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分子條例
第二次國內革命時期的工農民主政府於1934年4月正式頒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分子條例》。
《條例* * *》第四十壹條,主要內容如下:(1)著重界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和主要罪名。(2)規定了懲罰的種類。有死刑、監禁、沒收全部或部分財產、剝奪部分或全部公民權。(3)規定了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和具體適用處罰的壹般原則。
2.抗日民主政權懲治漢奸條例
反漢奸鬥爭是抗日戰爭時期邊區軍民面臨的壹項十分緊迫的政治任務。漢奸罪犯成為當時刑法的主要對象。
在總結多年正反兩方面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確立了反強奸鬥爭和刑事立法的主要原則,包括以下幾點:
(1)正確區分敵我,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2)鎮壓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
(3)禁止刑訊逼供。在“少抓不殺”的原則下,錯案必須平反。
(四)必須加強* * *產黨的正確領導,在肅清漢奸和刑事審判工作中貫徹群眾路線。
(5)刑法的適用必須堅持人人平等的原則。
為了懲治漢奸,邊區各抗日民主政府制定了許多單獨的懲治漢奸法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1939年制定的《陜甘寧邊區懲治漢奸條例(草案)》。
3.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刑事立法的新發展
主要任務是打擊反動階級的破壞活動。邊區、大行政區、地方軍事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相繼制定了刑事法規。刑法原則的重大發展是明確規定了“首惡必行,受脅迫者不問,有功者賞”的政策,極大地豐富和發展了新民主主義刑事立法原則。
與抗日戰爭時期相比,壹些刑法及其實施發生了變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新的懲罰“控制”的出現。即政府對反動派進行登記後,交由地方政府和群眾監督改造,並每日或每周向制定機關報告其行為,限制其自由。發動群眾對敵人專政,改造罪犯,這是壹個好形式。
(2)取消“回村服務辦法”。抗日戰爭時期曾經實行的農村行刑制度被廢除。
此外,在刑事立法方面,解放區人民政府還頒布了《懲治腐敗條例》、《禁煙禁毒辦法》、《森林保護條例》以及禁止破壞交通、破壞金融的法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反革命案件的同時,還審理了大量其他刑事案件。
(2)婚姻法
1.第壹次國內革命戰爭中關於婚姻的民事動議
1923年6月,中國* * *生產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的婦女運動決議,決定實行“結婚離婚”的原則。根據這壹原則,湖南、江西等省農民代表大會通過的關於農村婦女的決議,確定了禁止殘害婦女、禁止多委員會制、反對買賣婚姻、廢除彩禮制度、要求雙方自願結婚、允許寡婦再嫁等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政策。
2.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
1931,12年2月頒布中蘇婚姻條例,1934年4月正式頒布中蘇婚姻法。主要內容有:
(1)確定新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實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壹夫壹妻制的婚姻制度。
(2)結婚需要雙方同意。男滿20周歲,女滿18周歲,男女雙方到鄉政府領結婚證,是合法的。
(3)離婚自由,經男女雙方同意。關於離婚有兩條特別規定:壹是紅軍戰士的妻子要求丈夫同意離婚;第二,婦女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四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此外,對離婚後的財產處理和子女撫養也有原則性規定。
3.抗日戰爭及其後的婚姻法規
這壹時期各地婚姻法規的基本原則與蘇聯基本壹致,但在壹些細節上作了具體靈活的規定。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解放區制定的婚姻法規基本沿用了抗日戰爭時期的規定,並對其中的壹些進行了補充和修改,使之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