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維護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總機構)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於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壹)外幣,包括紙幣和硬幣;(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投標文件、銀行存款憑證和郵政儲蓄憑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和股票;(4)特別提款權和歐洲貨幣單位;(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本條例適用於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經營活動。
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壹切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
第十條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憑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付匯。
第十壹條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出口收匯核銷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外匯儲蓄存款應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在境外用匯,應當在規定的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局申請。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和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和領事機構繳納的認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人民幣,可持相關證明材料到外匯指定銀行繳納。前款規定以外的境內其他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憑外匯管理機關的售匯通知書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第十六條境內機構聘用的外國專家的人民幣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可以依法納稅後,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申請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國人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為外匯,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匯出或者攜帶出境;人民幣,依法納稅後,憑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人員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憑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向外匯指定銀行出售外匯必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二十條在向主管部門申請審批前,外匯管理機關應當對境內機構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來源進行審核。經批準後,按照國務院《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條例》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指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向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必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外資保險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並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外債登記制度。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債統計監測條例》進行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外債統計和監測工作,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和納稅後,歸外國投資者所有,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中國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並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超出批準的範圍經營外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外匯賬戶開立外匯賬戶,並辦理相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存準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賬準備金。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和周轉實行比例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和監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局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壹條金融機構終止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局申請。金融機構經批準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清理外匯債權債務,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壹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和其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其他經營外匯業務的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牌價和規定的浮動幅度,為客戶確定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外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逃匯行為之壹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並處逃匯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壹)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的;(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出售外匯的;(三)違反國家規定匯出或者攜帶外匯出境的;(四)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攜帶或者郵寄外幣存單、外幣有價證券出境的;(五)其他偷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壹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匯,並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或者實物支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費用的;(2)在中國境內為他人以人民幣支付的費用,由對方以外匯支付;(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購買的資金在境內投資的;(四)使用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從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五)其他非法套匯行為。
第四十條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其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辦理結售匯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外匯存款利率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或者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械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辦理國外貸款的;(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四)其他違反外債管理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有下列不使用外匯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行收匯,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的;(二)擅自將外匯用於質押的;(三)擅自改變外匯用途的;(四)其他非法使用外匯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反向買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外開立外匯賬戶的,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變造、出借、轉讓、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外匯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外匯局申請復議;上壹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變更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武裝力量,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二)“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銀行。(三)“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四)“駐華機構”是指外國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外國非政府組織駐華商務機構。(五)“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申請到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和外國留學生。(6)“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包括貿易差額、勞務差額和單邊轉移。(七)“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投入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和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種貸款和證券投資。
第五十二條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邊境貿易和邊境貿易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4月1996日起施行。1980 12 18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