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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跪求法律界朋友幫忙解釋壹下。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該條解釋是關於勞動者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立法背景

目前,壹些用人單位隨意克扣員工工資,停發、少發甚至根本不發工資,不給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壹些雇主為了賺錢,讓員工在有毒氣體、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中工作,導致員工中毒、患病、死亡或殘疾。針對這種情況,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部法律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與用人單位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特殊權利。

◆文章解讀

特別解除權是勞動者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指勞動者在有法定事由的情況下,無需通知用人單位即可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由於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往往會給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帶來較大影響,立法在保護勞動者和企業合法利益的基礎上,對這種情況做出了具體規定,只允許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行使特別解除權。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情況: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是用人單位的基本責任和義務。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是對勞動者基本利益的維護。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指用人單位必須向從事勞動的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即用人單位保證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保障勞動期間安全健康的基本要求。包括工作場所和設備、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勞動防護用品等。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即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造成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經國家勞動部門和衛生部門確認,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勞動報酬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崗位、技能、工作數量和質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收入。在勞動者已經履行勞動義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者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和日期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禁止無故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的勞動收入。支付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規定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屬於違反勞動合同,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害。勞動者有權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對勞動者在患病、殘疾、失業、工傷、年會等生活困難情況下給予物質幫助的制度。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中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公民享有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就勞動者而言,憲法賦予中國公民的這壹基本權利主要是通過社會保險來實現的。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拒繳或者拖延繳納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繳納。逾期付款,可以加收滯納金。由此可見,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因此,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上述社會保險費的,是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侵害,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這壹規定包含兩層意思。壹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為保證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享有勞動權利而制定的規章制度。首先,規章制度的內容要合法。即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內容相抵觸。因為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和規章制度往往涉及勞動條件和待遇的規定,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協商壹致的結果,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單方面制定的,這就要求規章制度對勞動條件和待遇的規定不得低於合同規定。其次,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公布程序要合法。(1)要經過壹定的民主程序。雖然規章制度的制定權屬於用人單位,但規章制度的內容涉及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義務。因此,法律要求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要經過壹定的民主程序。(二)應當公示。員工作為規章制度的遵循者,有權利知道規章制度的內容,法律並沒有要求員工遵守壹個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的規章制度。該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直接關系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向勞動者公示或者告知。因此,公示是規章制度生效的必要條件之壹。二是損害勞動者權益。由於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制定規章制度,給勞動者的權益帶來了損害。只有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勞動者才能以此為由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了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幾種情形。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者不得履行。履行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該條款是壹個總括性條款,以避免遺漏現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並采用這種方式將本法與其他法律和今後頒布的新法相銜接。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單位有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告知用人單位。

1.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本條所稱暴力,是指捆綁、拖拽、毆打、傷害勞動者等行為。“威脅”是指對勞動者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強制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以拘留、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誌控制身體活動的行為。人身自由是公民各項自由權利中的壹項基本權利,是公民參與社會活動和享有其他權利的前提。中國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憲法和法律保護。《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企業強迫勞動者勞動,比如將勞動者非法拘禁在特定場所強迫勞動不讓出來,這是對勞動者人身權的嚴重侵犯,是違法的,勞動者有權在不提前告知用人單位的情況下隨時解除勞動合同。2.用人單位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如果雇主強迫工人在沒有安全保護的情況下從事危險作業,如采礦工人和高空作業工人,工人有權拒絕並離開工作場所,並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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