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要經常對個體運輸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承租人和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第五條拖拉機安全管理依照本辦法由公安機關委托農機部門實施,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第六條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必須是經國家或省有關部門鑒定和批準生產的定型產品。
禁止轉讓、買賣、承包、租賃報廢車輛或者使用年限超過10年的車輛。
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禁止上路行駛。第七條個體運輸機動車輛登記後,車主應在7日內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記。
個人所有的運輸機動車輛不得以社會單位名義登記。第八條個體經營者承包、租賃機動車、聘用駕駛員,應當簽訂保障交通安全、發生交通事故後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合同。
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內,持合同或者合同副本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第九條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必須進行預防性維護。具備自行維修條件的,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可以自行維修。不具備維修條件的,應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的維修廠進行定期維修。第十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在下列期限內對個體運輸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壹)客運車輛每季度檢驗壹次;
(二)貨運車輛每6個月檢驗壹次;
(三)摩托車和自用汽車每年檢驗壹次;
(四)拖拉機檢查應結合農時季節進行。
檢驗不合格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暫扣車輛號牌和行駛證,直至修復檢驗合格。第十壹條承擔個體運輸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任務的檢測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要求進行車輛檢測,保證檢測質量,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二條個體運輸機動車輛交易,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憑合格證進入市場。
獲準交易的機動車所有人必須在交易完成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第十三條個體運輸機動車輛應向當地保險部門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還應當辦理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第十四條個體客運機動車必須按照批準的營運線路和客運站(場、點)營運。在城市街道停車不得妨礙交通安全和暢通。
禁止使用貨車、拖拉機和農用運輸車從事客運。第十五條承擔個體運輸車輛駕駛員培訓任務的學校(班),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標準培訓駕駛員,保證培訓質量。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培訓的監督檢查,嚴格執行審驗制度,不得向不符合技術要求的人員發放駕駛證。第十六條個體運輸機動車所有人、承租人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駕駛人違章駕駛。
禁止駕駛員疲勞駕駛、酒後駕駛、超載和超速。第十七條個體客運車輛所有人、承租人、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做好乘客的治安工作。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品的乘客不得乘車。對車廂內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十八條轉讓、買賣、承包、出租報廢機動車或者使用年限超過10年的車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雙方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個體運輸機動車輛不按規定進行定期維護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所有人或承租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弄虛作假、作偽證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壹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站,為不合格車輛提供合格證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撤銷其委托檢測資格,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