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壹號)
(1989年2月26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於2006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6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楊二月二十六日。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讓城市居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務,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的發展,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的工作。
第三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
(三)調解民事糾紛;
(四)協助維護公共秩序;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做好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相關服務事業。居民委員會管理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多民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生活狀況和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以壹百戶至七百戶為單位設立。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五至九人組成。在多民族居住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的民族成員應當少壹些。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地區所有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二至三名代表組成。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年滿18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居民會議可以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二至三名代表參加。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居民、住戶或者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會議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居民委員會對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壹以上的18歲以上居民、五分之壹以上的住戶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開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交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居民會議有權更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壹條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的時候,應當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人數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若幹居民小組,組長由居民小組選舉產生。
第十五條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居民委員會監督實施。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由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和分配;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貼。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應當編入居民小組,由居民委員會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參加當地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當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當地居民委員會討論與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應當派代表參加,並遵守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公約的有關決定。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其家屬、軍人和隨軍家屬,應當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家屬聚居的地區可以單獨設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並且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單位的指導下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辦公用房由下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所屬的委員會協助的工作,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征得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的同意,並統壹安排。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的有關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壹條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法自1990年6月+10月1日起施行。
1954 65438+2月31 NPC常務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