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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見義勇為的評價是什麽?

見義勇為人員與受益人之間存在何種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爭議,但主要從無因管理的角度進行解釋。主張見義勇為人員與受益人之間存在關系的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具備無因管理的所有要素。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包括:主體是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人,主觀上是管理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客觀上是在辦理他人事務中實施了積極行為。見義勇為不僅有這個要求,還有更高的要求。見義勇為是無因管理的壹種類型,兩者之間是種屬關系。另外,兩者都是法律確認的法律行為,立法的目的是倡導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主張義人與受益人之間存在關系是恰當的。

見義勇為者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有兩個後果。壹是排除了見義勇為者參與他人事務的違法性,肯定了其行為的合法性。第二,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有壹定的補償義務。基於無因管理關系,我(受益人)的義務主要包括:償還管理人因管理事務發生的費用;清償管理人為管理事務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所負的必要債務;賠償經理在管理事務中遭受的損失。⑦《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的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務的,受益人有權要求支付必要的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進壹步解釋“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付的費用和在活動中遭受的實際損失。“受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具有現實意義。壹方面可以體現公平正義。現實中,見義勇為的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而受益人卻跑了,不願意承擔任何責任。要求受益人承擔壹定的責任是中國的司法實踐。發生在浙江省上虞市的全國首例見義勇為行為損害賠償案壹審判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蔡某)的行為符合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具有為受益人(楊某)牟利的故意,受益人應當承擔8.5萬元的賠償責任”。(8)另壹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有利於減輕國家的社會保障壓力,給予見義勇為者更多的保護。

我國現有的民事規定在調整因見義勇為行為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民法的相關規定不僅起到了排除見義勇為人員民事責任、鼓勵見義勇為的作用,而且對處理見義勇為人員引發的糾紛、穩定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具有重大意義。此外,民法的相關規定構成了整個行善立法的壹部分。需要註意的是,在現實中,由於沒有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根本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受益人又往往無力提供賠償,因此很難更好地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利益。這些問題僅靠民法是無法解決的,因此對行善進行專門立法顯得尤為重要和迫切。

(3)對行善專項立法的思考與評價。

勇敢和幫助別人的區別在於,那些勇敢的人在面對更大的危險時挺身而出,表現出正直。正是因為見義勇為者面臨著巨大的危險,他們往往容易受到人身傷害,比如致殘甚至獻出生命。勇敢的人們的行為令人欽佩。然而,由於種種原因,這些“流血英雄”得不到應有的保護,負擔不起醫療費用或沒有生活來源。中國人的傳統觀念認為“君子義,小人利”,說利是小人所為,為世人所不齒。這種傳統觀念是很高的道德要求,但不利於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基本權益。見義勇為者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會造成人們對自己的行為缺乏安全感,引發道德危機。有鑒於此,各界人士紛紛呼籲中國盡快立法保護見義勇為者。馬克思說“法律應該是壹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⑨恩格斯說:“市民社會的壹切要求(無論當時是哪個階級統治的)也必須通過國家的意願來實現,才能以法律的形式達到普遍的效果。”⑩

社會利益的訴求和呼聲引起了立法者的關註。近年來,我國各地都制定或正在制定有關行善的法律法規。從已經頒布的法律法規來看,這些關於做好事的法律大多是省級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有少數地方政府制定的。這些法律法規的主要內容差別不大,壹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基金的設立、資金來源和相關責任。立法的核心是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者。但值得註意的是,安全和獎勵屬於兩個不同的層面。保障措施是維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最低要求,包括見義勇為人員受傷害發生的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喪葬費和生前扶養人的撫養費。獎勵包括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是法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肯定和褒獎。

關於見義勇為行為保護和獎勵的地方性法規的出臺,可以說是我國立法完善的重要體現,讓見義勇為行為的保護和獎勵終於有法可依,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不再發生。這對於加強我國基本人權的保障也具有不言而喻的意義。然而,仍然存在問題。壹是現有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規,立法層次低,各地差異大。比如搶險救災中表現出來的行為是否屬於見義勇為,是否需要事跡突出,各地規定不壹。地方立法中的“諸侯割據”,法律體系的不統壹,不利於中國的法治建設。所以國家制定法律要見義勇為就顯得尤為重要。第二,地方立法定位不準。做好事的立法基礎來自《憲法》第43條的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國家發展公民享有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見義勇為行為的立法應屬於社會法的範疇,具體來說應屬於社會保障法的範疇。地方立法定位不佳,可能與我國社會保障法領域的立法混亂有關。與普通公民相比,見義勇為者面對危險挺身而出。可以說他們為社會做出了特殊的貢獻。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應該得到比普通人更好的保障和回報。國家對那些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人給予特殊保護,既可以解決這些人的後顧之憂,也有助於褒揚奉獻精神。在這方面,韓國的做法可以借鑒。韓國先後於1962年和1984年頒布了《國家功臣特別援助法》和《國家功臣禮遇法》。筆者認為最好將行善立法定位於社會保障法領域。我國目前的情況是將社會優撫對象限定在烈士家屬、傷殘軍人、退伍軍人等。,這太狹隘了,應該包括見義勇為的人。而且,實際上現有的地方立法在處理見義勇為公民的傷殘和犧牲問題時,幾乎都提到了社會優待。比如《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條件的,批準為革命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士待遇;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和因公負傷致殘的公民,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撫恤、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傷亡的規定辦理;農民、城鎮居民、無固定收入的學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關於因戰傷亡民兵民工撫恤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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