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和平
第1條戰爭狀態結束,日本主權得到承認。
1.根據這壹條約第23條的規定,日本與盟國之間的戰爭狀態自日本與盟國之間的條約生效之日起結束。
2.聯盟國承認日本及其國民在其領水內的完全主權。
第二章:地域
第二條放棄領土
1.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對朝鮮的壹切權利、對象和主張,包括濟州島、聚文島和郁陵島。
2。日本放棄對臺灣省和澎湖的壹切權利、對象和主張。
3.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1905年9月5日取得的庫頁島部分及鄰近島嶼的壹切權利、名稱和主張。
4.日本放棄與國際聯盟委任統治有關的壹切權利、名稱和主張,同時接受聯合國安理會於1947年4月2日通過的關於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的托管規則安排。
5。日本放棄日本國家或國民在南極地區的活動所產生的壹切權利、名稱或利益。
6.日本放棄對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的壹切權利、物體和主張。
第三條信托規則
日本同意美國向聯合國提交的北緯29度以南的西南諸島(包括琉球群島和大東群島)、寡婦巖以南的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和火山島)、沖繩本島和南鳥島的托管統治制度提案。在這壹提案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其居民及其海域擁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權利。
第四條財產
1.根據該條b款的規定,在第二條所列地區,當局與目前負責這壹地區的居民(包括法人)之間的財產、債權和債務的劃分,以及當局與在日本的居民之間的包括債務在內的財產和債權的劃分,應以日本與當局之間的特別協定為依據。第二條列在本區域內的盟國及其國民目前尚未返還的財產,由行政機關根據現狀予以返還(前款所稱國民包括本條約中的法人)。
2。日本承認美國軍政府在上述第2條和第3條中處置日本人和日本國民財產的有效性。
3。根據這壹條約,日本連接日本的海底電纜將被分成相等的部分。日本業主是日本設備和壹半的電纜,以及剩余的電纜和它們在分離場的終端設備。
第三章:安全
第五條聯合國的集體防禦和自衛權
1.日本接受《聯合國憲章》第二條規定的義務。
2.在國際關系中,為了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為了聯合國的成立,謹慎使用恐嚇或武力。
3.支持聯合國根據《憲章》采取的行動,審慎向采取聯合國預防性或強制性行動的國家提供援助。
4.聯盟國確認,它與日本的關系將以《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的原則為基礎。
5.同盟國承認日本作為主權國家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擁有單獨或集體自衛權等固有權利,日本可以自主締結集體安全協定。
第六條。占領結束
1.本條約生效後,同盟國的所有占領軍應盡快撤出日本,這壹撤出不得遲於本條約生效後90天。如果日本和盟國就外國軍隊在日本領土上的駐紮或保持締結了雙邊或多邊協定,則本條的規定不適用。
2.按照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條,尚未完成的,可以繼續實施。
3。所有被占領軍沒收但尚未賠償的日本財產,以及本條約生效時被占領軍占領的日本財產,應在90天內歸還日本政府,不另行簽訂雙邊協議。
第四章:政治和經濟條款
第7條兩國間條約的效力
1.在本條約在個別盟國與日本之間生效的1年期間內,各盟國可通知日本戰前與日本簽訂的雙邊條約或協定是否繼續有效或重新生效。上述條約和協定繼續有效或重新生效的修正通知應基於本條約的精神。本條約和協定在通知日本並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三個月後將被視為繼續有效或重新生效。上述所有條約或協定如果沒有通知日本,將被視為無效。
2。根據該條a款,在國際關系中負有通知責任的聯盟國家可以對條約或協定的繼續有效或重新有效有例外。在通知日本三個月後,此例外的適用將終止。
第八條承認與終戰有關的條約和在締結條約時放棄權益。
1.日本承認同盟國為結束1939年9月以來的戰爭狀態而訂立的條約的有效性,日本也承認同盟國為恢復和平而作出的決議。日本還接受了國際聯盟和常設國際法院以前關於結束戰爭的決議。
2.日本放棄作為下列條約簽署國的所有權利和利益,即1919年9月的《聖日耳曼昂萊協定》、1936年7月20日的《蒙特勒協定》和196號協定。
3。日本放棄取得和履行其義務的所有下列權利、客體和利益,即17,0930年5月德國與債權人的協議及其所附文件,包括信托協議,1930年10月20日國際清算銀行及其章程。日本將在本協議首次生效後六個月內將本條款中放棄的權利、名稱和利益通知巴黎外交部長。
第九條漁業協定
日本將立即與盟國談判,並就公海捕魚限制、漁業養護和發展等問題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
第10條中國相關權益
日本放棄壹切與中國有關的特殊權利和利益,包括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簽訂的最後議定書的規定所衍生的中國的利益和特權;同時,雙方同意放棄上述議定書及其附件、信函和文件的規定。
第11條戰爭罪
日本接受日本領土內外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和“美國戰爭罪行法庭”的判決,並承諾對拘留在日本的日本國民執行上述判決。盟國對上述被拘留者的赦免、減刑和假釋,不得基於單個或多個盟國政府的個別考慮或基於日本政府的建議而執行。由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所確定的人不得被處決,除非由該法庭的盟國政府的多數代表並根據日本政府的建議。
第12條通商航海條約
1.日本宣布,它將根據穩定和友好的關系,盡快與所有盟國就有關貿易、海上運輸和其他商業事項的條約或協定進行談判。在簽署相關條約或協定之前,日本將在本條約首次生效之日起4年內承擔以下義務:
1)對與聯盟國家、國民、產品和船舶有關的下列項目應給予平等待遇。
2)最惠國待遇,如對貨物進出口的關稅、費用、限制和其他規定。
3)海運、航行和進口貨物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利益的國民待遇。這種國民待遇包括征稅和征收、接受法院判決的權利、合同的簽署和履行、財產所有權(有形和無形)、根據日本法律參加法人組織以及壹般的商業和專業活動。
2.確保日本國營貿易企業的對外采購和銷售只應以商業因素為基礎。
3.日本應該在互惠的條件下給予同盟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前項互惠,應以下列原則為基礎:貨物、船舶、非國內之同盟國法人及居民,以及聯邦制度各州、州之法人及居民,應視為日本同等地區、州或州。
4.本條的適用不得因有關締約方實施的商業條約中通常的例外歧視性規定而減損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也不得以保護有關國家的涉外金融地位或者國際收支(與航運或者航行有關的事項除外),或者以適當、任意或者不合理的方式維護重大安全利益等為由,減損國民待遇或者最惠國待遇。
5.任何聯盟國家根據本條約第14條行使權利,不應影響日本在本條下的義務。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日本根據本條約第15條承諾的限制。
第13條國際民航
1.日本將應聯盟國家的請求,盡快與它們談判雙邊或多邊國際民用航空協定。
2.在簽署上述協定之前,日本將給予聯盟國不少於本條約首次生效後四年內生效之日聯盟國所享有的空中交通權利和特權,包括航空服務業務和發展的平等機會。
3.在成為《國際民用航空協定》成員國之前,根據第93條的規定,日本將執行適用於航空器的《國際航空條例》以及同壹條約所附的標準、方法和程序。
第5章:索賠和財產
第14條對外財產的補償
1.同盟國承認日本應賠償同盟國戰爭造成的所有損害和痛苦,但日本目前可利用的資源不足以支撐壹個獨立的經濟,也不足以完全賠償前述所有損害和痛苦。
因此,
1)對於土地仍被日軍占領,需要對日本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的國家,經同盟國同意,日本將盡快與它們就上述損害的賠償問題進行談判。這種補償不應造成額外負擔。如果有原料制造的需要,這種原料由同盟國考慮後提供,以避免日本的匯兌負擔。
㈠根據以下第㈡款,每個聯盟國有權扣押、扣留、清算或處置下列財產、權利和利益;
(a)日本和日本國民
(b)日本的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國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擁有或控制的實體
這種財產、權利和利益包括由盟國封鎖、從屬、擁有或控制,但由上述(a)、(b)和(c)所擁有、持有或管理的敵方財產。
㈡以下是上述㈠的例外情況
a)合法居住在戰時未被日本占領的同盟國領土內的日本自然人所擁有的財產,但這種財產受戰時法規限制,且在本條約第壹次生效之日尚未解除者除外。
(b)日本政府擁有的用於外交和領事目的的所有不動產、家具和固定裝置,以及沒有外交或領事職能的所有日本外交和領事人員擁有的個人家具和裝置,以及沒有投資性質的其他私人財產。
(c)宗教法人或私人慈善機構擁有的、以宗教或慈善為目的的財產。
d)在1945年9月2日之後由於恢復與日本的貿易和金融關系而屬於聯盟國的財產、權利和利益,除非其來源與聯盟國的法律相沖突。
e)日本或日本國民的債務、位於日本的任何有形資產的權利、名稱或利益、根據日本法律成立的企業組織或相關文件。日本和日本國民的債務只能用日本貨幣表示的除外。
(III)A至E項所述有關財產的例外,應在支付合理的保存和管理費用後予以返還。但是,如果該財產已經清算,其收入應當返還。
㈣上文第㈠項提到的逮捕、扣押、清算或處置財產的權利應符合聯盟國的有關法律和條例。擁有者必須得到前款法律的授權,才能擁有這種權利。
(v)聯盟國同意以對所有國家通用並對日本有利的方式處理日本的商標、文學和藝術產權。
2.除非本條約另有規定,本聯盟放棄其賠償要求,本聯盟放棄其對日本及其國民在戰爭期間的其他戰爭行為的賠償要求,並放棄其對直接軍事費用的賠償要求。
第15條歸還聯盟國的財產
1.如果本條約的申請人在9個月內第壹次在日本和盟國之間生效,在上述申請日期起6個月內,日本將歸還19410至12位於日本的有形和無形財產及其國民。上述財產在免除戰爭帶來的負擔和費用後,應歸還原主,這種歸還不收取任何費用。前項財產,因所有人或其政府原因,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日本政府得處分其財產。日本1941 12.7的財產,如果不能歸還,或者因戰爭而損壞,將根據日本內閣6月19513日通過的《同盟國財產賠償法》進行賠償。
2.關於因戰爭而受損的工業所有權,日本將繼續授予同盟國及其國民不低於0949年9月28日生效的第309號內閣令、2月28日生效的第12號內閣令、1950號內閣令、1950號內閣令。但前項國民應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3.日本的認知:本會及其國民於2月6日194165438在日本發表或未發表的文學藝術財產權自該日起繼續有效,上述權利予以承認。這種權利不會因為日本與他國簽訂的公約或協定而失效,而是因為戰爭,日本或聯盟會因國內法的規定而廢止或停止。
4.從1941 12.7日起至本條約分別對日本和同盟國生效之日止,此項權利不需要所有人申請,也不需要為辦理手續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但是,在計算期限時應當扣除通常的期限,並且應當加上將該文學作品翻譯成日文的六個月。
第16條非盟國的日本財產
如果同盟國軍隊的成員受到日本戰俘的虐待並要求賠償,日本可在戰爭時將自己及其國民在中立國或與同盟國敵對的國家的財產轉讓,或為了上述戰俘及其家屬的利益,可將上述財產轉讓給國際紅十字會進行清算並公平分配給適當的國家當局,但根據第14 (a) 2條。㈡二。本條的轉讓規定不適用於日本金融當局擁有的國際清算銀行19770股。
第17條復審判決
1.如果同盟國提出要求,日本政府應審查和修改日本戰爭俘虜法庭基於國際法對同盟國國家所有權所作出的判決和命令,並提供包括判決和命令在內的所有相關案件的文件副本。上述財產檢查修正後確認應當返還財產的,適用15條的規定。
2.日本政府應在本條約與個別同盟國第壹次生效後65,438+0年內,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同盟國的權益,以請求日本當局復核下列判決,即從65,438+09,465,438+0年至65,438+02,7生效日,同盟國的國民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均不能正當陳述其判決。如果聯盟國國民因判決而受到傷害,日本政府應使該人恢復到判決前的狀態,或給予案件公正、公平和有效的賠償。
第18條戰前債務
1.戰爭狀態不影響戰前債務和由合同(包括債券)產生的貨幣債務。這種貨幣債務包括日本政府和日本國民欠個別同盟國的債務,或同盟國及其國民欠日本政府和日本國民的債務。戰爭狀態不影響下列義務,包括財產損失或損害的索賠權,或因戰爭造成人身傷亡的索賠權,或同盟國政府向日本政府和日本政府向同盟國提出或再提出索賠的權利。前款規定不得損害第14條賦予的權利。
2.日本戰前確認該國的涉外債務,日本作出此項聲明後該集團的涉外債務負債。同時,確認與債權人就債務的支付進行談判,鼓勵就其他戰前債權和義務進行談判,並推動這壹數額的轉移支付。
第19條放棄戰爭索賠
1.日本和日本國民放棄對聯盟及其國民提出的有關戰爭或戰爭狀態的壹切索賠,同時放棄對本條約生效前聯盟的軍隊和當局在日本領土上的存在、職務行為或行動的索賠。
2.前款所稱放棄包括1939年9月1日至本條約生效之日同盟國有關日本船舶的行為,也包括同盟國在戰時俘虜的日本戰俘和平民被扣押者的債權債務,但不包括1945年9月2日以後同盟國制定的法律中特別承認的日本人的債權。
3.在對等放棄的條件下,日本政府還放棄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國民的行為對德國和德國國民的所有索賠(包括債務),包括政府間索賠,以及在戰爭中遭受的損失和損害,但不包括1939年9月1日之前簽訂的合同,也不包括1945年9月2日之後的日本和德國。前款所述的放棄不得違反本條約第16條和第20條的規定。
4.日本承認占領當局或日本法律當時授權的所有行為和不行為在占領期間的法律效力,同時,日本將不追究同盟國國民的行為和不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20條德國財產
根據1945柏林會議議定書的有關規定,日本將對盟國采取必要措施,有權處置位於日本的德國財產。如果同盟國擱置上述財產的最終處置,日本必須承擔保存和管理的責任。
第21條中朝受益權
中國和朝鮮不受本條約第25條規定的限制。中國享有本條約第10和14條的權益,朝鮮享有本條約第2、4、9和12條的權益。
第六章:爭議解決
第22條條約的解釋
如果本條約的任何壹方對本條約的解釋和執行有爭議,而該爭議不能通過特別索賠委員會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方式解決,則應在任何壹方的要求下將該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裁決。非《國際法院規約》締約國的日本和相關盟國,可在有關締約國批準本協定後,根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4610.05關於在沒有特別協定的情況下接受本條中的管轄權的壹般聲明的決議,將這些文書提交國際法院。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23條批準和生效
1.本條約的簽署國,包括日本,應由國會批準。該條約將在日本的批準文書和包括美利堅合眾國在內的下列大多數批準國交付後,對所有批準國生效,包括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度尼西亞、荷蘭王國、新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
2.如果本條約在日本批準文件送達後九個月內沒有生效,本條約將在日本政府和美國政府得到任何批準國的正式通知後在日本和批準國之間生效。但是,該正式通知應在日本批準書送達後三年內發出。
第二十四條批準書的交存
所有批準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該政府應根據本條約第23條1中的生效日期和第23條之二中的通知,將上述交存通知各簽署國。
第25條聯盟國的定義
本條約中所謂同盟國,是指與日本交戰的國家,或第23條所列的先前為其領土壹部分的國家,而該國已簽署並批準本條約。根據第21條,本條約不授予非上述聯盟國的任何國家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日本的任何權利、名義和利益,不得因其不是上述盟國而援引本條約的規定而減少或損害。
第二十六條兩國之間的和平
日本將與任何支持或簽署聯合國1942 65438+10月1宣言的國家,或與日本交戰的國家,或第23條所列為其前領土壹部分的國家簽署雙邊和平條約,但該國不是該條約的簽署國,條件與該條約基本相同。但是,日本的這壹義務只在本條約對個別盟國首次生效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如果日本與任何國家簽署和平協定或戰爭請求協定,並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規定的條件,這種優惠待遇將自動擴大到本條約的所有簽約國。
第27條條約保存人
本條約應存放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館,美國政府應將正式副本轉交有關簽署國。
符號
本條約於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訂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日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