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全球經濟的蓬勃發展,跨國公司的數量越來越多,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也越來越復雜,其中最重要的是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關系,而責任問題是各國公司法首先要解決的問題。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其子公司的法律責任壹直為國際社會所關註。當代各國公司法都認為,在跨國公司制度中,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法人,擁有各自的財產,因此對其財產獨立承擔責任,而母公司以子公司的股份(出資)為限。然而,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管理和控制以及經濟關系方面密切相關。構成跨國公司的決定性因素有兩個:壹是存在控制權,二是企業的壹體化結構,其中最根本的是存在控制權。由控制關系聯系起來的企業,根據同壹個公司的指令,必須是壹個企業的壹部分。當控制權的行使是為了使整個企業的利潤最大化時,這些企業就成為壹體化企業。企業的目標是通過融資計劃和資源配置實現企業集團利潤最大化,跨國公司中壹個公司的利益要讓位於整個集團公司的利益。必要時可以犧牲子公司的利益來保護整個集團的利益。因此,在跨國經營中,經常會出現母公司對子公司投資不足、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責任等現象。顯然,由於母公司受有限責任保護,會給子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利益帶來嚴重損害,有的甚至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因此,筆者認為,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其子公司的法律責任是壹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壹、嚴格有限責任理論階段
在紐約證券交易所的壹塊牌子上,有壹行字刻著:有限責任制度的創立可以說是和瓦特發明蒸汽機壹樣劃時代的。有限責任使股東沒有義務向其公司或其債權人支付超過其股份價值的款項,因此它成為公司法的“傳統基石”。
18世紀末19世紀初,工業革命進入了如火如荼的時期,新的財富觀念和新的發財機會都激發了人們的投資熱情。然而,特許經營法人和公司的概念以及普遍無限責任原則極大地阻礙了人們投資熱情的實現,從而阻礙了社會財富的增長。隨著社會自由平等理念的呼聲日益高漲,企業設立的自由、普遍原則和股東以出資為限承擔責任的制度得到了法律的確認。自19世紀初以來,以自由設立為特征的現代公司形式,尤其是股東的有限責任,奠定了現代公司法的基礎和框架。
在有限責任確立的初期,人們追求嚴格的有限責任,認為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必須嚴格遵循這壹原則。最具代表性的是1855年第壹部名為《有限責任法》的英國法律,其中對股東的有限責任與公司責任獨立性的關系規定得最為明確。
根據當前的世界經濟發展和國際投資,有限責任制度仍然對跨國公司發揮著巨大的作用。(1)有限責任通過限制投資者的風險,仍然可以起到鼓勵投資的重要作用。投資者在投資時可以預見到自己的風險,即自己最大的損失僅限於自己的出資,所以有限責任就成了鼓勵投資的最有效的法律形式。(2)有限責任可以鼓勵跨國公司分散決策程序。獨立的法律實體和有限責任原則可以使跨國公司的子公司獨立從事經營活動,並鼓勵母公司分散其決策程序。決策分散的子公司享有對自身事務和利益做出決策的自主權。如果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護,其外部債權人的利益也將得到間接保護。正如我國著名國際經濟學家余勁松博士所說:只要跨國公司的子公司享有決定自己事務的必要自主權,有限責任仍然是最佳選擇。(3)有限責任可以促進跨國公司的資本流動。風險資本的有限性增強了股份的可轉讓性和資本的流動性,從而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跨國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雖然有限責任對於跨國公司來說是壹個非常重要的原則,但是僅僅用有限責任來解決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責任問題是不完整的。在跨國公司體系中,母公司成為子公司的唯壹或控股股東,母公司在子公司中除了利益之外還有其他商業利益,可能與子公司的利益發生沖突。所以母公司可能會利用子公司實現自己的利益,而忽略子公司的利益。此時,如果實行嚴格的有限責任制度原則,跨國公司的母公司對其子公司的法律責任將脫離其經濟聯系,有限責任很可能成為母公司的保護傘。因此,嚴格的有限責任對現代跨國公司來說是不現實的。當代國際社會只有少數幾個國家嚴格遵循這壹規則,英國就是其中之壹。
二是有限責任的補充理論,即“揭開公司面紗”階段
現代商業社會的日益復雜,使人們意識到每個公司都被視為獨立法人的傳統觀點與跨國公司通過復雜的組織結構完成統壹的商業任務的經濟現實之間的巨大差距。這種情況必然導致新的法律理論的發展,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商業現實的需要,揭開公司面紗理論應運而生。該理論在有限責任原則和跨國公司的經濟組織現實之間找到了相對平衡,為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限制母子公司之間的有限責任提供了新的思路。它的出現旨在突破有限責任原則的嚴格限制,以實事求是的態度解決跨國公司產生的法律問題。
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揭開跨國公司面紗的依據或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代理或工具
如果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各種事務,任意幹涉子公司的經營,子公司實質上已經喪失了法人資格。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認為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化身或工具,只充當母公司的傀儡或部門。由於母公司的過度控制,子公司完全成為母公司的代理人,母子公司之間出現了人格混亂(也稱公司人格退化)。美國著名法官卡佐指出,如果過度控制使“母公司成為委托人,子公司成為代理人”,就應該“揭開公司的面紗”。①
但是,在什麽情況下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不同國家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規定。傳統英國法認為,僅壹家公司是另壹家公司的子公司(甚至是全資子公司)這壹事實不足以認定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可以將兩家公司視為壹個實體。法院在審查案件時,會考慮以下因素:子公司的利潤是否是母公司的利潤,子公司的管理人員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是整個企業的決策總部,母公司是否主導子公司的業務,決定資金的投向等重大問題。②
事實上,法院也很難認定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讓母公司承擔責任。因為母子公司之間通常不存在真正的代理關系,代理有明示和暗示兩種。在跨國公司的情況下,如果母公司將子公司視為自己的代理人,子公司不反對,則視為代理關系,那麽母公司將隨時對子公司的行為負責,這就完全排除了有限責任制度,因此也是不現實的。子公司成為母公司的代理人,本質上是控制權和自主權的關系。當母公司過度控制子公司,子公司失去自主權,對子公司造成損害時,母公司應當承擔子公司的法律責任。因此,過度控制成為母公司承擔子公司債務的重要因素。如何認定過度控制,國際上沒有統壹的標準,但壹般認為應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經營具有完全的控制,並且這種控制具有連續性、持續性和普遍性的特點;(2)母公司對子公司銷售的控制是不正當利益,即控制的行使是為了母公司的利益而損害子公司的利益;(3)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對子公司的債權人或少數股東造成損害。③
2.濫用公司形式
濫用公司形式就是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從而揭開公司的面紗。母公司濫用子公司法人資格主要有兩種類型:
(1)利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利用公司法人資格規避法律,是指受特定法律規範調整的主體,本來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義務義務)或消極的不作為義務(禁止義務),但利用其控制下的現有公司、新設公司或復數公司作為另壹個不承擔此類義務的單獨法律主體,從而達到利用法人資格規避法律義務的目的。(4)在這種情況下,子公司的揭牌是對法律尊嚴的維護,只有這樣,法律才能真正實現其效力。
(2)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債務。母公司以子公司為幌子從事非法活動,從而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舉個簡單的例子:某跨國公司的母公司在海外設立了子公司。當子公司債臺高築時,母公司宣布子公司破產,子公司的債權人只能由子公司破產來償還,母公司只對其出資負責。與此同時,母公司利用原有的雇主和雇員,設立另壹家具有相同經營目的的子公司。顯然,如果母公司壹再使用同樣的伎倆,每次只需要承擔壹小部分責任,就達到了避債的目的。當母公司在宣布子公司破產前秘密轉移財產時,結果更糟。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院通常會相應地揭開公司的面紗,母公司對其子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責任。
3.資本不足
在“揭開公司面紗”這個領域,“資本短缺”是壹個相對的概念,通常是指其資本與公司的業務性質和經營中不可避免地涉及的風險相比是非常小的。如果母公司在子公司經營之初投入了足夠的資本,即使後來在經營過程中出現虧損,導致資本嚴重不足,法院通常也不會以資本不足為由讓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以資本不足為由揭開公司面紗時,通常會區分債務的性質,即是合同債務還是侵權債務。
翻看美國案例,不難得出壹個結論,法官壹般以資本不足為由不讓母公司承擔合同債務,雖然很多法官認為這確實是壹個相關因素。在商務交往中,為了自身利益,雙方都會盡量提前了解對方的信用狀況。在締約過程中,雙方通過討價還價相應分擔風險,通常根據合同條款確定風險承擔。壹旦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問題,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條款解決權利義務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債務的債權人(自願債權人)的主張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因為法院會認為沒有理由幹涉這種既定的風險分擔方案。當然,在壹些合同案件中,資本不足也會成為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如果母公司作為子公司的股東,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隱瞞或者謊報子公司的財務狀況,導致第三人誤以為子公司資本充足,那麽風險分擔條款的前提是不真實的,那麽在這種情況下,將會判令母公司對子公司承擔責任。在侵權領域,則與上述情況大相徑庭,資本不足會成為法官認定的重要因素。如果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投入不夠,而子公司的經營風險很高,那麽對於侵權損害的對象,也就是非自願債權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因為母公司把自己的風險轉移給了無辜的公眾。此時,法院通常會以資本不足為由,讓母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子公司的資本不足以補償任何可能的意外。資本的合理性主要取決於子公司的經營性質和風險大小。
4.違反正當程序
揭開跨國公司面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主要原因外,還有母公司和子公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交易條款不公平,故意把虧損留在子公司,把利潤交給母公司,使子公司形同虛設;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資產的混亂或不當流動。④
然而,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1)這壹理論仍然建立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普遍適用的前提下,子公司人格否認只能在壹些例外情況下適用。但是,由於揭開公司面紗理論突破了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有限責任原則,其在具體實踐中的適用仍有非常嚴格的要求。當債權人試圖在揭開面紗的基礎上使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時,法院往往需要考慮諸多因素來確定該案是否可以作為有限責任的例外,因此處理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其子公司的法律責任並不是壹個令人滿意的法理。
(2)這種理論並沒有為具體案件的判決提供明確的標準,法院往往需要逐案研究,才能決定在什麽情況下揭開面紗是合適的,這就不可避免地導致了許多相互矛盾的案件,因為每個法院往往對具體案件有不同的看法。美國可以說是處理此類案件較多的國家,但各州法院在適用該原則時仍缺乏統壹明確的標準,經常使用壹些模棱兩可的隱語,導致實踐中各有所需,自己的判決往往相差較大。
壹切都在向前發展。嚴格的有限責任制度和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已經不能適應跨國公司經濟日益壹體化的現實,它終將被新的理論所取代,這是毋庸置疑的發展趨勢。
第三,企業法觀的出現
企業法的觀點最早出現在解決跨國公司破產問題上。
筆者認為破產只是母公司對子公司法律責任中最突出的問題,借用企業法的觀點解決母公司對子公司復雜的法律責任是可行的。
目前,國際上解決跨國公司破產的方法有兩種,即實體法和企業法。所謂實體法觀點,是指在法律上將經濟上相互關聯的公司視為獨立的實體,跨國公司的破產按壹般關系處理,不考慮公司之間緊密的經濟聯系,僅從法律概念上講,只要公司在法律上是獨立的。所謂企業法觀,是指在法律形式上相互獨立的公司。只要在經濟意義上有密切聯系的,就作為壹個企業整體看待,在處理這些公司的破產案件時,就把與之有關聯的公司作為特殊債權人對待。
在實體法觀念占主導地位的時代,商業企業的職能與今天大不相同。當時的公司規模比較小,每個公司按照獨立的權利和義務被視為壹個獨立的法人實體。隨著19的20世紀30年代有限責任原則的出現以及隨後該原則在各國的發展,公司是獨立法人的概念得到了強調。當時壹家公司通常不能擁有另壹家公司的股份,這也符合當時的經濟現實。實體法概念在限制股東對其股權投資的責任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後來以美國新澤西州頒布的公司法為契機,允許壹家公司擁有另壹家公司的股份,導致了集團公司的產生和發展。母公司、子公司、子公司組成了壹個復雜的商業企業,* * *完成了能使集團利益最大化的商業活動。跨國公司出現後,組成集團的子公司也成為企業的壹部分,傳統的實體法概念自動適用於母公司、子公司和關聯公司,它們被法律視為獨立的法人實體。
實體法概念更註重公司存在的形式而非其實體方面。它指出,子公司與母公司正式分離,而不管整個公司集團的密切經濟聯系。其關註點包括:子公司是否有獨立的賬簿和銀行賬戶,是否通過自己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決議運作,是否自己做日常決策,是否有最低資金等等。根據實體法的概念,只要公司保持這種看似獨立的存在,其他事項,如母公司是否擁有子公司的大部分或全部股份,是否指定子公司的董事或官員(大多數情況下是母公司的董事或官員),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有相同的董事或官員甚至電話號碼和商標,從事相同的業務,都無關緊要。在實體法理念的指導下,忽視了企業經營的現實,尤其是子公司根據母公司的指令實現集團利益最大化這壹關鍵因素考慮得不夠。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遵循傳統觀念的法院才會不顧獨立實體的現實,考慮揭開公司的面紗,追究母公司的責任。如上所述,什麽情況下可以揭開公司面紗,不同國家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導致很多相互矛盾的判決。因此,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也受到了很多人的批評。
從歷史發展來看,企業法的概念經歷了壹個漫長的過程。起初轉向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後來逐漸拋棄了實體法的概念。隨著跨國公司的快速發展,除了壹些特殊領域,適用實體法概念的局限性越來越大,越來越不符合經濟現實,企業法概念出現並迅速發展。企業法概念的接受是壹個漸進的過程。許多破產案件是根據跨國公司的經濟壹體化來解決的,其結果與實體法的概念不同。但這種結果有時並不是直接采用企業法概念的結果,而是基於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換言之,揭開公司面紗理論是從實體法概念到企業法概念的重要橋梁。通過對跨國公司經營活動的經濟後果的分析,人們逐漸接受了企業法的概念。
直到今天,傳統的實體法概念並沒有被完全拋棄,盡管其缺陷是眾所周知的。這主要有兩個原因:壹是與實體法直接相關的有限責任原則,在公司長期的歷史發展中發揮了獨特而重要的作用。在跨國公司的情況下,即使股東和債權人的地位發生了變化,這壹原則仍然可以發揮重要作用,繼續適用於跨國公司。有限責任原則在各國公司法和破產法中仍有明確體現,各國短時間內完全放棄這壹觀點的希望不大。其次,在不同的問題上,各國對實體法的摒棄和對企業法的接受程度不同。例如,在破產法領域,各國在公平的從屬債權問題上基本接受了企業法的觀點,但在母公司對破產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問題上,企業法的觀點仍然較弱,實體法的觀點仍然占主導地位。
但畢竟許多國家已經意識到跨國公司經濟壹體化的現實,意識到有限責任原則不能絕對適用,為母公司提供了過度保護,損害了子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他們主張改變傳統的法律觀點,采取特殊的方法來處理跨國公司的法律問題,因此他們往往借助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來追究母公司的責任。
企業法概念中考慮的跨國公司經濟壹體化本身並不代表最終答案,而是為法院判斷集團內部交易是否對外部債權人有害提供了壹個背景。在解決跨國公司母子公司之間的法律責任時,企業法的理念並不壹定完全推翻公司人格的獨立性。當集團內的企業與集團只有投資關系,或者與集團的經濟聯系很小,或者企業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不是企業集團的壹部分,等等。在這些情況下,適用企業法的要求並不十分迫切。在著名的Robin v . Rubin v . Hanover Manufactures Trust co .壹案中,法院沒有采用任何關於集團間融資對整個集團的好處的標準。相反,它考慮了實體法的標準,即融資對集團公司成員的好處。①
實體法概念不是公司人格的必然產物,而是在特定歷史時期服務於某些目標的法律概念。但就發展過程而言,短期內不可能完全用企業法的概念來處理跨國公司母子公司的法律責任,實體法的概念仍會占有壹席之地,尤其是在考慮有限責任原則時。即使在壹些國家,實體法仍然是考慮問題的基本出發點,企業法的概念只是在個別案例中采用,如英國。即便如此,也有先例顯示這些國家出現了改變的跡象。在處理跨國公司的母子公司關系時,采用企業法理念的大趨勢不會改變,而且這種發展趨勢會隨著跨國公司的進壹步發展而進壹步加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