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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促進貿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順利進行,規範試點企業和商業銀行行為,防範相關業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家允許符合條件的指定企業在自願的基礎上以人民幣結算跨境貿易,支持商業銀行為企業提供人民幣結算服務。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批準的試點地區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第四條試點地區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地方推薦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企業,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最終確定試點企業名單。推薦試點企業時,要核實試點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實身份,確保試點企業實行實名制登記,遵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規定。試點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並取消其試點資格。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宏觀調控和防範系統性風險的需要,可以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進行總量調控。第六條試點企業與境外企業之間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出口貿易,人民幣資金可通過香港、澳門人民幣清算行進行跨境結算和清算,也可通過境內商業銀行代理境外商業銀行進行。第七條經中國人民銀行、香港金融管理局和澳門金融管理局批準,加入中國人民銀行大額支付系統並在香港、澳門開展人民幣清算業務的商業銀行,可以作為香港、澳門人民幣清算行,為跨境貿易提供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第八條試點地區具備國際結算能力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境內結算銀行)可按照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相關規定,為試點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第九條試點地區具備國際結算能力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境內代理行)可與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境外參加行(以下簡稱境外參加行)簽訂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為其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代理境外參加行進行跨境貿易人民幣支付。境內代理行應按規定將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和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第十條境內代理行可對境外參加行開立賬戶的初始資金設定要求,並可為境外參加行提供初始資金匯兌服務。第十壹條境內代理行可在境外參加行要求的限額內購售人民幣,購售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第十二條境內代理行可為擁有人民幣同業賬戶的境外參加行提供人民幣賬戶融資,以滿足賬戶頭寸的臨時需求,融資額度和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第十三條香港、澳門人民幣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在境內銀行間外匯市場和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進行人民幣兌換和資金拆借。人民幣兌換和借貸的限額和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第十四條境內結算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逐步提供人民幣貿易融資服務。第十五條人民幣跨境收付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交易單據的真實性及其與人民幣收支的壹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第十六條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行應當按照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性質、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確保每筆交易的具體情況能夠重現。第十七條以人民幣結算的出口貿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出口貨物退(免)稅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第十八條試點企業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不納入外匯核銷管理,辦理出口貨物報關和退(免)稅時無需提供外匯核銷單。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行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依法向稅務機關提供試點企業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數據和資料。第十九條試點企業應當確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真實性,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臺賬,準確記錄進出口報關信息和人民幣資金收付信息。第二十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涉及的國際收支交易,試點企業和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境內代理行在辦理人民幣購售業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對人民幣購售情況進行統計。第二十壹條跨境貿易中涉及的居民對非居民的人民幣負債,按照外債統計監測的有關規定進行臨時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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