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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文分析的是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規定。

中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可以用嗎?壹調壹切兩審?綜上所述,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除了先協商外,還可以申請勞動調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制。?壹調壹切兩審?該制度將仲裁視為訴訟的前置程序。未經仲裁,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立法過程中,有意見建議將這壹仲裁前置程序修改為?還是裁還是審?即仲裁或訴訟由當事人選擇,仲裁不再是必經程序,可以解決勞動爭議處理時間長的問題,因為減少了壹個必經的仲裁程序。立法機關經過反復研究,認為當前?壹調壹切兩審?經過20多年的實踐,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已經被社會所接受,它可以充分發揮調解和仲裁的作用,使勞動爭議盡可能在相對和平的氛圍中解決,最大限度地減少訴訟。同時也有利於在初始階段解決勞動爭議,所以不存在周期長的問題。另外,勞動合同不同於民事合同。《勞動合同法》確立了由政府、工會和企業建立的三方協調機制。勞動行政部門作為政府的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有責任在勞動爭議處理中發揮作用,這也是壹些國家的通行做法。為快速處理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長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現有勞動爭議進行處理。壹調壹切兩審?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涉及小額追償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撫恤金或者賠償金的爭議,以及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執行國家勞動標準發生的爭議等。,已經壹勞永逸地解決了。對於這部分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使勞動爭議在仲裁環節終結,不再走完整流程,有效解決了周期長的問題,真正降低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

(1)申請調解

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說服當事人化解矛盾,就爭議事項自願達成協議,使勞動爭議得到及時解決的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勞動調解組織包括:壹是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是依法成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是在鄉鎮、街道建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這裏需要指出的是,調解程序也是壹種自願程序。當事人不願調解的,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壹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了以調解為主的原則。在此基礎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壹步強化了調解原則,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擴大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範圍。《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僅限於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如果工人和企業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只能去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除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外,還增加了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作為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向企業內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調解職能的組織中的任何壹個申請調解,拓寬了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渠道,進壹步加強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使各種調解組織充分發揮作用。二是細化了勞動爭議調解程序。《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僅原則規定了勞動爭議調解的程序。在此基礎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爭議調解的程序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包括勞動爭議調解的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具體要求、勞動調解的期限和調解協議的履行等,特別是對涉及金錢給付的爭議實行支付令制度,進壹步強化了調解程序,有利於勞動爭議在和平的氛圍中得到解決。第三,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進行調解。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進行調解。為了強化以調解為主的原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把調解作為仲裁庭必須做的工作,調解是作出仲裁裁決前的必經程序。

(2)申請仲裁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又稱?仲裁?,是指爭議雙方不能就同壹問題達成壹致,由不相關的第三方居中裁決。仲裁主要分為經濟糾紛的經濟仲裁和勞動爭議的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勞動爭議雙方有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以解決勞動爭議的壹種勞動法律制度。勞動仲裁不同於仲裁法規定的壹般經濟糾紛的仲裁,有以下區別:(1)適用程序不同。壹般經濟糾紛的仲裁,需要雙方當事人事先或事後達成仲裁協議,才可以據此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後達成仲裁協議。只要有壹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相關仲裁機構就可以受理。(2)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主要根據需要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設立主要在省、自治區的市縣,或者直轄市的區縣。(3)裁決的效果不同。仲裁法規定了壹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實行壹獎終審制?即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糾紛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中,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壹些特殊勞動爭議外,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勞動爭議的裁決壹般不是終局的,仲裁的程序由法律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此類爭議的處理具有專業性,最好由壹些熟悉此項業務的人來處理,有利於快速高效地解決爭議,同時也在壹定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訴訟壓力,節約了審判資源。

與訴訟相比,勞動仲裁法律制度具有壹定的優勢,包括:壹是快捷。明示是指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程序簡單,時間短。勞動爭議需要快速處理,當事人壹般不願意在爭議處理上花費很長的時間和大量的精力。仲裁正好滿足了這個要求。第二,是專業性。參加仲裁的仲裁員都是勞動、法律方面的專家,處理勞動爭議經驗豐富,有利於提高仲裁案件質量。但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無法執行,當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裏嗎?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指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為終局裁決的情形。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自裁決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壹)有關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十二個月的賠償金數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職工對上述勞動爭議案件的裁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如果用人單位不服裁決,需要先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後,用人單位可以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在立法過程中,對於是否在本法中規定審判程序,存在兩種不同意見。壹種意見認為,勞動爭議的處理應該是壹個完整的過程,包括調解、仲裁和訴訟。如果只規定調解和仲裁,從法律制度上講是不完整的,也不利於解決現行仲裁制度中因仲裁和審判依據不同而造成的脫節問題。建議增加審理的程序,將法條名稱改為?勞動爭議處理法?。另壹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確實包括調解、仲裁和訴訟,但訴訟是壹個統壹的制度,應當遵守民事訴訟法的統壹規定。按照現行制度,人民法院受理、審理和執行勞動爭議案件,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的。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考慮在適當時候修改民事訴訟法,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有利於維護訴訟制度的統壹。經過仔細研究,立法機關采納了後壹種意見。從維護訴訟制度統壹性的原則出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相應的,法律的名稱也被確定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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