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締約方的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提和必要程序。勞動爭議案件必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否則,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請求仲裁的壹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期限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必須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訴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被申請人的情況;上訴請求和事實依據;委托代理人的資格和代理權限;譴責的日期等。
(2)審查和驗收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收到仲裁申請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勞動爭議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投訴及相關材料是否齊全、符合要求;上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規定等。投訴材料不齊全或者相關信息不清楚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補充。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應填寫《立案審批表》,仲裁委員會或其辦公室負責人應在7日內審批並作出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內通知申訴人,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申訴人,並告知其在15日內提交答辯狀和證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投訴人。
(3)仲裁前的準備
(壹)組成仲裁庭。仲裁委員會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日內,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的規定組成仲裁庭。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進行仲裁。
(二)對應當回避的仲裁委員會成員、指定仲裁員、仲裁庭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作出回避決定。
③調查取證。仲裁庭人員應當認真閱讀當事人的起訴狀和答辯狀,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需要檢查或者鑒定的問題,應當提交法定部門。沒有法定部門的,仲裁員將委托相關部門執行。地方仲裁委員會可以相互委托調查,被委托方應當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④擬定仲裁方案。仲裁庭成員應當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解決勞動爭議的方案。
(4)仲裁審判
(1)通知當事人。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送達中國人民。當事人接到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許可自行退庭的,應當駁回申訴,裁定被告缺席。
②先調解。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仲裁。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仲裁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或者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仲裁。
3法院裁決。仲裁庭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秘書申請回避,宣布案由;聽取申訴人和被告人的申辯;仲裁員將通過詢問的方式在法庭上調查需要進壹步了解的問題,並證明雙方的最終意見;根據當事人意見,當庭進行調解;調解不適當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休庭,作出裁定;仲裁庭重新開庭並宣布仲裁裁決;對需要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決。
(四)制作仲裁裁決書。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後,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仲裁庭當庭作出裁決的,應當在作出裁決之日起7日內發送裁決書;如果定期作出單獨裁決,將在法庭上作出裁決。
⑤仲裁期限。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對於請求批準的,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客觀情況妨礙仲裁案件的,應當視為中止仲裁時效,並報仲裁委員會審批。仲裁時效的中止不包括在仲裁時效內。
屬於勞動爭議的情況
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因退市、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發生的爭議;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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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處理勞動爭議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退市、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