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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督察工作條例

第壹

為了保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遵守紀律,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領導下工作,對督察長負責。

文章

警務督察組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執勤活動的下列情況進行現場督察:

(壹)上級和本級公安機關的任務部署、命令和規定;

(二)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察規定;

(三)處理公民報警、求助和投訴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進入賓館、酒店、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車、警用標誌等裝備;

(六)《公安機關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監察機構交辦的其他監察事項。

第四條

執行檢查任務時,警務督察隊伍不得少於兩人,采取著裝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檢查員著裝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檢查員標誌;必要時,出示檢驗員證;人民警察在便衣執行任務過程中,需要當場糾正違紀行為時,必須出示督察證。

第五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發現人民警察違反警容警紀規定的,應當當場予以糾正。

第六條

警務督察隊可以帶走違法違紀或者阻礙督察人員行使職權的人民警察。

第七條

警務督察隊應當制止或者糾正人民警察違法攜帶、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車輛和警用標誌的行為;必要時可以拘留,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對輕微違紀的人民警察,警務督察隊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應當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按照督察機構的管轄範圍進行處理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警務督察隊移交的事項,並將處理情況通報警務督察隊。

第九條

警務督察小組應當如實記錄現場督察情況,並向督察長報告;重要事項的督辦必須向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辦機構報告。

第十條

警務督察組發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正在執行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時,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督察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第十壹條

警務督察組需要向有關部門通報現場督察情況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書。

第十二條

警務督察隊伍執行督察任務時,公民非法攜帶、使用武器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車、警用標誌和證件、穿著人民警察制服的,應當當場予以沒收,必要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應當受理公民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舉報或者投訴;不屬於監督機構職責範圍的,受理後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警務督察隊應當支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支持督察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人民警察接受檢查時,應當如實回答檢查人員的詢問。

第十六條

警務督察隊伍在執行督察任務時,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監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有權對督察員在執行職務時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檢查員必須做到:

(壹)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人民警察紀律;

(二)服從命令,服從指揮,接受監督,不得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

(三)嚴格執法,文明執勤,清正廉潔,不徇私舞弊;

(四)熱情服務,語言文明,禮貌待人;

(五)警察儀容嚴整,著裝規範,行為端莊。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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