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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企業可以隨時終止而不續期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設立了“合夥合同”壹章,對個人合夥作了全面而詳細的規定。其中,首次明確合夥人對合夥期限無異議的,合夥事務繼續進行,合夥關系繼續存在。最高院2018號案已經按照這種態度判決了。本文對此案進行了評述,並說明了什麽是不反對,什麽是繼續執行合夥事務。

裁判要點

合夥合同期限屆滿,合夥人繼續從事合夥企業事務管理,分配合夥企業利潤,合夥企業繼續存在,成為無限期合夥企業。

案情簡介

1.2000年5月20日,曹寶健與昌南分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曹寶健承包經營長株潭客運專線,為期5年。同年6月9日,10,曹寶健與株洲客運公司簽訂合同,約定曹寶健承包株洲至長沙客運專線經營,期限8年,至2008年8月25日止。

2.合同履行期間,曹寶健與張俊馳、鄭建華簽訂了《合作客運合同》,約定三方* * *共同出資經營株洲客運專線,曹寶健與昌南分公司、株洲客運分公司簽訂的上述合同的權利義務由三人* * *共同出資,各持65,438+0/3股。此後,合夥股權轉讓後,和曹寶健各持有盧50%的股權。

3.2008年8月25日後,曹寶健等人繼續經營相關客運專線,並分配合夥利潤。

4.2009年8月27日,曹寶健向陸發出《終止合作業務關系函》,認為雙方原合夥經營合同已到期,合作關系不規範,雙方合作關系已於2009年6月終止。陸不同意,雙方就是否繼續合夥發生矛盾。

5.陸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合夥人身份,曹寶健等人向其支付合夥企業利潤。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壹審認定陸為的合夥人,並進行利潤分配。曹寶健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湖南高院認為,合夥期限屆滿後,合夥企業繼續經營,陸仍為合夥人。

6.曹寶健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以同樣的理由駁回了他的再審申請。

裁判分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曹寶健與陸是否仍有合夥關系。對此,曹寶健認為《合夥協議》期限至2008年8月25日止,並於2009年8月27日向陸發出《關於終止合作業務關系的函》。雙方不再有合夥關系。三級法院認為,雖然2008年8月25日可以認定為合夥協議的期限,但在此時間之後,數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並進行利潤分配,可以認定合夥協議仍然有效,曹寶健與盧仍存在合夥關系。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個人合夥的期限,但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此有明確規定:合夥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壹十條的規定不能確定的,視為無限合夥。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未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合夥期限不確定。合夥人可以隨時終止無限期合夥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合夥合同是典型的連續合同。合同期滿時,合同終止,但雙方繼續按合同經營管理相關事務,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仍應按原合同處理和界定。《民法典》進壹步明確,如果其他合夥人沒有提出異議,原合夥合同將繼續有效,合夥將成為無限期合夥。無限期合夥的合夥人有權隨時終止無限期合夥合同。

本案中,2008年8月25日是曹寶健與陸簽訂合夥合同的最後期限。過了這個時間,雙方繼續經營相關業務,分配利潤,合夥關系就變成了無限期合夥關系。曹寶健有權隨時終止合同。日期為2009年8月27日的《終止合作業務關系函》可視為曹寶健要求終止合夥合同的明確表示。即使合夥關系終止,從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7日,曹寶健與陸仍有合夥關系。

實踐經驗總結

北京市聽雲律師事務所唐慶林律師和李殊律師處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問題,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同時,我還總結了自己的辦案經驗,出版了《聽雲法律實務》壹書,本文即摘自該書。本書系作者均為北京聽雲律師事務所壹線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本書系的選題和行文風格主要以實際案例分析為主,試圖從實際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的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法。

1.合夥人有權隨時要求終止無限期合夥合同。明確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合同期滿後,合夥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未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合夥期限無限期。沒有約定合夥期限且期限不明確的,合夥合同為無限期合夥合同。對於無限期合夥合同,合夥人可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隨時終止合夥合同。合夥合同終止後,合夥企業應當進行清算,方可分配合夥企業財產。

二、合夥期限屆滿後,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合夥企業解散。合夥企業約定了合夥期限的,期限屆滿後,合夥企業不立即解散,需經合夥人同意。如果合夥人決定繼續經營合夥企業,該企業將繼續存在。之後,合夥企業的解散需要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否則合夥企業的目的可能實現,也可能無法實現。雖然合夥人不能單方面解散合夥企業,但他可以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夥人,然後在不影響合夥企業事務執行的情況下退出合夥企業。

三、無論是合夥企業解散還是個人合夥企業終止,都必須進行清算,然後才能分配合夥企業財產。《民法典》規定,合夥合同終止後,支付因終止產生的費用,清償合夥債務後,合夥財產有剩余的,依照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明確個人合夥清算合法,同時合夥人在合夥合同終止前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清算是保護合夥企業財產、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重要方式。

(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引用的案例不是指導性案例,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沒有約束力。同時,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件的細節差異很大,壹定不能直接引用這個判決。北京聽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對不同案件的裁判文書進行整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的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視角。不代表北京市聽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贊同和支持本案的判決意見,也不代表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壹定要引用或參照這些判決規則。)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

第九百七十六條合夥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壹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無限合夥。

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未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合夥期限不確定。合夥人可以隨時終止無限期合夥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其他合夥人。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裁決“我們認為”部分對這壹問題的論述:

首先,合夥可以因法定原因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原因終止。合夥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之間的合夥關系不壹定終止。合夥人仍從事合夥業務,分配合夥盈余,體現了個人合夥的本質,應視為合夥的繼續存在,但合夥期限不固定。本案中,曹寶健與陸對合夥期限沒有明確約定,但基於曹寶健取得涉案線路經營權的前提,應以曹寶健與昌南分公司、株州客運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期限為準認定。本案涉及長珠客運專線的合夥期限為5年,本案涉及長珠客運專線的合夥期限為8年。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合夥期限屆滿後,曹寶健仍在實際經營,雙方壹直在分配合夥利潤。因此,曹寶健與株洲客運公司、昌南分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後,曹寶健與陸之間的合夥法律關系仍然存在。其次,2009年8月27日曹寶健發給陸的《終止合作業務關系函》記載,合同約定的業務期限屆滿後,曹寶健與陸的業務合作關系依法不正常。這壹事實表明,作為合夥人的曹寶健已經認可曹寶健與盧之間的合夥法律關系並未在涉案承包經營期屆滿後終止,而是屬於無限期合作的合夥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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