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收養法是指調整跨國收養關系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和。跨國收養是壹個非常復雜的過程,需要壹定的法律規則來協調和規範跨國收養,調整跨國收養關系,防止跨國收養權濫用和國際兒童販賣。然而,隨著國際收養的產生和發展,國際收養法應運而生,以調整具有國際因素的收養關系。跨國收養法調整的對象是具有國際因素的收養關系,從壹個國家的角度可以稱為涉外收養關系或“超越國籍或國界的收養關系”。(余顯玉主編:《國際法詞典》),湖南出版社,1995,第408頁。這種有涉外因素的收養關系,是指收養的當事人、收養的內容、法律事實等因素中至少有壹個因素與外國有關系。我國多數學者主張有涉外因素的收養關系是指:“收養人、被收養人等因素,以及有關收養的法律事實中,至少有壹項與外國有關。”(孟憲偉、王裕發:《涉外婚姻、家庭與法律》,廣東人民出版社,1995,第93頁。)具體來說,如果收養關系的壹方或雙方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或者其住所或經常居住地在外國,根據廣義的解釋,只要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具有外國國籍、無國籍或者其住所或經常居住地在外國,就屬於跨國收養關系的範疇。根據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跨國收養公約》1993的狹義解釋,只有其慣常居所地位與被收養人不同的國家才能被視為跨國收養關系或涉外收養關系(見J.Doek et al.(eds .)、流動中的兒童、馬丁納斯、尼霍夫出版社,1996,pp?82-84?)。此外,收養關系的權利義務在境外產生、變更或消失的法律事實,也是跨國收養法的調整對象,如在境外完成收養行為、在境外建立收養關系、或者在境外解除收養關系,均可視為跨國收養法的調整範圍。由此可見,國際收養法所調整的收養關系中的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並不是單壹的,即不僅僅在壹個環節中存在涉外因素,還可能存在多個環節,即收養的多個環節都可以存在涉外因素,只要有壹個環節存在涉外因素或國際因素,就足以構成國際收養關系或涉外收養關系。有涉外或國際因素的收養關系仍是廣義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說,以這種關系為調整對象的跨國收養法應該是國際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見I Delupis,《國際收養與沖突法》。斯德哥爾摩,1976,pp66-75;德河。Nova,收養在比較國際私法中,Receil,196lpp75- 158)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收養條款的家庭法被視為民法典的壹部分,法國、德國、瑞士和日本都采用這壹制度。在其國際私法中,對涉外收養關系的法律適用作了具體規定。英美法系國家沒有民法典,往往以單行法的形式規定收養關系,但仍被納入民事法律規範,且多以私法的形式出現。在大多數社會主義國家,勞動關系和婚姻家庭關系參照前蘇聯的模式,從民法中分離出來,以單獨的立法加以規範,如蘇聯的《婚姻家庭法典》和羅馬尼亞的《家庭法典》等。,調整收養關系的法律與民法分開列出。無論采取何種立法形式進行收養,大多數國家都在其國際私法中規定了涉外收養或跨國收養。可見,跨國收養法整體上屬於國際私法的範疇,但不能忽視或否認它在國際行政法、國際人權法和國際公法中表現出的某些特征。隨著國際社會收養立法強調保護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強化公權力幹預機制,也有學者主張將跨國收養法納入國際行政法、國際人權法乃至國際公法。(見E. M. Hohnerlein,《國際收養與收養》, Mullich,1988,pp9-11;J. H. A. VanLoon,“國際合作對澄清國際私法日益增長的重要性”,載於《四十年後:戰後國際私法在歐洲的演變》,阿姆斯特丹,1990。pp.101等)這種觀點在壹定程度上忽略了國際收養關系的固有屬性,即最終成立的私人個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只是從國際收養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強調司法行政機關的幹預和監督、保護兒童人權的特征來進行歸類,有以偏概全之嫌,未能看清國際收養法。從跨國收養法的對象、性質和基本內容來看,它表現出國際私法最突出的特征。甚至可以說,國際私法和跨國收養法屬於壹種物種關系,國際私法涵蓋跨國收養法。跨國收養法以具有國際因素的收養關系為調整對象,以實體法規、程序法規乃至法律適用規則為內容。它不同於國內收養法,不同於以國家為主體調整主權者之間法律關系的國際公法,也不同於限制國內行政機關管轄權和國內行政法適用範圍的國際行政法(李浩培:《國際法的概念與起源》)。)也不同於“處理保護國際社會保障的個人和群體的權利不受政府侵犯的問題和處理促進這些權利發展的國際人權法的問題。”((美)托馬斯?伯根塔爾著《國際人權法導論》,潘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第1頁。就整個法律體系而言,盡管跨國收養法與國際公法、國際人權法、國際行政法乃至國際刑法之間存在壹定的聯系、交叉或重疊,但其本質特征和內容仍有較大差異。跨國收養法屬於國際私法的範疇,更適合作為國際私法的組成部分。跨國收養法是集實體規範、程序規範乃至次級規範於壹體的有機整體,是國際私法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二、跨國收養法的起源
與其他法律壹樣,跨國收養法的淵源也可以分為實質淵源和形式淵源兩大類。跨國收養法的實質淵源是指在跨國收養法產生過程中影響此類規則內容的壹些因素,如法律意識、正義觀念、連帶關系、輿論、階級關系、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這些因素的相似性都是非法律性質的。它們是政治的、經濟的、社會學的或心理學的事實,這方面的研究主要屬於其他社會科學的任務。筆者主要研究跨國收養法的形式淵源,即跨國收養法的規則具有某種外在形式,即跨國收養法規範的表現形式。這也是跨國收養法形成的基礎或標誌。跨國收養法的調整對象是超越國家或國籍領域的涉外收養關系,在其發展過程中,逐漸出現了國際統壹規範。這就決定了跨國收養法的淵源是雙重的,即主要包括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壹些國家將國內法院的司法判例和國際社會采用的國際慣例視為跨國收養法的重要淵源。
(1)國內立法作為跨國收養法的淵源,國內立法是指各國制定的關於調整涉外收養關系的法律、法令、法規、規定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跨國收養與當事國利益密切相關,各國通過國內立法協調跨國收養是通行做法。各國關於跨國收養的立法有從簡單走向詳細的趨勢。這種國內立法往往被納入民法典或單獨的收養法或納入國際私法,有些還被規定在國籍法或移民法中。如日本民法第801條規定了在外國的日本人中的收養方式,舊日本法第19條和新修訂的日本法第20條都規定了涉外收養的要件和效力,日本國籍法第19條和第23條規定了因收養而歸化或入籍;德國民事執行法第22條對涉外收養的法律適用作出具體規定;荷蘭采用單獨立法的形式,《荷蘭外國婦女收養法》對外國收養的條件、效力、程序和監督等都做了非常詳細的規定,共有34條。芬蘭1985頒布的《收養法》在第四章第19至24條、第五章第25至27條和第七章第37至47條對涉外收養的設立、批準、承認和撤銷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此外,在1985年,芬蘭還頒布了《關於芬蘭跨國收養委員會的法令》,該法令被納入新西蘭1965的《收養修正法案》,第17條規定了域外收養的效力,而前捷克斯洛伐克1964的《國際私法和國際民事訴訟法》第26條和第27條為41。波蘭國際私法1966第22條和波蘭民事訴訟法110條規定了涉外收養的法律適用。瑞典關於跨國收養的立法相當完備,包括《國際收養法律關系條例》、《承認外國收養條例》、《跨國收養協助法》J981,1979生效,《瑞典跨國收養國內委員會規則》。《比利時民法典》第344條規定了“國際收養的特殊條件和效力以及對在外國取得的收養親子關系的承認”;《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1979)第26條對涉外收養作出了具體規定。阿根廷1971頒布的收養法在第五章規定了“境外收養的效力”,智利1939頒布的國際私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涉外收養的法律適用。意大利65,438+0995《國際私法改革法》第五章第38條至第465,438+0條對收養的條件、設立、撤銷、收養管理權、承認與收養有關的外國裁決等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羅馬尼亞關於調整國際私法法律關系的第105號法第30條至第33條明確規定了涉外收養效力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和法律適用,其中包括D學位的印度收養與撫養法1956和監護法1980。巴西《未成年人法典》1979第sl條和第52條也屬於國際收養法規範。1988頒布的收養法有關於國際收養的規定,司法部1991的修正法案進壹步完善了國際收養。保加利亞《家庭法》( 1985)第136條對跨國收養做出了規定。外國在華收養的法律規範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ZI條(1998)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收養子女實施辦法》(1993)。可以看出,各國關於跨國收養的國內立法形式多樣,有的存在於民法典中,有的存在於單獨的家庭法典或收養法中,有的存在於國際私法的規範中,有的存在於民事訴訟法中。所有這些規定構成了跨國收養法豐富的國內立法形式。
㈡國際立法
在國際立法方面,由於全球社會生產力的快速發展、市場經濟的普及和交通運輸業的日益發達,各國人員往來日益頻繁,未隨之而來的國際收養不僅與日俱增,而且範圍也逐漸擴大。但是,各國的收養立法大多不是由本國立法機關根據本國的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狀況制定的,對國際收養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為了促進跨國收養的順利健康發展,消除跨國收養中的法律障礙或阻礙,平等保護國內外收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維護兒童的最大利益,世界各國在跨國收養領域積極合作,簽署了壹系列多邊和雙邊條約,使國際條約成為跨國收養法極其重要的淵源。
1.雙邊條約
兩國為促進和保護兩國公民相互收養而締結的有關外國收養的雙邊條約或司法協助協定,在國際收養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國際收養法的淵源之壹。比如1981澳大利亞與菲律賓簽署的《跨國收養合作議定書》、1975瑞典與菲律賓簽署的《跨國收養條約》、1975荷蘭與菲律賓簽署的《雙邊收養合作條約》、1976厄瓜多爾與瑞典簽署的《收養協助條約》。挪威與菲律賓於1982年簽署了雙邊收養條約,厄瓜多爾與加拿大於1984年簽署了合作收養條約,希臘與瑞典於1983至1985年間簽署了壹系列雙邊收養條約,中國與西班牙、匈牙利、比利時等國簽署了民商事司法協助協定,等等。雖然這些關於跨國收養的雙邊條約只對兩個締約國具有約束力,構成了締約國之間的“特殊跨國收養”,但它們並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但是,如果雙邊收養條約中的壹些規則被大量的雙邊條約普遍接受,就可能構成國際通行的慣例,被許多國家采用,就可能構成具有壹定普遍性或普遍性的跨國收養的法律規則。
2.多邊條約
跨國收養多邊條約可分為區域性多邊條約和普遍性多邊公約。無論何種形式的公約,都是跨國收養法的重要淵源。
(1)區域多邊條約
區域性國際收養條約是指區域性國家組織為協調成員國之間的國際收養而簽署的多邊條約。最早的條約是1928年美洲國家間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和1940年蒙得維的亞的《國際民法公約》,都有關於國際收養的法律規範。此外,北歐國家於1939年在斯德哥爾摩簽署的《國際私法關於婚姻、收養和監護的若幹規定公約》、歐洲委員會於1967年簽署的《歐洲收養兒童公約》、美洲國家組織於1984年簽署的《美洲收養未成年人公約》。
(2)普遍的多邊公約
跨國收養法的國際多邊公約主要包括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和聯合國通過的壹些公約。具體包括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56)、《撫養子女義務判決的承認及執行公約》(1958)、《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權利及法律適用公約》(1961)和《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及判決承認公約》(965)。1980《國際非法拐騙兒童的民事問題公約》、1993《跨國收養中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和1989《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是關於跨國收養的普遍國際公約,也是跨國收養法淵源中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法律規範。
此外,聯合國大會的壹些規範性文件也是跨國收養法的淵源之壹,如聯合國1986《兒童保護與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的社會法律原則宣言》可視為跨國收養法的淵源。而且,國際收養法的淵源還包括國際慣例和壹些國家的判例。比如印度最高法院1984年2月對Lax mi Kant Pandey的判決,確立了印度國際收養法的基本規範。(見埃利澤·維賈夫。跨國收養。荷蘭。1995.P.31)對於判例能否作為跨國收養法的法源,不同國家的態度不同。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與國內立法壹樣,是跨國收養法的國內淵源。大陸法系國家壹般不能采用判例,所以很少有國家把判例作為跨國收養法的淵源。中國也不認為先例是法律淵源。然而,從整個國際社會來看,先例對跨國收養法起源的影響和作用是不容忽視的。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隨著跨國收養的產生和發展,以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收養關系為調整對象的跨國收養法也應運而生,並在國際法律統壹運動中不斷得到發展和完善。雖然至今沒有統壹的國際收養法典,將來會不會出現也不好說,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收養法的存在,就像我們不能因為國際社會至今沒有統壹的國際私法法典而否定國際私法的存在壹樣。國際收養法是由相關國內法和國際法構成的調整國際收養和外國收養關系的有機法律體系。就其內容和範圍而言,其基本框架壹般應包括壹系列補充性規範,如國際收養成立的實質要件、國際收養成立的形式要件、國際收養的管轄權、國際收養的承認和實施、國際收養的效力、國際收養的法律適用或突發規範等。隨著國際社會跨國收養的進壹步發展,跨國收養法的統壹化已成為跨國收養法發展中越來越明顯的趨勢,關於調整跨國收養關系的新的國際規範將不斷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