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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平衡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沖突?

程序法與實體法、程序與實體的關系是如此的密切,就像植物的形態與動物的形態、血肉的關系壹樣。【1】(p 178)沒有實體法,程序法就成了缺乏實際內容的空洞形式;沒有程序法,實體法就是壹臺沒有啟動、無法運轉的機器。兩者都是法律領域的兩大範疇,缺壹不可,無足輕重。而程序法作為實現實體法內容的手段,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條: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基於此,人們可以直觀地理解程序法在實體法中的工具性作用。程序法被視為程序法和輔助法,其唯壹的正當目的是實現實體法的最大化。這種絕對的工具主義理論為實踐中程序實用主義和程序虛無主義的泛濫提供了依據。在制度上,立法沒有建立程序違法對實體處理的約束機制,程序不當對實體判決沒有實質性影響。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像英美法那樣對非法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做出明文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正當程序自然被忽視。另壹方面,在管理上,註重訴訟程序,糾正違反程序的行為而不作為錯案追究,價值不大。特別是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貫徹打擊犯罪的急功近利的刑事政策,已經成為刑事司法的壹個重要的甚至是唯壹的目標。這樣,在刑事司法的觀念中,自然會形成壹種認識,即只要查出罪犯的實體問題,程序上的違法就無足輕重。這種思維無疑會起到強調實體,忽視程序的作用。可見,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已經被嚴重扭曲,在觀念上根深蒂固,在實踐上突出。要正確處理程序法與實體法、程序與實體的關系,首先必須正確認識它們之間的關系。通過對程序和程序法獨立價值的分析,為深入理解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系探索理論基礎,為糾正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的偏向提供理念指導。程序法和實體法具有相同的法律價值,但同時又具有不同的自然屬性。實體法是調整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和確定法律責任的標準,它是既定的,表現為相對靜止的狀態,同時又是被動的適用對象;程序是圍繞這壹靜態標準而實施的壹系列訴訟行為,表現為壹個漸進的運動過程。與程序相比,程序無疑是法律生活中最活躍、最活躍的因素。因此,對程序法與實體法關系的把握不應是抽象的、靜態的,而應在訴訟程序的動態場域中探索程序法本身的獨立價值,考察它如何具體而生動地發揮其功能作用。1.程序對實體法的創造和補償。實體法被正式表述為壹種文化的壹般規範命題。這個規範性命題只具有抽象的、壹般的意義,其內容不能視為完全確定的、不可改變的價值。只有通過訴訟程序處理案件時,才能顯示出明確具體的內容。只有積累了相當的辦案經驗,才能說某篇文章有什麽樣的內容。在壹定的程序結構下,形成了壹般規範轉化為規範具體內容的過程和機制,這個過程和機制產生了可以在實踐中應用的實體法。從這個意義上說,程序過程和程序法不僅是實現實體法內容的手段,而且是能夠有效發揮其作用的實體法的不斷創造。另壹方面,作為實體法的工具,程序法無疑是建立在實體法完善的基礎上的。但是,即使在造法國家,實體法試圖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也是不現實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對可能的社會現實的權利義務作出細致的規定,更不可能預見每壹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實體法的這種天然缺陷和現實發展的不平衡,決定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行使自由裁量權,在訴訟過程中填補實體法的空白,解釋實體法的模糊之處,以彌補實體法在某壹程序中的不足。在這種程序中產生實體法的現象並非始於今天。在英美法和大陸法的早期,可以發現只有程序,沒有實體法。早期英國法采用訴訟程序,有特定事實關系的案件由特定訴訟處理。如果由於社會變化或其他情況,原有的訴訟模式不適應,就產生並引入新的訴訟模式。從我們今天的觀點來看,訴訟的增設意味著新的實體權利的產生和新的實體法的形成。羅馬法作為大陸法系的起源,最早是隨著訴權發展起來的,不同的程序有不同的訴權。訴權的逐漸增加意味著實體法的產生[2](P7,8)。我國修改後的刑法的形成,是程序性創造和彌補實體法的現實範例。舊刑法沒有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比較籠統和靈活,適用於具體案件時需要法官解釋。在實踐中達成共識的基礎上,這些解釋首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得到認可,使條文有了明確的內容,成為詳細、實用的實體規範。舊刑法修改時吸收了長期訴訟實踐中創造的實質性內容。如果沒有各種案件的訴訟程序,沒有辦理各種案件的經驗積累,很難產生壹部修改後的刑法。可見,作為程序,壹方面是在實施實體法,同時也是在實施中創造和構成實體法。2.程序法發揮和排除實體法的功能。刑事程序也具有實體刑法控制犯罪的功能,但這種功能的表現是無形的,難以體現。這壹功能主要著眼於訴訟程序保障的起訴犯罪的確定性和偵破案件的及時性。起訴的確定性使犯罪分子認識到被刑罰處罰是其行為的必然法律後果,刑罰本身的設計在不排除機會利益的情況下永遠不會保證任何犯罪得不償失,從而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貝卡利亞在他的《罪與罰》壹書中表達了這樣壹種觀點:對犯罪最強大的約束力不是懲罰的嚴厲,而是懲罰的確定性。即使懲罰是溫和的,它的確定性也比與壹絲不被懲罰的希望聯系在壹起的可怕懲罰所引起的恐懼更令人印象深刻。因為,即使是最小的惡果,壹旦變成確定的,總是很嚇人的。[3](P59)列寧還指出:懲罰的預防作用不在於懲罰的殘酷,而在於有罪的人會受到追究。重要的不是對犯罪行為施以重罰,而是揭露每壹項罪行[4](P95)。起訴的確定性是由程序法而不是實體法來保證的,破案的及時性也是如此。懲罰越快、越及時,就越公正、越有益。[3](P56)破案的及時性是懲罰及時性的前提。沒有破案的時效性,懲罰的時效性就很難達到。經驗表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不能被及時偵破或逮捕,往往會出現相同或相似的犯罪;相反,如果案發後及時破案或抓獲犯罪嫌疑人,將有效遏制類似犯罪的發生。因為時效性本身就說明國家對犯罪的控制能力很強,有警示未來的作用,也可以防止真正的罪犯再次犯罪。雖然程序總是以實體法的標準為指導,上述對犯罪的制止和預防具有與實體懲罰相同的效果,但它顯然是在刑事程序本身的運行機制和過程中實現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存在訴訟利益沖突,他們不僅要求最終判決的公正,而且要求程序的公正。程序正義培養當事人對法律的信仰和對法官的信任,使其能夠預見訴訟的必然後果;同時,由於訴訟按規則由第三方主持,可以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促進撤訴或調解,使糾紛不經判決而終結。這個結果不能不說是程序法的獨立功能。而且程序法有排除實體法適用的功能。司法是被動的。沒有起訴,法官無法自行審判。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關系,法官不能自行審判,也就是所謂的不起訴不理原則。這壹原則阻止審判在某些情況下進行,並排除實體法的適用。3.程序是司法公正的象征。正義是法律最重要的價值,是各種法律價值的綜合,是程序法和實體法共同追求的目標。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實體正義的標準是事實的真實發現和法律的正確適用。通過訴訟程序在判決中最終認定的事實,應當盡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觀實際情況。最好的狀態是兩者完全壹致,誤差越小,判斷越公平;誤差越大,裁判越不公平[5](P5)。由於案件是主觀上已經發生的有爭議的事實,而刑事案件又具有單方實施的特點,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很難保證案件事實的真實發現。由於無法將案件事實的原始客觀情況與已查明的事實進行比較,因此適用實體法的判決結果是否真正公正值得考慮,即實體公正與否即使在邏輯上也無法自行證明,無法證明的實體結果難以被接受,損害了判決的效力。訴訟程序是按照既定規則尋求真相的過程,以保證實體公正為目標,按照發現真相的最佳方法和途徑的設計規範運行。即使訴訟程序操作的結果可能不公平,甚至可能絕對違背實體正義,但這意味著當盡管方法和程序盡了最大努力也無法確定實體時,實體結果是不得已的妥協,在法律上被視為公平。比如存疑不起訴制度,使得實際犯罪的人在窮盡了方法和手段之後,因為無法證明事實而被判無罪。這個結論在法律上是正確的。實體判斷是根據以實體法為基礎的程序法公式運行的必然結果。程序是實體正義的證明,是司法正義的象征。此外,實體成果沒有其他外部和客觀的衡量標準。我們常常把訴訟和審判看作三段論的邏輯過程,把實體內容的實現分為兩個階段。第壹,正確理解作為小前提的真理階段;二是正確適用法律階段[2](P9)作為判斷的大前提。前提是先已存在的實體法規範,這些規範是不可改變的。事實作為壹個確認的事實,會因為程序的不同或者程序操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所以訴訟的實質結果也會因為訴訟程序或者具體過程的不同而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程序是嚴格按照假定的公正合理的程序法進行的,即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前提,是司法正義的保障。在正當程序中,正義不僅得以實現,而且以實體結果的承擔者和公眾都能看到的方式得以實現。我們把程序正義從司法正義中分離出來,成為壹個獨立的因素。在程序正義的前提下,即嚴格執行程序法,程序本身就可以發揮實體法的重要作用。壹方面,它使因訴訟而遭受不利後果的當事人無法接受。因為,我被給予了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嚴格的訴訟程序保障了依法審判,我對結果的不滿失去了客觀依據,只能接受。這種效果不是來自判決內容的正確性等實體原因,而是來自訴訟程序的整合性和合法性[2](P11)。另壹方面,公眾沒有參與或證明案件事實。他們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源於訴訟過程。他們看不到案件的事實,只能真切地感受到程序法規定的訴訟程序的看得見的正義。因此,人們只能從制度上的正當程序是否得到保障來判斷審判結果的公正性。正當程序形成了公眾對法律制度的普遍信仰和尊重,使實體法獲得了巨大的權威。4.程序法是法治的核心。為了保證實體法的實施,程序法規定了實施實體法的專門機構和職責分工,規定了證據、審判、期限等壹系列基本原則和科學規則,規定了及時糾正和彌補錯誤和不當案件的制度。但這些內容不僅具有單純保證實體法正確適用的功能,還獨立體現了統壹專門機構權力行使和權力制約的價值,體現了對任意性、獨斷性和自由裁量權的限制,為權力行使不當和濫用所造成的消極後果提供了救濟。程序的秩序、理性和制度創造了壹個能夠排除其他權力幹涉和不必要的社會影響的空間和過程,使程序的參與者能夠根據自己的角色進行協商、合作和牽制。程序的這種獨特屬性和機制,減少了任意行為的空間,消除了權力濫用的空間,從而形成了以權力制約權力的自我約束功能[6]。同時,訴訟法通過規定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保障當事人充分有效地參與程序的運行。審判在公眾的監督下進行,當事人在律師的幫助下行使壹系列訴訟權利,從而強調了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及其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體現了公正、民主、法治的理念。國家必須保障這些權利的行使,也就是另壹方面成為司法機關的法定義務,任何影響這些權利行使的作為或不作為都是權力濫用的表現。因此,訴訟法對訴訟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訴訟權利的規定,形成了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機制,使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機制制度化、規範化。權力的濫用必然損害訴訟當事人的人權,即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即使是出於正義動機的權利運用,也必然會以犧牲某壹方面的人權利益為代價,導致判決不公。培根在《論正義》中寫道:壹個不公正的判決比許多不公正的行為更有害。因為這些不公正的行為只是汙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決卻腐蝕了水源。[7](P193)保護人權的壹個重要方面在於防止權利濫用和確保司法公正。程序法確立的以權力制約權力、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機制,顯然具有控制權力、保障人權的獨特功能。控制權力和保障人權是市場經濟體制下法治的本質和主題。依法辦案很大程度上是程序法。從很大意義上說,依法治國就是以程序法治國,實現法治的過程應該強調為從實體到程序或法治的程序過程。今天,我們已經把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和實現法治國家確立為我們的奮鬥目標,程序和程序法的作用必然更加突出。在法律的分類上,實體法與程序法相對應。國內沖突法可以是實體法之間的沖突(如刑法中的犯罪),也可以是程序上的沖突。國際私法中的沖突主要是程序性沖突。所謂實體法,就是直接規定權利義務的法律,比如刑法、民法、婚姻法、繼承法等等。所謂程序法,就是規定權利義務法律救濟實現的程序性規範法,我國有三大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還有壹些單獨的法律法規,既包含實體法(主要部分),也包含程序法規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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