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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

2010 9月14執行。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壹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致使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武漢韓非律師認為,該條適用的依據是:1,爭議雙方形成勞動關系;2.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的;3、未繳納的社會保險已無法補足;4.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勞動者受到實際損害。

勞動者損失包括:1,賠償勞動者因未補繳或補繳養老保險而無法享受養老待遇的損失(如要求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時按月向其支付計算好的賠償金);2.無法補辦醫保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門診和住院醫保待遇的補償(如要求用人單位補償勞動者自費就醫的醫療費用);未補辦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相關待遇的賠償(如要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計算好的失業保險金、工傷殘疾賠償金等。).

第二條企業自主改制發生的糾紛由人民法院受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該條實施前,人民法院往往將國企改制引發的勞動爭議作為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予以駁回。

雖然該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企業自主改制引發的勞動爭議。但如何定義“企業自主改制”?企業改制是否需要行政機關的許可,是壹種“非自願”的企業改制。

這壹條從側面印證了企業“非自願”改制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

第三條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額外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拖延支付勞動報酬、加班工資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該條實施前,對《勞動合同法》第85條進行字面解釋後,有人認為,因遲延履行支付的額外賠償金應當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支付,應當通過行政手段實現,司法機關不能適用該條直接判決用人單位支付額外賠償金。

該條實施後,為司法機關決定支付更多賠償金提供了現實的法律依據。)

第四條勞動者與未取得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壹方當事人。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沒有營業執照實際經營的實體,沒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導致民事責任主體的缺失。因此,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經營主體的出資人應視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後繼續經營的,因未辦理工商註銷登記手續,其民事主體地位仍需對外承擔民事責任。這壹點已經在很多司法解釋中得到確認。因此,如果與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訴訟主體仍應是用人單位。但是,出資人隱匿或者轉移用人單位資產的,出資人也應當是當事人。

個人認為,經營期限屆滿後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這種情況類似於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後仍實際經營的情況。)

第五條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繼續經營、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以掛靠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人列為當事人。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借用其他單位的名義進行對外實際業務,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也體現了法理,掛靠人與掛靠人、承辦人與用人單位是同壹訴訟當事人。

但如何確定未辦理營業執照的實際經營主體的用人單位主體身份?個人認為出資方應該是當事人,關聯方和用人單位應該是同壹訴訟當事人。)

第六條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該遺漏的當事人為當事人。

追加方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處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依職權增加必要的訴訟當事人。對於追加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承擔民事責任的實體判決。)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養老金的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勞動合同終止。

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勞動合同法》的這壹規定做了擴大解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無論是否享受養老金或養老保險待遇,勞動關系終止。

享受本條規定的養老金和退休金待遇後到國外工作的人員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屬於勞動關系。

這壹條是否也意味著,即使人到了法定退休年齡,但不享受養老金或養老待遇,在國外工作形成的法律關系仍然是勞動關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為這類人員工傷提供了法律依據,用人單位仍需與這類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八條企業職工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休、下崗待崗、停產長假,因與新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武漢律師韓非認為,本文所列四類人員均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因特殊原因未在原用人單位實際工作,用人單位與這四類人員簽訂了發放生活費的協議,或者仍在為這四類人員繳納社會保險。

這四類人員在不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可以到其他單位工作,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屬於勞動關系。

原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保的,新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並繳納社保。

勞動者本人繳納社保的,新用人單位應當返還勞動者本人繳納的現金。

即使這四類人員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新用人單位仍需與這四類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勞動者,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加班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未能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武漢律師韓非認為,該條規定勞動者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加班的存在,包括1,加班日期,即哪壹天加班了;2.加班,也就是那天妳加班了多久?

即使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考勤打卡記錄、考勤登記記錄等材料,這些記錄也是虛構的。除非勞動者有確切的證據證明材料是用人單位偽造的,否則敗訴的可能性還是很大的。

這就需要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認真保存證據,爭取在勞動爭議沖突發生之前,將證據固定在考勤記錄等材料上,並且證據確實充分,無可辯駁。比如考勤記錄是用人單位蓋章,還是用人單位的主管簽字。)

第十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約定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撤銷。

(武漢韓非律師認為,在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或者和解協議有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時,請求撤銷協議,法律不予支持。

簽訂的調解或者和解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明顯顯失公平的情形,也需要有相應證據證實的。)

第十壹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制作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壹方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武漢韓非律師認為,在勞動仲裁程序中,爭議雙方均已收到仲裁調解書,仲裁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當事人拒絕接受或者反悔勞動仲裁調解書,就沒有救濟途徑。)

第十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有下列理由的除外:

(壹)移交管轄;

(二)被送達或者被延誤的;

(三)等待另壹訴訟結果和傷殘評定結論;

(四)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

(六)其他正當理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受理仲裁申請的文件或者證明。

(武漢韓非律師認為,勞動仲裁委員會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這壹條,直接起訴有許多限制。)

第十三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壹)項請求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的,仲裁裁決涉及數項,且每項確定的金額不超過當地12個月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終裁決處理。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仲裁裁決的作出僅僅是因為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勞動爭議。,是終局裁決。

要追回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這四項需要分別計算。如果四個項目中任何壹個項目的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總額12個月,則該仲裁裁決也是終局裁決。)

第十四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壹仲裁裁決包括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視為非終局裁決。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如果勞動仲裁裁決書中有裁決,用人單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提起訴訟後,所有的裁決內容都沒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需要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

第十五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

訴訟被人民法院駁回或者勞動者撤回訴訟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者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用人單位要求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的請求,中院不予受理。

職工起訴被駁回或者職工自願撤訴的,原勞動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對原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應當在收到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允許撤訴的民事裁定書後30日內,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原勞動仲裁裁決。)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局裁定。

(武漢韓非律師認為,中級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用人單位撤銷原仲裁裁決的申請,或者撤銷原仲裁裁決,應當以民事裁定書的形式作出。

中級人民法院的此類民事裁定不能上訴和終審。

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仲裁裁決的,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有權在收到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察程序後,直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督程序後,勞動者依照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武漢韓非律師認為,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用、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憑調解協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支付令可以送達用人單位的,法院應當受理勞動者的申請,並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支付令。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向勞動者支付貨幣的內容;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口頭反對視為不反對;以償付能力不足為異議理由的,視為無異議。

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用人單位既不提出書面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內容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支付令內容。

雇主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天內提出書面異議。法院無需審查用人單位的異議理由是否成立,而應直接裁定終止監督程序。

當用人單位未足額或拖欠支付勞動報酬時,法院判決終止監察程序後,勞動者需要提起勞動仲裁主張自己的勞動權益,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用、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的,經法院裁定終結監察程序後,勞動者可以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協議內容,無需經過勞動仲裁程序。)

第十八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用人單位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武漢律師韓飛認為,勞動仲裁後作出仲裁裁決,且該裁決為終局裁決的,用人單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能選擇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用人單位撤銷申請的過程中,應當中止勞動仲裁裁決,即中止執行程序。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申請的,或者申請被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的,恢復勞動仲裁裁決。

勞動仲裁裁決被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的,執行程序終止。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有權在收到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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