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當向首次供貨者索取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許可證(限於生產者)、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於生產者)的復印件。?
酒類經營者應當對每批購進的酒類產品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復印件和加蓋經營者印章的附表。進口酒類經營者還應當取得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復印件。?
酒類經營者應當建立酒類購銷臺賬,並保存3年。?
第十二條散裝酒經營者應當從具有工商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的生產企業購買散裝酒。每批散裝酒必須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貼上標簽,在固定地點銷售,並建立臺帳。?
容器應當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貼有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簽,並標明有效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
禁止在旅途中出售散裝葡萄酒。?
第十三條酒類商品的儲存和運輸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汙染、高輻射地區,不應與有毒有害汙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四條酒類零售商應當對酒類產品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類商品,並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第十六條禁止酒類經營者經營下列商品:
(壹)摻有非食用酒精、甲醇、工業合成乙醇和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酒類商品;?
(二)偽造、篡改酒類商品名稱、地址、生產日期的;?
(三)摻雜、摻水、以次充好、超過保質期等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的酒類商品;?
(四)侵犯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的酒類商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酒類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檢查酒類商品備案憑證及所附酒類流通清單的使用情況;
(二)在有證據或者接到舉報的情況下,可以查閱、復制有關的合同、帳冊、單據、文件、記錄等資料,可以進入商品儲存場所和倉庫進行檢查,提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證明;?
(三)依照有關規定處理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行為。?
酒類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擅自處理、拆封、轉移或者銷毀被封存、被檢查的酒類商品。?
第十九條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酒類流通監測體系,監測分析本地酒類流通情況,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行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定期抽樣檢驗,並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可的白酒鑒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的檢測結果報告為準。?
第二十壹條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受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和處理。
廈門葡萄酒條例
來源:作者:發布時間:2006年3月8日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2002年6月3日發布1996)《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2002年2月29日發布1997、2002年4月6日發布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5438號。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假冒偽劣酒類的生產和銷售,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調制)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對酒類生產實行行業管理。廈門市酒類管理機構和區貿易部門委托的酒類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酒類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對酒類產品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酒、啤酒、配制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曲及其他酒類,但不包括按照國家規定經醫藥主管部門批準的藥酒。
第二章生產管理
第五條白酒發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管理,鼓勵名優白酒和低度白酒的生產,限制高度白酒的生產。
第六條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廈門市的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統籌規劃酒類生產和發展。
第七條從事酒精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國家和廈門市的產業政策;
(二)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三)達到國家確定的糧食消費目標;
具備保證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5.白酒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後,方可從事酒精生產。
第八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管理產品質量,產品出廠前必須經過嚴格的質量檢驗。不合格的白酒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白酒。
第九條生產酒精飲料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制酒精飲料所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精。
第十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簽標準和飲料酒標簽標準,並在酒類標簽上標明名稱、地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度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誌或文字必須標明獲獎等級、獲獎單位和時間。
第十壹條聯合生產名優酒,應當統壹原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並標明產地名稱和地址。
第十二條酒類新產品開發應在新產品出廠銷售前報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和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酒類生產企業應每半年向酒類管理機構報告壹次生產和銷售情況。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四條從事酒類批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654.38+0萬元以上,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符合要求;
2.計量器具準確,衛生條件符合要求;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相對穩定的銷售渠道;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酒類批發的,應當向酒類管理機構申請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和堅持商業主渠道、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審核。批準的,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酒類批發許可證持有人在從事酒類批發業務前,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現有企業增加酒類批發業務的,應當持《酒類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酒類生產者、批發商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人銷售酒類。酒類批發商和酒類零售商不得向未經審批的酒類生產企業和無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收購酒類。
第十七條酒類批發商、零售商進貨時應取得酒類質量合格證,並檢查產品質量。無質量證明書的酒類不得銷售。
禁止批發和零售假冒偽劣酒類。
第十八條沒收的酒類應在酒類管理機構的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從事酒類展覽活動,必須報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酒類運輸出廈門,到達地需辦理運輸許可證的,承運人可向酒類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運輸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酒類批發許可證每年審驗壹次。
第二十二條酒類管理機構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對酒類生產和流通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檢查酒類,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和其他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和儲存場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酒類執法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未出示證件的,可以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有權對酒類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可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3倍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許可證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備案,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壹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酒類管理機構、工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以下處罰:
1.生產、批發、零售偽劣白酒的,沒收未出廠未銷售的產品,沒收已銷售產品的銷售所得,並處該批次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2.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批次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售金額,並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0%至50%的罰款,未售出部分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酒類管理機構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廈門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廈門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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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辦單位: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公室Email:jiuguanban@mofcom.gov.c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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