合法,判決駁回死者楊某家屬的訴訟請求。家屬不服,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條件。

目前,指導和規範基層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主要法律依據仍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將使用武器的條件解釋為:“概括起來,使用武器必須具備四個要件:壹是人民警察在現場必須查明情況,二是犯罪分子正在實施暴力犯罪,三是情況緊急,四是事先警告(來不及警告的除外)。”筆者根據《條例》和《解釋》的相關規定,通過對涉事警察的合法性分析,闡述了如何理解和把握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條件。

行為人是否在實施暴力犯罪。判斷警察使用武器是否合法,要客觀考慮行為人是否在實施暴力犯罪。問題的關鍵是對“正在實施”應該做什麽樣的理解。從字面上看,“正在實施”是指行為人當場、立即實施暴力犯罪。《條例》第九條第壹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各種暴力犯罪都屬於此類。但是,如果我們仔細考察第13項和第14項中規定的情形,我們就不能對上述情形有壹致的認識。

《條例》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實施放火、決水、爆炸、殺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後拒捕、逃逸的。《解釋》對此解釋為:“是指人民警察到達現場時,犯罪分子的上述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者停止...如果行為人服從人民警察的命令,可以直接逮捕,但是當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抗拒逮捕或者逃跑時,可以使用武器制止其抗拒或者逃跑。”《條例》第九條第十四項也規定,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解釋》對此解釋為:“這種行為包括犯罪分子實施嚴重暴力犯罪後,攜帶槍支、爆炸物、劇毒物品等危險物品當場拒捕或者脫逃,或者被通緝、追捕的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物、劇毒物品等危險物品拒捕或者脫逃,人民警察當場立即發現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物、劇毒物品等危險物品,但犯罪分子當場拒捕或者脫逃的。”③

從《解釋》中的解釋不難發現,在《規定》第九條第十三項、第十四項規定的情形中,有的暴力犯罪已經實施或者停止,有的行為人尚未實施暴力犯罪,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正在實施的”暴力犯罪。但是,這並不妨礙警察針對上述兩種情況使用武器。理由是這種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極大。如果放任行為人拒捕、逃跑,可能繼續危害公眾安全或者傷害他人。也就是說,《解釋》中的“正在實施”壹詞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使之可以吸收三種含義:行為人正在當場實施暴力犯罪,實施嚴重暴力犯罪後拒捕、逃逸,實施犯罪後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逸。

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我們來考察壹下楊的行為。楊某曾用鈍器猛擊謝某頭部兩次,打鬥後獨自返回現場再次作案。可見,楊對謝的暴力行為手段殘忍,主觀故意明顯。可以肯定的是,楊確實犯了嚴重的暴力犯罪,但當警察到達現場時,他的行為已經結束。面對身穿制服的民警和閃爍的警燈,楊本能地選擇了逃跑,在明知民警正在追捕的情況下仍沒有停止逃跑行為。也就是說,楊的行為構成嚴重暴力犯罪後拒捕、逃跑,也屬於廣義上正在實施的暴力犯罪。所以本案情況符合行為人實施暴力犯罪時使用槍支的條件。

現場公安民警是否已查明情況。《解釋》將認定情形解釋為:“是指人民警察對暴力犯罪和犯罪分子當場作出的準確判斷,是指人民警察對暴力犯罪和犯罪分子的主觀確認。”可見,情況的認定需要公安民警根據現場情況獨立判斷,決定行動。即使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嚴重的暴力犯罪,如果警方沒有確認暴力犯罪和行為人,也不能滿足使用武器的條件。

本案壹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顯示,XX分局收到的警告只是“打架鬥毆”,並非殺人或其他暴力犯罪。更重要的是,警方和巡防隊員作出的“情況報告”顯示,警車並未到達鬥毆中心,只是到了燒烤店門前的路口,遇到了楊等人。這說明警察並不了解打架的全過程,更不知道謝是被楊等11人打死的。因此,雖然現場確實發生了壹起嚴重的暴力犯罪,但涉事警察沒有確認,也無法確認暴力犯罪的發生。但是,面對跑路的楊等11人,警察為什麽選擇開槍打楊?在本案二審法院的調查中,有關民警之所以將楊某作為追逃對象,是因為楊某獨自返回現場實施暴力並倒在了群尾,而不是因為確認罪犯。所以警察到達現場後,並沒有確認暴力犯罪或者肇事者,也就是根本沒有認定情況。

暴力犯罪是否達到緊急狀態。本案壹審法院認為,楊實施暴力行為後逃跑,明知民警正在追捕,仍不停止逃跑。在這種緊急情況下,警察綜合判斷使用武器是合法的。在本案二審中,楊某家屬的律師提出,楊某在追捕過程中雖有逃脫,但當時情況並不十分緊急。“難道妳不朝楊開槍,別人就有危險了?”警察的行為完全違反了條例的規定。“由此可見,楊的行為是否達到緊急狀態在本案中構成了爭議。

使用武器的目的是為了阻止暴力犯罪,是在其他方法無法阻止的情況下不得已而為之。暴力犯罪還沒有到嚴重緊急的狀態,不使用武器制止還是有可能的,所以不要直接使用武器。因此,《解釋》將“緊急情況”解釋為:“暴力犯罪行為正在造成危害結果,或者不加制止必然立即造成危害結果的。”⑤可見,緊急情況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暴力犯罪行為正在造成危害後果的情況;第二,暴力犯罪雖然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但如果不加以制止,必然會立即造成危害後果。

楊雖然實施了暴力犯罪,但當警察趕到時,其暴力犯罪已經完成,危害後果已經成為事實。因此,本案不屬於暴力犯罪行為正在造成危害後果的情形。在追捕過程中,楊沒有暴力拒捕或襲警,而是與民警保持距離。很難威脅到警察的生命安全,也很難立即傷害他人或危及公眾的安全。他的逃逸行為不構成如不制止必然導致立即危害結果的情形。因此,楊的逃逸行為不屬於緊急情況。

警告後是否無效。警告是指公安民警要求犯罪分子停止暴力或者逃跑的明確意圖。它有兩層含義:“壹是明確要求犯罪分子停止正在進行的暴力行為;第二,如果暴力不被制止,將會受到使用武器的打擊。“⑥除非來不及發出警告或者警告可能導致更嚴重的危害後果,否則公安民警在使用武器前,應當對犯罪人發出明確、規範的警告。

從本案證據來看,只有被上訴人提交的警員筆錄稱自己開過槍,並叫楊停車。除此之外,再無其他證據,就連陪同追擊的偵察兵姜的《情況反映》也沒有這方面的確認。可見,以現有證據,很難確定相關民警是否先警告。

公安警察使用武器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可謂是最極端、最嚴厲的權力,是壹種“致命的強制力”。因此,警察在使用武器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時,必須同時嚴格滿足上述四個條件。本案中,雖然滿足了其中壹個條件,但仍應認定涉案警察違法使用武器。

(作者單位:公安部大連警察訓練基地)

給…作註解

123456王學林:《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規定解讀》,北京:警察教育出版社,1996,第51、68、69、52、5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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