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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礦山安全生產,防止事故發生,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壹監督。

設區的市、盟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行使下列監察職責:

(壹)檢查礦山企業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與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審查發證礦山和礦山建設單位的安全資質,參與礦山安全科研成果、新產品、新技術的鑒定;

(三)對礦山的勞動條件、安全條件和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和測試,對非國有礦山企業和個體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檢查和發證;

(四)負責礦山安全檢測檢驗單位的資質認證;

(五)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組織實施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資格考試和發證工作;

(六)監督檢查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七)參與並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職責。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管理礦山安全。行使以下管理職責:

(壹)檢查礦山企業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審批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長、礦山企業安全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

(五)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安全條件和安全設施,指導礦山企業處理重大事故和職業危害;

(六)調查處理重大礦山事故,督促礦山企業落實事故防範措施。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礦山安全監察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礦山安全檢查和檢驗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礦山企業的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礦山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礦山安全管理人員。第七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在進行礦山安全監察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發出礦山安全監察指令。

礦山安全監督員應熟悉礦山安全知識,經考核合格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並發給《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和監督標誌。

礦山安全監督員應持礦山安全監督員證進行監督檢查。第八條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預防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應急救援、開展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九條礦山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必須有安全設施,保證安全生產,防止事故發生,防止職業危害。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第十條礦山建設必須有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審查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和礦山建設工程設計。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符合礦山安全法規、行業技術規範和國家、自治區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

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編制“安全與工業衛生”專篇。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第十壹條礦山建設單位將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報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時,應當同時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設計,不得批準。

經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征得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意。第十二條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從事礦山、礦井建設的施工單位必須經過安全資格認證,認證辦法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三條礦山建設安全設施竣工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投產前兩個月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綜合報告,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和測試。

不符合設計要求、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和未經勞動行政部門驗收的安全設施,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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