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合同
成立的合同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任何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合同都不能產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是無效合同。所謂無效合同,是相對於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利益而被確認為無效。可見,無效合同是成立的合同,缺乏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無效合同自始無效。合同壹旦被確認無效,即具有溯及力,即從合同成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以後也不會轉化為有效合同。無論當事人是否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完畢,都不能改變合同的無效狀態。無效合同當然無效。因為無效合同是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即沒有當事人的主張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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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
違法
所謂違法,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共利益。
有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當事人訂立無效合同後,不按照實際合同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的違約責任。
無效合同自始無效。
無效合同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不受國家的承認和保護。壹旦被確認無效,則具有溯及力,這樣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以後也不會轉化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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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根據是否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分為:
1)所有無效合同
與無效合同相關的書籍
所有無效合同是指合同的所有內容從壹開始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2)壹些無效合同
部分無效合同是指合同的壹部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根據無效原因,分為:
1)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有壹半屬於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但如果還損害了國家利益,則屬於無效合同。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6)合同中下列免責條款無效:壹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
7)免除壹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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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
合同無效有三個原因:
①合同主體不合格,表現為:a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規
有行為能力的人訂立合同,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的,該合同無效,但有例外:純益的合同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可以不追認,該合同當然有效;b .因代理人不合格、相對人有過錯而成立的合同無效;c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超越職權訂立的合同,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超越職權的,該合同無效。
②合同內容違法,具體表現為:A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b .違背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c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三方利益的合同無效;d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無權處理他人財產的合同是無效的。但有兩種例外:事後經權利人追認的有效;事後取得處分權的,發生效力。
(3)意思表示不真實,即意思表示有瑕疵。比如,壹方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合同的,該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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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
無效合同作為壹種典型的私法行為,必須在公權允許的範圍內實施,無效合同是國家公權幹預的結果。
相關法律
水果。所謂無效合同,是指因缺乏法律上的生效要件而成立,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這裏的不發生法律效力是指合同當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不發生。
無效合同的認定標準無效合同的認定不僅是壹個法律和技術問題,也是壹個科學的判斷問題。司法實踐中的合同種類繁多,涉及方方面面,判斷壹份合同是否無效相當困難。而且在不同時期的立法中,也有不同的語言表述。目前,無效合同的認定和處理存在諸多問題,如尺度不壹、處理混亂等,導致大量不應無效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筆者認為,目前認定合同效力的標準應該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壹規定可以看作是對無效合同標準的高度概括,是判斷合同有效與否的法律標準。因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所以從廣義上講,《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都可以視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何把握違反此處“強制性條款”的意圖,是正確認定無效合同的關鍵。判斷某壹法律規定是否為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是壹個復雜的問題。雖然強制性條文通常使用“必須”、“不得”、“禁止”、“應當”等詞語,但由於《合同法》頒布較晚,以前的很多法律、行政法規都帶有壹定的計劃經濟成分,大量使用“必須”、“不得”、“禁止”、“應當”,很多都不是合同法立法的初衷。我認為,判斷某項法律規定是否具有強制性,要考慮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對國家、集體、第三人或社會公眾利益的損害程度。法律授權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具體確認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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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中的問題
(1)除非違反法律,否則合法有效的原則。法國法律認為“不能認定為無效的,可以認定為有效”,這壹規則可以作為我國立法的借鑒。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才能認定為無效,否則無效,也就是所謂的“免責”。對於已經成立的合同,只要沒有法定事由阻止其合法有效,就應當依法認定合同有效。這既統壹了合同效力的認定標準,又充分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願,同時縮小了無效合同的範圍,鼓勵交易,不僅在法理上可行,在司法實踐中也可行。
(2)謹慎對待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的無效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為依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壹般規定的合同,不再認定無效。究其原因,是壹些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摻雜了各部門、各地方的利益,帶有壹定的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色彩。如果以此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必然導致交易中禁林,民事活動中陷阱遍地,行政幹預層出不窮,當事人寸步難行的局面。但是,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行政法規中對關系國計民生和國家切身利益的強制性規定(如外匯和對外貿易管理的規定)有司法解釋的,應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確認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無效;沒有司法解釋的,應當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確認合同無效。但如果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宣布合同有效,在當前立法活動滯後的情況下,會產生惡劣的社會影響。
(3)合同無效的認定壹般應以當事人的請求為基礎,法官不應輕易主動認定和宣告。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根據合同法理論和合同法關於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在法院認定合同無效之前,合同應當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無效,否則法官壹般推定其有效。只有當壹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請求或主張合同無效時,法院才能確認合同無效。但如果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社會公共利益,則允許法院因合同無效的請求權主體缺失而主動宣布無效。在我看來,這並不是說法院可以主動幹預任何合同的效力,而是因為索賠主體的缺位造成的。除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社會公眾利益外,法院不應主動認定和宣告合同無效,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願,又達到了穩定交易關系、鼓勵交易的目的。
(4)法官應謹慎行使對民事行為效力的解釋權。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不主張合同無效的,合同的確認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結果。鑒於合同的有效與無效有不同的辦案方式,法官在依據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行使民事行為效力解釋權時,應當格外謹慎。筆者認為,除非明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否則法官不應該對合同進行解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合同無效是法官自由心證的結果,壹、二審法院之間以及不同法官之間的理解會有所不同,可能會導致辦案結果的不同。
(5)認定無效合同時司法程序與行政處罰程序的區別。當事人違反壹些強制性規範,可能會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不壹定承擔民事責任。法院可以建議行政機關處理,不主動確認合同無效。只有當合同壹方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和責任的強制性規範,法院才能做出相應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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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
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在於,效力待定合同雖缺少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但經權利人追認後即可生效。在批準之前,合同的效力處於待定狀態。待確定的效力既保護了權利人的利益,又兼顧了相對人的利益。無效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區別在於,它是非法的,所以它從壹開始就是無效的,它不能在任何人追認後生效,也不因當事人追認而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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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可撤銷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區別。
第壹,兩者的成因不同。合同可變更和可撤銷的主要原因是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欺詐、脅迫,不損害國家利益;無效合同的主要原因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眾利益,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識別程序的開始是不同的。在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中,撤銷權人決定是否變更或撤銷合同,其他任何機關、組織或個人無權幹涉;在無效合同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有權主動介入。
第三,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當然不是無效,而是在被撤銷前有效;無效合同當然是無效的,從壹開始就是無效的,不可更改。
第四,對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撤銷權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逾期合同有效的,不得行使撤銷權。而無效合同,沒有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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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合同法》對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規定了兩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無法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由此取得的財物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第三人。”
1.歸還財產。返還財產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有權主張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對方有義務返還已接受的財產。返還財產有兩種形式:
第壹,單方面退貨。單方返還是指壹方當事人根據無效合同從另壹方當事人處接受了財產,該方當事人已將財產返還給另壹方當事人;或者雙方雖有收受對方財物的行為,但壹方沒有違法行為,另壹方有故意違法行為的,無違法行為的壹方有權請求返還該財物,有故意違法行為的壹方無權請求返還該財物,對方占有的財物依法上繳國庫。單方返還是將壹方占有的另壹方的財產返還給另壹方,原物應當返還,原交付的貨幣應當返還;如果財產是最初交付的,就應該歸還。
第二,雙方回歸。雙方返還是指當雙方都已經接受了對方給付的財物時,將雙方的財物返還給對方,如果接受了財物,則返還財物;如果妳接受了錢,妳會歸還它。如果雙方故意違法,就應該把從對方那裏得到的財產全部上繳國庫。
2.折扣補償。折價賠償是因無效合同取得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以貨幣形式補償對方當事人的壹種責任形式,按照取得的財產的價值折算。
3.損失賠償: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壹方或者雙方的過錯造成對方損失的,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以下要件:(1)損害事實存在;(二)賠償義務人有過錯。這是損害賠償的壹個重要因素。(3)錯誤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合同雙方都有過錯的,根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適用過錯程度。如果壹方的過錯是主要原因,另壹方是次要原因,前者比後者更有責任;如果壹方有故意,另壹方有過失,故意方的責任應該大於過失方。
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壹方遭受損失,另壹方有過錯的,應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這種賠償責任是以締約過失責任為基礎的。這裏的“損失”應限於已經發生的實際損失,不應補償預期利益,因為對無效合同的處理是基於恢復原狀的原則。
4.非民事後果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除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法律後果外,特殊情況下也會發生非民事後果。《合同法》第五十九條專門規定,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發生追繳財產的法律後果,即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取得的財產,予以追繳,返還國家或者返還受損失的集體或者第三人。國有化不是民事救濟,而是公力救濟;壹般稱為非民法的法律後果。根據《關於若幹問題的意見》對《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的解釋,追繳的財產包括雙方已經取得的財產和約定取得的財產,體現了法律對行為人故意違反法律禁止性規範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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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原則
無效合同的無效當然是絕對的,從壹開始就是無效的。無效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法院確認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壹條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主要包括:①返還財產(包括無法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折價賠償的特殊方式)。當事人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無法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2)賠償損失。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3)收歸國有或歸還集體或第三方。前兩者是內部法律效力,後者是外部法律效力。
雖然我國法律在原則上規定了如何處理無效合同,但現實中的無效情況要復雜得多。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根據法律原則處理。
首先,歸還原則應適用於歸還財產。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大部分已經履行,標的物符合行業標準或者約定的使用標準的,合同無效後不適用返還原則,應當折價返還。如果返還標的物導致顯失公平,這種情況應視為不能返還財產,必須賠償標的物損失的價值或降價的價值。標的物已被使用,不能再體現原貌或者原值的,受害方可以在返還原物的基礎上賠償其他損失;或者過錯方繼續使用,適用退錢(賠償)的做法,彌補受害方的經濟損失。
二是主體不合格等無效合同要有效處理。因主體資格不合格導致合同無效,但合同已全部或部分履行的,按合同有效原則處理。主要原因是主體資格無效與合同履行後果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只要合同的履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不能因為合同無效而否定交易的真實性,不能人為否定交易的基本規律。合同雙方的輕微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合同無效;因雙方違法情節,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無效,但合同大部分已履行完畢;如果雙方都有違反法律的行為,但合同已經履行,並且存在其他類似情形的,應當按照合同有效原則處理,根據雙方在簽訂和履行合同中的過錯和過失,合理分擔雙方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總之,無效合同制度體現了公權與私權的利益沖突與妥協。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不同的強制性條款對合同效力的規範力不同,違反合同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因此,司法機關應強調法律適用的與時俱進。在當代,尤其需要堅持公私兼顧、私權優先、鼓勵交易的原則,盡可能考慮認定和處理的社會效果,最大限度地減少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無效合同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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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
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可以概括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合同壹方要求的,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合同外第三人請求的,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損害國家利益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