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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自認的規定

壹.民事訴訟中關於承認的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自認制度作出明確詳細的積極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2條規定

壹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另壹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關於自認的規定。

被承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06 54 38+0 654 38+2 654 38+0。

第八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提供證據。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壹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未被另壹方當事人承認或者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和詢問,仍未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對代理人的認可視為對當事人的認可。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的除外;當事人壹方到場但不否認其代理人的認可,視為該方認可。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是在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從司法解釋和相關規定來看,當事人自認的法律後果是:

1,對方不需要舉證,對方免除舉證責任。

2.對法院有約束力,法院必須承認被承認的事實。(涉及私人關系的除外)。

二、不同主體的自認及其效力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自認的效力必須滿足壹定的前提條件,即作出自認的主體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訴訟能力,並在訴訟中享有處分權。現實生活中,壹些特殊主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在訴訟過程中作出壹定的自認,在訴訟中不應具有證明效力。只有他們法定代理人的訴訟行為才是合法有效的。

1,當事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基於民事訴訟的私人性,壹方當事人有權承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壹旦壹方當事人承認其具有無證據效力,另壹方當事人對於該事實的主張就免除了舉證責任。

自認的效力來源於自認規則,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後對法院也具有約束力,即法院不得再次對自認的事實進行判斷,並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由於法庭不判斷口供的真實性,如果口供與眾所周知的事實或其他明顯的事實有矛盾,那麽口供對法庭是否還有約束力?筆者認為,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願解決民事糾紛。既然當事人對事實有壹致的認識,說明雙方都不希望法院對事實的真實性再作出判決。因此,即使被承認的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相反,也應對法院具有約束力。自認的效力不僅限於壹審法院,對上訴法院也有約束力。自認的效力還體現在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上,即壹旦合法作出,不得撤回或變更為抗辯事由。

2、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代理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提起反訴、上訴,需要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從我國當事人自認制度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訴訟代理人只有在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有權代為承認訴訟請求,而無權代為承認案件事實。其意圖是,當事人陳述中所包含的對方當事人對事實的供述,屬於當事人獨自享有的權利,不授予訴訟代理人。這顯然與設立代理的法律含義不符,也不能滿足我國司法審判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壹般賦予訴訟代理人在委托人沒有否認的情況下,代表自己承認案件事實的行為的證據證明力。所以,其實這也造成了司法審判無法可依。但是,如果訴訟代理人的供述不是出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或者有證據證明代理人的供述不是真實的,並且是由於錯誤,應當允許當事人撤回或者變更。但另壹方面,這種行為會對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產生影響,使簡潔的訴訟復雜化。因此,各國對這種撤回或變更的時間和舉證責任都有嚴格的限制。

3、* * * *壹人在同壹訴訟中的自認及其效力

* * *共同行動中的自認,主要涉及其中壹方的自認在* * *共同行動主體中是否有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相同權利和義務的,其中壹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當事人認可,對其他當事人發生效力;”:如果對訴訟標的沒有* * *相同的權利義務,其中壹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 * *相同的訴訟當事人不發生效力。“據此可以認為,如果將自認納入訴訟,在必要的訴訟中,其中壹人的自認行為只有得到他人認可才能對他人產生效力,如果沒有得到他人認可,對他人沒有效力;在普通訴訟中,其中壹人的供述對其他人沒有影響。可見,我國的立法意圖是以其他訴訟當事人的主觀認可為生效要件,與臺灣省的做法不同。臺灣省的立法例表明,壹人自認行為對其他* * *共同訴訟人不利的,對其他* * *共同訴訟人沒有影響。由此可見,臺灣省錄取制度的本意是將客觀產生利益的結果作為有效要素,這似乎是我國錄取制度完善的參考因素。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後六十日,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時,應當將理由和過程記入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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