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警車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警車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履行應急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警車,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緊急公務使用的機動車輛。警車包括:
(壹)公安機關用於偵查、警衛、治安和交通管理的巡邏車、勘察車、押運車、囚車等車輛;
(二)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偵查任務和其他特殊任務的車輛;
(三)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押解罪犯、運送勞動教養人員、追捕逃犯使用的囚車和車輛;
(四)人民法院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使用的囚車、刑場指揮車、刑偵車、行刑車;
(五)人民檢察院偵查刑事案件使用的現場偵查車輛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監獄車輛。
第三條警車的型號由公安部統壹確定。汽車為大、中、小型、微型客車和應急救援、現場處置等特殊用途的車輛;摩托車有兩輪摩托車和側三輪摩托車。
第四條警車應當采用全國統壹的外觀標準。警車外觀標準為白底,由專用圖形、車徽、編號、漢字“警”、部門中文簡稱、英文“警”組成。各元素的形狀、顏色、規格、位置、字體、字號、材質應符合《警車外觀塗裝規範》、《塗裝用固定色漆》等行業標準。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分別簡稱為“公安”、“國家安全”、“司法”、“法院”、“檢察”。
第五條警車應當安裝固定式警用標誌燈。汽車的標誌燈安裝在駕駛室頂部;摩托車的信號燈安裝在後輪的右側。警用標誌燈具及其安裝應當符合專用車輛標誌燈具國家標準。
第六條警車應當配備警用警報器。警車警報器應當符合車輛電子警報器國家標準。
第七條警車號牌分為轎車和摩托車兩種。都是鋁制的,底色是白色,反光。號牌應當符合《警車號牌樣式》和機動車號牌的行業標準。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實行警車定額管理,統壹確定警車數量,建立管理檔案。
第九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警車登記時,應當填寫警車號牌審批表,提交合法證件和憑證,由部門所在設區的市或者同級主管機關匯總,報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警車的登記工作,核發警車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警車登記信息應當錄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在取得警車號牌前,有民用機動車號牌的,應當將民用機動車號牌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壹條警車號牌的安裝應當符合民用機動車號牌的安裝要求。其中,汽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身前後;摩托車號牌應安裝在車身後部。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警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申領警車號牌的機動車進行查驗。審查內容除民用機動車的要求外,還應當審查警車的型號、外觀標準、標誌燈、警報器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和標準。
第十三條警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省、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控制本部門的警車。警車除執行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任務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警車應當由所屬單位的人民警察駕駛。駕駛警車時,應當按照制式警服的規定(駕駛汽車不需要佩戴警帽,駕駛摩托車應當佩戴制式警用安全帽),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和人民警察證。駕駛實習期的人民警察不得駕駛警車。人民警察駕駛警車異地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合作辦案的規定。
第十五條警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檢查。
第十六條警車在執行下列任務時可以使用警用標誌燈和警報器:
(壹)趕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現場;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和勞動教養人員;
(三)追逐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的車輛和人員;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
(五)執行安全保衛、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邏等任務。
第十七條人民警察駕駛警車,除護衛國賓車隊、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趕赴突發事件現場外,使用警燈、警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壹般情況下,只使用警用標誌燈;通過車、人復雜的道路、路口或警告其他車輛讓行時,可間歇使用報警器;
(二)兩輛以上警車列隊行進時,前車使用警報器的,後車不得再次使用警報器;
(三)不得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鳴放警報器的道路和區域使用警報器。
第十八條警車執行緊急任務使用警用標誌、警燈和警報器的,享有優先通行權;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警車及其車隊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的限制。遇有使用警燈、警笛的警車、車隊,其他車輛和人員應當立即避讓;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交通警察應當提供優先通行設施。第十九條警車號牌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按照競價方式及時向原許可機關報告,並申請補發。警車改裝為民用機動車時,應當拆除警用標誌燈和警報器,拆除車體警用外觀系統,收回警車號牌,並辦理相關變更和轉移登記手續。警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應當依法報廢。
第二十條嚴禁出借警車、偽造、塗改、冒用或者挪用警車號牌。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制定本部門警車使用管理規定,對本部門警車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警車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執勤執法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發放工作中檢查警車外觀系統的完好性,對違反警車管理和使用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非法噴塗警車外觀、非法安裝警用標誌燈和警報器、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造、變造、冒用警車號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處罰:
(壹)不按規定審批和發放警車號牌的;
(二)未按規定噴塗警車國家統壹外觀標準的;
(三)駕駛警車時,不按規定著裝,不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和人民警察證的;
(四)濫用警用標誌燈和警報器;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或者出借警車的;
(六)不按照規定辦理警車變更或者轉移登記手續的;
(七)挪用、出借警車號牌的;
(八)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公安部6月29日發布的《警車管理條例》(公安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公安部此前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