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目前,壹些用人單位隨意克扣員工工資,停發、少發甚至根本不發工資,不給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壹些雇主為了賺錢,讓員工在有毒氣體、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中工作,導致員工中毒、患病、死亡或殘疾。針對這種情況,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部法律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與用人單位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特殊權利。
擴展數據:
勞動合同[1]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根據該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本單位的壹員,承擔壹定的工種、崗位或者職務,遵守單位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根據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的規定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福利等權益。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詳解2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勞動者的立即解除權,即根據該條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1項,勞動者可以在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但是,這壹規定在實際應用中仍有許多問題需要澄清,分析如下:
1.勞動者拒絕調動時,能否主張適用第38條?
題目涉及勞動者權利救濟與用人單位就業自主權行使的關系,即如果承認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則應相應賦予其平等對抗的權利,勞動者不應處於被動救濟狀態(指勞動者只能在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時主張違法解除)。因此,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在於劃定兩者的邊界,而邊界的劃定只需要確立壹方行使權利的邊界即可。
那麽用人單位在調整工作崗位時行使就業自主權的邊界在哪裏呢?對此,筆者認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以下標準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的界限。
(1)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
(2)工作崗位調整後,職工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同;
(3)不帶有侮辱性和懲罰性;
(4)沒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綜上所述,勞動者拒絕轉崗時,可以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但能否得到支持,取決於用人單位在行使就業自主權時是否越界。
當地相關司法文件的規定
(1)佛山中院《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佛山市勞動爭議指導意見》)2011年2月25日發布,第三十條;
(2)《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參考意見》(以下簡稱《中山市勞動爭議參考意見》)發布於2011年1月1年,第9.2條;
(3)《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會議紀要(試行)》(以下簡稱《惠州市勞動爭議會議紀要》)發布於2012,第三十二條;
④《廣東省勞動爭議會議紀要》,2012年7月23日發布,第二十二條;
⑤瀘州中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疑難問題解答,發布於9月1,2065438,第五條;)
2.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能否主張適用第三十八條?
對此,否定論者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5條勞動報酬與加班工資並列的表述,加班工資不是勞動報酬,兩者不是同壹個概念。勞動者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1款第2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款僅適用於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不適用於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加班工資。
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第85條雖將勞動報酬與加班工資並列,但二者均屬於《工資總額構成規定》中規定的勞動報酬,該條適用情形為支付報酬;同時,筆者檢索到的案例大多持肯定意見。退壹步說,即使否定主張成立,當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工資時,勞動者仍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第14號,2008年修訂)(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壹》)第15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