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湖泊保護實行名錄制度。將甘棠湖、南門湖、白水湖、琵琶湖、蘭芳湖、八裏湖、賽城湖等市轄區湖泊納入城市湖泊保護名錄。縣(市)對湖泊實行城市管理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未列入城市湖泊保護名錄的其他湖泊的管理和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城市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限制利用、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確保水域面積不減少、湖岸環境優化、水質符合規定標準,以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水質為保護目標。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湖泊保護的領導,將城市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將城市湖泊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市湖泊保護的主管部門,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市湖泊保護的日常管理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城市湖泊的保護,及時發現、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占地、汙染等侵占城市湖泊的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湖泊的保護工作。第五條本條例由城市湖泊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承擔水利、濕地保護、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利用、建設、規劃、農業、交通、城管執法、財政、發展改革、司法行政等職能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湖泊保護工作。第六條為保護城市湖泊,實行湖長制。
湖長的具體設立、責任認定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逐湖建立城市湖泊檔案,每年對城市湖泊的面積、水量、水質等重要內容進行普查,並公布普查結果。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城市湖泊水文水資源、水環境質量、重點排汙單位水汙染物排放數據等信息,每月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條城市湖泊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湖泊保護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監督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填堵、汙染等侵占城市湖泊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核實、處理,及時依法向社會公布處罰信息。第二章保護措施第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湖泊保護規劃,包括湖泊的主要功能、管理保護範圍、水質標準控制、生態保護的目標和措施、建設項目的禁止和限制等內容。
城市湖泊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有關部門編制涉及城市湖泊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湖泊保護規劃相銜接,並征求城市湖泊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湖泊保護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修訂後的規劃,城市湖泊水域面積、水質等規劃內容應高於修訂前的保護要求。
城市湖泊保護規劃制定和修改後,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城市湖泊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分為水域、環湖綠化區和外圍建設控制區。
水域、環湖綠化區和外圍建設控制區,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劃定界限,設立保護標誌。第十壹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填占城市湖泊。
禁止圍湖造田、築壩支渠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占用城市湖泊水面。
禁止在城市湖泊水域內修建防洪、改善水生態環境、跨湖橋梁、湖下隧道以外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第十二條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以上的岸坡堆放、存放建築垃圾、渣土等固體廢棄物,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汙染物。
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汙染物,禁止向城市湖泊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液和可溶性有毒廢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