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行政機關可以調解下列爭議:
(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由公安調解的民事糾紛;
2.交通事故賠償糾紛;
3.環境汙染賠償糾紛;
4.合同糾紛;
5.醫療事故爭議和醫療糾紛;
6 .消費者權益糾紛和產品質量糾紛;
7.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8.侵犯著作權糾紛和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賠償糾紛;
9.水資源糾紛;
10.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調解的其他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關於行政賠償、行政補償和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第四條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第五條行政調解堅持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尊重訴權、及時便民的原則。第六條行政機關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七條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行政機關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八條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時,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升級。第二章民事糾紛的調解第九條民事糾紛由糾紛發生地具有相應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壹方當事人。第十條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本規定第三條第壹項所列的爭議;
(二)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四)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該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的。第十壹條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決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條民事糾紛調解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壹)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的範圍;
(二)符合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條件;
(3)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告知調解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並註明提起訴訟和申請仲裁的期限。
不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的,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申請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調解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發現行政調解範圍內的民事糾紛,經雙方同意,可以啟動調解。第十六條民事糾紛調解員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的0至3人組成。
對法律關系復雜、難度大、影響大的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擔任調解員。第十七條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調解或者被行政機關通知參加調解。第十八條行政機關調解民間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