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少數民族權益,是指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少數民族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權利;獲得國家幫助發展經濟和文化的權利;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改革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等。
本市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第三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四條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常對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和睦相處,自覺維護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第五條市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少數民族權益的保障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職權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做好維護國家權益的工作。第二章少數民族的社會權益第六條少數民族聚居的市、區、縣(市)、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每壹少數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在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中,少數民族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該鄉(鎮)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轄有民族鄉(鎮)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第七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保證少數民族幹部比例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第八條國家機關面向社會招錄公務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少數民族考生。
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對失業的少數民族公民進行技能培訓;符合錄用條件者優先考慮。第九條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民族成分變化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和語言教學研究。
少數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司法機關應當為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人員。第十壹條少數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歧視或者侮辱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和控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充分聽取少數民族的意見,並征求當地民族事務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妥善處理。第十二條少數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第十三條新聞出版、文學藝術創作、電影電視等媒體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嚴禁在廣播、影視、音像、報刊、文學藝術作品等活動中歧視或者侮辱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和形象。第三章少數民族經濟第十四條市、區、縣(市)每年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壹定數額的城市民族貿易補助和民族事業專項補助。
民族事業專項補助按少數民族人口人均壹元以上的定額安排,用於發展本地區少數民族經濟和各項事業。第十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國民經濟發展。
有關部門對從外地來本市創辦企業和從事其他正當經營活動的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在經營場所和費用等方面給予照顧。第十六條民族鄉(鎮)的財政體制,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對民族鄉(鎮)優待的原則,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確定。
民族鄉(鎮)的上壹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為民族鄉(鎮)安排壹定的機動財力。鄉(鎮)財政收入的結余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結余部分應當留作民族鄉(鎮)使用。對支出超過收入的民族鄉(鎮),采取定額補助或定額遞增補助方式,遞增比例由財政部門和民族鄉(鎮)根據區、縣(市)財力確定;對於財政收入相對穩定的民族鄉(鎮),財政體制應保持相對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