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公司註冊資本為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繳納或者認繳的出資額。
第三條公司登記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司註冊資本進行登記,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
第四條公司註冊資本的數額、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公司設立登記或註冊資本變更登記,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證,並出具驗資證明。
第六條《公司法》規定必須評估作價的出資,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並由驗資機構驗證。
第七條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以實物、工業產權或者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擁有所有權;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擁有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公司設立登記後,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立的臨時賬戶。
第九條公司登記設立,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公司章程應當對上述出資的轉讓作出規定,並於公司成立後六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條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為註冊資本出資的,其在註冊資本中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屬於國家規定的高新技術成果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其作價金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20%的,應當經省級以上科技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壹條設立公司的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姓名;
(2)類型;
(三)股東或者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
(四)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載明發起人認購的股份及其占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
(五)股東或發起人的實際出資額。股東或發起人的出資時間、出資額、開戶銀行、臨時賬戶及賬號的說明;非貨幣出資的,說明權屬、轉讓或承諾情況;
實物投資、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評估情況及評估結果,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占註冊資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以貨幣出資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應當將出資足額存入公司賬戶,並經驗資機構驗資;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應當在依法辦理財產轉移手續後,由驗資機構進行評估驗資。
第十三條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減少註冊資本,減少的註冊資本應當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並經有經驗的驗資機構驗資。
第十四條公司變更註冊資本的,應當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條註冊資本變更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姓名;
(二)變更前後的股東或者發起人姓名。
(三)變更前後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變更前後的註冊資本數額;
(五)增加註冊資本的實繳情況。以貨幣出資的,應寫明股東或發起人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銀行、出資賬戶及賬號;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說明股東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的情況及評價;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增加註冊資本的,應說明增加的金額、公司實施基準日、財務報表的調整、增加前後財務報表相關科目的實際情況、增加後股東的出資情況;
(6)減少註冊資本的,應說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規定的程序以及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清償或債務擔保情況。
第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格明顯低於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的,出資的股東應當補足差額。原投資中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應當重新評估作價。公司註冊資本應當重新驗證,並由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
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出資的股東應當以其他方式補足出資,股東會應當就股東以其他方式補足出資作出決議,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交付出資的發起人應當以其他出資方式補足出資額,股東大會應當對發起人抵作股份的財產作價進行審查。
股東或者發起人追加出資應當符合本規定,經驗資機構驗證,出具驗資證明,並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公司成立後,公司登記機關發現公司註冊資本虛假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驗資證明。
第十九條股東或者發起人以非貨幣出資,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或者轉讓的出資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註冊資本數額的,為虛假出資。
第二十條股東或者發起人未按規定交付貨幣或者以非貨幣出資,未按規定辦理財產轉移手續的;公司虛報註冊資本;股東或者發起人虛假出資;股東或者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壹條驗資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登記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非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註冊資本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 12 18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公司註冊資本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有限責任公司的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改進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法人和非法人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並申請登記註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企業名稱登記。超越權限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更正。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a)帶有“中國”、“中國”、“國家”、“國內”和“國際”字樣;
(二)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國”、“全國”、“全國”等字樣;
(3)不包括行政區劃。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壹)與行政區劃同級;
(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包括同級行政區劃。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企業名稱。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或者阿拉伯數字。企業名稱需要翻譯成外文的,按照文字翻譯的原則,由企業自行翻譯使用,不必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國”、“國家”、“民族”、“國際”等字樣。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國”、“國家”、“民族”、“國際”等字樣的,應當為行業限定語。外商獨資企業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外商投資企業(地區)名稱的,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壹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作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企業名稱中同時使用市轄區名稱和市行政區劃名稱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省、市、縣行政區劃中使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行政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在其名稱中,將行政區劃置於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壹)在控股企業名稱中使用字號;
(2)控股企業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無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壹)經國務院批準;
(2)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三)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者的名稱作為字號。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企業名稱中商業用語所表達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的經營範圍相壹致。
第十七條企業經濟活動的性質屬於不同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的,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應當以主要經濟活動所屬的國民經濟行業類別表示。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術語描述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企業的經濟活動性質屬於國民經濟5大類以上的行業;
(二)企業註冊資本(或註冊資本)6543.8億元以上或企業集團母公司;
(三)字號與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字號不同的。
第十九條企業為反映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字號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企業名稱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出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第三章企業名稱登記
第二十壹條企業營業執照上只能標明壹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在報送審批前應當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並報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投資者、合夥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可以載明可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投資金額和投資比例、授權意見(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權限和期限),並由全體投資人簽字蓋章。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附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駁回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通過郵件、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按照企業登記程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企業申請設立登記,企業名稱已經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的設立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批。未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不在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資料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的企業名稱屬於登記主管機關管轄的,由登記主管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名稱,不屬於登記機關管轄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自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其分支機構名稱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對擬變更的企業名稱進行初步審查,並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的意見。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書中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企業名稱(別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投資人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並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函後5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核準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核準企業名稱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資料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相關業務經營權被撤銷且其名稱標明該業務的,企業應當自該業務經營權被撤銷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名稱及其他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其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註銷登記核準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壹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核準:
(壹)與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或者登記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但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相同,但投資關系除外;
(3)與不足1年前其他企業變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被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同名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和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的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壹制定。
第三十四條外國(地區)企業的名稱按照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於經營活動或者轉讓。
企業名稱變更前,不得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轉讓《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核準的變更後的企業名稱。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在其住所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印章、銀行賬戶和信箋上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營業執照上的名稱壹致。
第三十八條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企業營業執照中的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爭議解決
第四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在其管轄範圍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已登記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當的企業名稱,並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條企業與他人發生名稱爭議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3)證據;
(4)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並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信息、名稱爭議的事實和理由、請求等內容。
委托代理人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後,應當在6個月內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壹)核實企業名稱登記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及相關爭議進行調查核實;
(3)將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就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根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下列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壹)企業集團名稱,由:行政區劃+品牌名稱+行業+集團字樣組成;
(二)按規定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其他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六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壹印制,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標準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執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第309號1991)、關於執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第283號1992)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關於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相抵觸的,同時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