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章以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在壹定時期內可以反復適用的各類決定、法規、命令、辦法、規章。第四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監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堅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開,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
(二)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權責壹致;
(三)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有必要、有準備、有糾正。第五條規範性文件實行分級監督管理制度。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關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分級履行監管職責,建立規範性文件管理年度統計報告、監督檢查、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和本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和監督工作。第七條有權制定規範性文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規範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做好分級監督工作,采取多種方式對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通報。第二章主體和限制第八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市、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
(三)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組織;
(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涉及兩個以上人民政府部門職權範圍需要制定規範性文件的事項,由人民政府制定;人民政府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應當由壹個部門和有關部門聯合制定,壹個部門單獨制定無效。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就擬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和擬采取的措施,征得本級人民政府的同意;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權力的組織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就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和擬采取的措施,征得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第九條下列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範性文件:
(1)臨時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代理機構;
(四)行政機關委托執法的機構。第十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壹)審批面向社會實施的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房屋、土地等征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財政、物價部門依據法定權限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設定的收費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應當設定的其他內容。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增加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第三章起草和審查第十壹條規範性文件由行政機關起草。
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起草,也可以由其所屬的壹個或者幾個部門確定。
部門規範性文件由工作部門確定的內設機構起草。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進行調查論證。
規範性文件中擬調整的內容,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文件已有明確具體規定的,不得再次制定規範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