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職務發明創造人和單位的合法權益,充分調動其創新積極性,提高其創新能力,促進職務發明創造及其知識產權的應用實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創新型國家和人才強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鼓勵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對職務發明制度的宣傳和普及力度,加強對單位和發明人實施本條例的指導和幫助,支持和促進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的應用和實施。第三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農業行政部門、林業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國家職務發明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識產權部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務發明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發明,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成的屬於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或者技術秘密保護客體的智力成果。第五條本條例所稱發明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的過程中,只負責組織管理工作,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屬於發明人。第六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單位建立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管理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知識產權管理,或者委托專業機構代為管理知識產權事務。從事研究開發的單位應當建立發明報告制度或者與發明人訂立協議,明確發明完成後本單位與發明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及時確定發明權益的歸屬。從事研究開發的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發明的獎勵和報酬制度或者與發明人約定獎勵和報酬。單位在建立上述制度時,應當充分聽取和吸收相關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並向R&D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公開發明申報制度和獎勵制度。第二章發明所有權第七條下列發明屬於職務發明: (壹)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二)在本職工作之外,完成本單位交給的任務而完成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後壹年內所作出的與本人承擔的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但國家對植物新品種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主要利用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未公開的技術資料進行的發明創造,但約定返還資金或者支付使用費,或者完成後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驗證或者試驗的除外。第八條職務發明創造,單位有權申請知識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公開,發明人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對於非職務發明,發明人享有署名權和申請知識產權或者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公開的權利。第九條單位與發明人可以約定與本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創造的知識產權申請權、技術秘密保護權或者公開權的歸屬;沒有約定的,適用本章規定。第三章發明報告和知識產權申請第十條除本單位另有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外,發明人完成與本單位業務相關的發明創造的,應當自完成發明創造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本單位報告。由兩個以上發明人完成的,所有發明人應當向同壹單位報告。第十壹條發明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發明人的姓名;(二)發明的名稱和內容;(三)該發明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及其理由;(四)發明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發明人認為其報告的發明屬於非職務發明的,應當自收到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書面答復;單位在上述期限內未答復的,視為該發明被認定為非職務發明。第十三條單位在書面答復中認為所舉報的非職務發明屬於職務發明的,應當說明理由。發明人自收到單位答復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書面異議的,雙方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解決爭議;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該發明為職務發明。第十四條單位應當自發明人報告職務發明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是否在中國申請知識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公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發明人。單位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發明人的,發明人可以督促單位書面答復;發明人書面催告後,單位在壹個月內未答復的,視為單位已將該發明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發明人有權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獲得賠償。如果該單位後來在中國申請該項發明並獲得知識產權,發明人有權獲得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和報酬。第十五條單位申請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的,可以就應當提交的申請文件征求發明人的意見。發明人應當積極配合所在單位申請知識產權。在申請知識產權的過程中,發明人有權向單位了解申請的進展情況。第十六條單位擬停止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申請程序或者放棄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的,應當提前壹個月通知發明人。發明人經與單位協商,可以有償或者無償取得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或者知識產權。所在單位應積極協助辦理權利轉移手續。協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解決。發明人依照前款規定無償取得相關權利後,該單位享有無償實施其職務發明或者其知識產權的權利。第十七條發明人對其完成的職務發明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本單位同意不得公開,不得私自申請知識產權或者向第三人轉讓。單位對舉報的非職務發明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發明人同意,不得公開,也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知識產權或者向第三方轉讓。第四章職務發明的獎勵和報酬第十八條取得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的單位,應當及時獎勵發明人。單位轉讓、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自行實施具有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創造的,應當根據該發明創造所獲得的經濟利益和發明人的貢獻,及時合理地支付報酬。第十九條單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獎勵和報酬的程序、方式和數額。規章或者協議應當告知發明人享有的權利和請求救濟的途徑,並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任何取消或限制本條例規定的發明人權利的協議或條款均無效。第二十條單位在確定對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的程序、方式和數額時,應當聽取職務發明人的意見。單位自行實施、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取得經濟效益的,應當將取得經濟效益的有關情況通知發明人。第二十壹條單位與發明人未約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獎勵的,獲得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職務發明獎金總額至少為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對於已經取得其他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創造,授予所有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應當至少不低於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第二十二條單位與發明人未約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約定職務發明報酬的,在實施知識產權後,該單位應當以下列方式之壹向所有知識產權涉及的發明人支付報酬: (壹)在知識產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商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報酬;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3%的比例;(二)在知識產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5%的比例;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3%的分成;(三)在知識產權有效期內,每年提取的報酬數額,參照前兩項計算的數額,按照發明人個人工資的合理倍數確定;(四)參照前兩項計算的合理倍數,確定給發明人的壹次性報酬數額。上述報酬不得超過實施知識產權累計營業利潤的50%。單位與發明人沒有約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沒有約定職務發明報酬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知識產權後,應當從轉讓或者許可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第二十三條單位在確定報酬數額時,應當考慮每項職務發明對整個產品或者方法的經濟效益的貢獻,以及每個職務發明人對每項職務發明的貢獻。第二十四條單位與發明人沒有約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沒有約定獎勵和報酬支付期限的,應當自取得知識產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獎金;將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轉讓或者許可給他人的,應當在收到許可費、轉讓費後三個月內支付報酬;單位實施自己的職務發明,逐年以現金方式支付報酬的,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支付報酬。以股權形式支付報酬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支付股息。第二十五條單位決定將職務發明作為技術秘密保護的,應當參照本章的規定對發明人給予合理的補償。第二十六條發明人與單位的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發明人應當繼續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對終止前完成的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所規定的義務,繼續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發明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權繼承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第二十七條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另有規定外,職務發明取得的知識產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發明人在無效或者撤銷決定生效前取得的獎勵和報酬不溯及既往。第二十八條企業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計入成本,其他單位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按有關規定列支。第五章促進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的應用和實施第二十九條單位轉讓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的,在同等條件下,發明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第三十條國有企事業單位自取得知識產權之日起三年內未自行實施或者未做必要實施準備,或者轉讓、許可他人實施的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發明人可以在不改變職務發明所有權的前提下,按照與單位的約定自行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並按照約定享有相應的權益。第三十壹條國家對單位實施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轉化取得的收入,以及發明人取得的獎勵和報酬,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稅務部門、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國務院知識產權部門制定。第三十二條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單位的技術或者知識產權制定政策措施時,應當將本單位實施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作為考核或者評價因素。國有企事業單位實施職務發明制度,應當納入其負責人的績效考核範圍。第三十三條國家設立基金,促進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基金項目和科技計劃項目形成的職務發明的應用實施。第六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實施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勞動合同、規章制度等與職務發明有關的資料,並有權詢問有關當事人。單位和發明人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說明有關情況。第三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並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監督檢查後發現單位未依法實施職務發明制度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第三十六條發明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職務發明申請知識產權的,因申請而產生的權利由該單位享有,發明人獲得的收益應當全部返還該單位。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知識產權的,因申請而產生的權利由發明人享有,單位獲得的收益應當全部返還發明人。第三十七條下列行為是侵犯發明人署名權的行為: (壹)未將發明人署名為發明人的;(二)署名非發明人的人為發明人。第三十八條發明人認為其署名權被侵犯的,可以請求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侵犯署名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知識產權許可機關或者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生效的決定或者判決對有關文件記載的發明人進行更正,並予以公告。侵犯二人以上署名權或者侵犯名譽權二次以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並通報侵權行為。第三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舉報和投訴侵犯發明人署名權的行為,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四十條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或者與發明人的協議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確認無效,給發明人造成損失的,該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壹條單位未按照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給予發明人獎勵和報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發明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二條發明權歸屬和獎勵報酬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第四十三條發明創造提出知識產權申請後,因其歸屬發生爭議的,經當事人請求,授予知識產權的部門可以中止有關知識產權的程序。權利歸屬爭議解決後,當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請求恢復知識產權相關程序。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四條單位與發明人對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或者獎勵與報酬有約定的,可以將有關合同或者規章制度向當地知識產權局備案。第45條計算機軟件作品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職務發明對於壹個勞動者和壹個用人單位都是特別重要的,但是職務發明的壹般所有權屬於用人單位而不是個人,在未來的利益上也屬於用人單位。因此,雙方應就職務發明進行協商,以避免事後發生任何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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