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第四條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頒發本行政區域內內河砂、粘土、裝飾石采礦許可證,並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憑上級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須經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後方可進行。
嚴禁無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第五條禁止在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和旅遊線路兩側視距內以及重要環境保護控制區內露天開采礦產資源和建設選礦廠。
選礦廠建設應符合規模以上企業標準,並有相應的主礦山。第六條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項目進行設計和施工,不得擅自從事采礦活動,以采代探。
禁止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以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第七條采礦權人必須采用合理的采礦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采礦回收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必須達到設計要求。禁止采富棄貧,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第八條在可利用的山體上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回填坑洞,植樹種草,防止汙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第九條礦產資源礦山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並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嚴防傷亡事故的發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第十條從事礦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自治縣發展和改革部門辦理準銷手續,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辦理準運手續。
禁止單位和個人銷售和運輸未辦理準售、準運手續的礦粉等各種礦產品。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礦區出入口設立礦產品檢查站,查驗礦產資源的準銷準運證和稅票。第十壹條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硼、鐵、菱鎂礦、方解石、鉬等礦石和礦粉按總價的30%征收礦產資源保護費,具體征收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未在建設前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未備案的,處以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無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留或者沒收采礦設備,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露天開采礦產資源、建設選礦廠、坑探探礦的,責令關閉,賠償破壞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失。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汙染和破壞生態環境、安全管理混亂、安全隱患嚴重的礦產資源開采和加工企業,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提請發證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未辦理準銷準運手續,銷售、運輸礦石、礦粉等礦產品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礦石、礦粉等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無證運輸和銷售硼、鐵、菱鎂礦、方解石、鉬等礦石和礦粉的,處以總價30%的罰款。第十三條國土資源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