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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和服務,推進殯葬改革,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願意火化的,他人不得幹涉。

華僑或者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殯葬管理的原則是:積極、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亂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耕地和林地;開展移風易俗活動,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殯葬改革和發展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保障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第五條市和縣(市、區)民政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土地、城管、林業、環保、民族、宗教、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二章殯葬管理第六條城市、鎮規劃區為火葬區,其他火葬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殯葬改革發展規劃劃定和調整,並依照法定程序報批。第七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區域以外的區域為埋葬區;願意火化的,他人不得幹涉。第八條火葬區居民和土葬區非農村居民死亡後,應當實行火葬。在火葬區死亡的外國公民就近火化。但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除外。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埋葬遺體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往允許埋葬的地區。

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遺體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第九條在已建有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區,遺體應當安葬在公墓內。

農村沒有公益性墓地的地區,遺體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安葬。

遺體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墳頭。第十條火化後的遺體應當提供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或者無主遺體,以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第十壹條遺體應當在7日內火化,腐爛的遺體應當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應當經縣(市、區)民政行政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批準。

因傳染病死亡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火化。第十二條遺體處理的相關費用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承擔。無名無主遺體的DNA樣本提取和火化費用,由發現地的縣(市、區)民政行政部門承擔,從社會救助資金中列支。第十三條火葬後,提倡樹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態葬法。

鼓勵公民捐獻遺體用於科學研究和教學。第十四條職工死亡後,由其所在單位憑下列材料之壹按照規定支付喪葬費、撫恤費和遺屬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

(壹)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

(二)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的死亡證明;

(三)接受遺體捐獻的科研教學單位出具的證明。第十五條設立太平間的醫院應當建立遺體存放登記制度。民政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加強對醫院太平間遺體登記的監督管理。

未設立太平間的醫院,應當督促死者家屬或者單位及時聯系殯儀館將遺體運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遺體運出醫院安葬。第十六條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禁止在火葬區生產和銷售棺材、土葬墓碑。第十七條在殯葬和祭祀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環境衛生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街道、高速公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設置彭羚、參觀喪事、焚燒和拋撒冥幣。

墳山公墓內不得使用明火進行祭祀活動。殯儀館、骨灰存放處、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人應當指定地點,加強管理,防止火災。第十八條殯儀館應當為遺體運送、冷藏和火化提供服務。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殯葬服務單位可以從事經營性殯葬活動。非殯葬服務單位不得從事經營性殯葬活動。

殯儀館應當及時對殯葬專用車輛和器具進行消毒。運載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甲類傳染病管理的乙類傳染病遺體的車輛,應當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消毒,確保公眾健康和安全。

殯儀館應當建立遺體火化檔案,並依法保存。

在殯葬服務活動中,遺體或骨灰不得損壞或丟失。

無主骨灰在9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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