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建立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汽車市場,維護汽車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我國汽車產業健康發展,促進消費,擴大內需,制定本政策。第二條國家鼓勵發展汽車貿易,引導汽車貿易行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調整結構,積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物流技術和先進商業模式,推進電子商務,提高汽車貿易水平,實現集約化、規模化、品牌化、多元化經營。第三條為營造公平競爭的汽車市場環境,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進壹步引入競爭機制,擴大對內對外開放,打破地區封鎖,促進汽車產品在全國範圍內自由流通。第四條引導汽車貿易企業依法誠信經營,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為消費者提供滿意的服務。第五條為提高我國汽車貿易的整體水平,國家鼓勵具有較強經濟實力、先進經營管理經驗和營銷技術、完善國際銷售網絡的外商投資汽車貿易領域。第六條充分發揮行業組織、認證機構和檢測機構的橋梁作用,建立健全獨立、公正、規範的汽車貿易評估、咨詢、認證和檢測中介服務體系,積極推進汽車貿易市場化進程。第七積極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加快汽車貿易法制化進程。設立汽車貿易企業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關條件。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和完善汽車品牌銷售、二手車流通、汽車零部件流通、報廢汽車回收等管理辦法、規範和標準。,依法管理和規範汽車貿易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第二章政策目標第八條通過本政策的實施,基本實現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形成多元經營主體、多種經營模式的二手車流通發展格局,具有完善的汽車和二手車銷售及售後服務功能和體系;汽車零部件來源、質量、價格公開透明,假冒偽劣汽車零部件得到有效遏制,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率顯著提高,形成了良好的汽車交易市場秩序。第九條到2010年,建立具有競爭優勢的現代汽車貿易體系,形成壹批具有競爭力的汽車貿易企業,貿易量大幅增長,貿易水平顯著提高,對外貿易能力顯著增強,實現汽車貿易和汽車產業協調發展。第三章汽車銷售第十條國內外汽車生產企業在中國境內銷售自有汽車的,應當盡快建立完善的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確保消費者在購買和使用過程中得到良好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汽車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資或授權汽車總經銷商建立品牌銷售和服務體系。第十壹條實施汽車品牌銷售和服務。自2005年4月1日起,乘用車實行品牌銷售和服務;自2006年6月65438+2月1起,除特種作業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實行品牌銷售和服務。
從事汽車品牌銷售活動,應當首先取得汽車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的汽車經銷商的授權。汽車(含二手車)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汽車經營活動。第十二條汽車供應商應當制定汽車品牌銷售服務網絡規劃。為維護消費者利益,汽車品牌銷售與其配套零部件供應、售後服務網點的距離不得超過150 km。第十三條汽車供應商應當加強品牌銷售服務網絡管理,規範銷售服務,定期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其授權或者註銷的汽車品牌銷售服務企業名單,不得向未經品牌授權或者不具備經營條件的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汽車供應商有責任及時向社會公布停產車型,並采取積極措施保證合理期限內的零配件供應。第十四條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應當通過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汽車供應商應向經銷商提供指導和技術支持,不得要求經銷商接受不平等的合作條件,不得強制經銷數量和搭售,不得隨意終止與經銷商的合作關系。第十五條汽車供應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對消費者的承諾,承擔汽車質量保證義務,提供售後服務。
汽車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汽車供應商向消費者承諾的汽車質量保證和售後服務,並按照其授權的經營合同和服務規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
汽車供應商和經銷商不得供應和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未列入道路機動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汽車。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檢驗合格的進口汽車,不得銷售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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