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東省國家安全廳
1.兩個審計項目
(1)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技術性能審計
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29號)
(二)涉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安全部關於新建外國駐華使領館和其他官方常設機構選址註意安全保密問題報告的通知》(國辦發[1985]22號);《山東省涉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審查規定》(魯政辦發[1997]45號)
(2)山東省民政廳
1.6項審批事項
(1)省級和跨市地方社團(含各級基金會)及其分支機構、省級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關於做好協會基金會交接工作的通知》(銀發[1999]325號);《基金會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8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2)軍隊轉業幹部、退休士官、應征入伍的退伍軍人由外省接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安置暫行辦法》(國發[1999]27號);《關於做好退役士兵和軍隊離退休幹部安置工作的通知》(魯[1999]5號);關於做好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國安[1993]2號,[1993]證聯字第1號)
(三)公墓的新建和擴建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
(四)批準的革命烈士
依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國務院第152號令)
(五)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遷建、改建、擴建和省級革命烈士保護單位重點紀念建築物的確定。
依據:《關於嚴格執行設立紀念設施有關規定的通知》(中辦[1996]5號);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管理保護辦法(民政部令第2號)
(六)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的部分變更,鄉、鎮、不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界線的設立、撤銷、更名、變更和街道辦事處的遷址。
依據:《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國發[1985]8號);《山東省行政區劃管理辦法》(魯[1988]76號)
2.四個批準的項目
(1)革命傷殘評定、發證和撫恤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傷殘撫恤金管理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2號)
(2)涉外收養登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3)建立省內外社會福利機構
依據:《外國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2004年第12號令)。民政部19)
(4)新辦社會福利企業的資格。
依據:《關於進壹步加強福利企業行政監管嚴格清理假福利企業的通知》(字[1994]第18號);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魯[1988]76號)
3.五個審計項目
(1)新建烈士紀念建築物和申報的全國重點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
依據:《關於嚴格執行設立紀念設施有關規定的通知》(中辦[1996]5號);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管理保護辦法(民政部令第2號)
(2)建立軍隊餐飲供應站、供水站和軍隊接待站。
依據:《軍隊餐飲供應站、供水站管理辦法》(國函[1989]69號);關於進壹步加強軍隊接收站和中轉站管理的通知(安民發[1992]13號)
(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變更、行政區域界線調整以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和省級著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
依據:《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國發[1985]8號);《地名管理條例》(國發[1986]第11號)
(四)以外國人姓名、地名和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名稱命名地名。
依據:《關於不以外國名稱或建築物命名對外友好城市的通知》(國辦發[1987]26號)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
4.4項備案
(1)省內、跨市社團和省屬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樣式和銀行賬號
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二)協會設立的實體
依據:《關於社會團體業務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社發[1995]14號)
(3)市轄區街道辦事處的設立、撤銷、更名和遷址。
依據:《山東省管理辦法》(魯[1988]76號)
(4)經省級專業部門批準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港、站、場、地級市政府的名稱。
依據:《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魯[1986]78號)
(3)山東省司法廳
1.兩項審批事項
(1)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設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二)公證機構的設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註冊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39號)
2.六個批準的項目
(1)律師資格、律師專項業務資格、執業證書發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資格考試授予辦法(司法部令第43號)
(2)建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
依據:《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加強法律咨詢服務管理的若幹規定》([1989]117號)
(三)公證機構的登記和公證執業證書的頒發。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39號)
(4)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確認登記。
依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0號)
(五)司法鑒定機構登記,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頒發和登記。
依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2號);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3號)
(六)仲裁委員會登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3.兩個審計項目
(1)監獄的建立、遷移和撤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2)勞動教養的設立和合並。
依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國發[1982]17號);司法部關於進壹步加強市(地、州、盟)勞動教養管理所領導和管理的通知(021997號)。
4.記錄項目1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註銷和登記。
依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59號)
(4)山東省水利廳
1.審批事項12
(1)取水許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國務院令119)
(2)擴大設區的市的供水規模
依據:水利產業政策(國發[1997]35號);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3)涉及兩個以上城市的大型河流規劃、整治、防洪和重大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令第10號)省政府19)
(4)省級以上審批或涉及市(地)界河道管理的建設項目。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5)在省界河道管理和跨市(地)界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六)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大壩、堤頂、渠頂、碼頭、防洪公路和泄洪輸水建築物上的交通橋梁兼作公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7號);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53號)
(七)在市界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和河道整治工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令第10號)省政府19)
(八)洪泛區、蓄滯洪區非防洪建設項目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九)對鄰近地區有害的分洪、滯洪措施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條例》(國務院令第86號)
(10)河道復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11)大中型水庫大壩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修
依據:《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省政府第53號令)
(12)大中型水利工程設計、開工報告和竣工驗收
依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93號)
2.五個批準的項目
(1)骨幹河道岸線的利用與建設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2)省級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120)
(3)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制乙級、丙級資質
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4)乙級、丙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認證
依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認證管理暫行辦法》(水利部水文[1992]4號)
(5)鑿井隊甲級資質
依據:《山東省水利鉆探隊技術資格證書及管理辦法》(魯水農字[1991]3號)
3.審計項目10
(1)蓄滯洪區運行損失補償方案
依據:《蓄滯洪區運用暫行規定》(國務院第286號令)
(二)防洪規劃保留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3)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價格
依據:水利產業政策(國發[1997]35號)
(4)省管大型河流沿河城鎮規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
(5)省級投資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
依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93號)
(6)水利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資質
依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93號)
(7)水利水電施工企業資質
依據:《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條例》(建設部令第48號)
(8)在省界河流幹流和跨市(地)的防洪規劃保護區內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九)設置和擴大向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排放汙染物的排汙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10)骨幹河流(湖泊)航道整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
4.7項備案。
(1)長期水資源供需規劃
依據:《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二)縣級以上水土保持規劃和方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審批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5號)
(三)非省級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
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4)縣級以上防洪規劃和防風暴潮規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五)縣級以上流域或者區域的水利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6)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
依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條例》(水建[1996]396號)
(七)大中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
依據:《水利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水政字[1998]第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