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路基、軌道、隧道、橋梁、車站、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車輛、機電設備及車輛段、控制中心、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給排水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投資、運營、綜合開發、設施設備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四條城市軌道交通屬於公用事業,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支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規範運營的原則。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行業的主管部門。本市設立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實施日常管理。
市發展改革、國資、規劃、住建、財政、國土、環保、安監、公安、城管、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的投資、建設、運營和管理。第二章建設和投資管理第七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規劃、國土、住建部門編制本市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詳細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配套設施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聽取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協調不同線路與其他交通方式的換乘銜接,按照科學合理、密度大、高效便捷的原則設置站點。第八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省、市規定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納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征(用)地範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辦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征地(使用)。第十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利用地下和地上空間,相鄰建築物和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為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中地下空間的使用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歸屬的影響。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采取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和減少對現有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影響,確保其安全。對現有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造成實際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壹條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分級登記制度。
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及其附屬建設項目開發的地下空間使用權可以通過協議方式轉讓給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第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要結合周邊物業建設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與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經營單位有權經營與城市軌道交通配套設施相結合的通道、出入口。第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經營單位有權經營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的土地開發、廣告和空間資源綜合開發。綜合開發的收益應當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第三章保護區管理第十五條本市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設置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第十六條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範圍如下:
(壹)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緣50米範圍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緣30米以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站、殘疾人電梯等建(構)築物在線路外側和基地用地範圍10米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