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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和人事仲裁是什麽意思?有什麽區別?

勞動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進行仲裁和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壹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仲裁委員會不受理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的仲裁申請。

人事仲裁是對聘任制公務員與其國家機關之間的爭議進行仲裁。

《公務員法》第九十九條機關依照本法和聘用合同對其聘用的公務員進行管理。

第壹百條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

根據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用人機關代表、聘任制公務員代表和法律專家組成。

被聘任的公務員與所在事業單位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勞動仲裁權與人事仲裁的區別;

第壹,受案範圍不同。人事爭議仲裁主要適用於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之間因建立、變更、解除人事關系而發生的爭議。受案範圍包括: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因聘用、調動、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以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勞動爭議仲裁主要適用於我國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爭議,受案範圍主要包括:因辭退、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職工自願辭職發生的爭議;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因無效勞動合同的認定、特定條件下勞動合同的訂立、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職工、經濟補償和賠償等發生的勞動爭議;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是機構設置和人員構成不同。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事部(關於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制)意見的通知》、《人事部關於印發〈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人事部關於處理人事爭議的規定》設立的。人員由人事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設立,其人員主要由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政府指定的綜合經濟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三,糾紛的特點不同。開展勞動爭議仲裁,是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公司與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提供良好的勞動關系;人事爭議仲裁主要是為了保證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實施,維護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相對集中、流動性大、爭議發生率高、跨行業跨部門爭議多的事業單位。這些特點在壹定程度上決定了人事爭議仲裁不同於壹般勞動爭議的特殊性。

四、國家實現管理職能的主體和管理關系不同。人事爭議仲裁所涉及的人事關系,是指國家人事行政機關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之間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法律關系。勞動爭議仲裁所涉及的勞動關系,是指國家勞動行政機關對各類企業執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監督,從而實現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主要關切的壹種間接監督關系。

五、法律法規和調解社會關系的依據不同。目前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是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的,除了《公務員法》的部分內容外,大部分是以國家、省市出臺的人事政策文件為依據,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是人事聘用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關系;而勞動爭議仲裁主要調整社會勞動關系。與人事爭議案件相比,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以國家、省、市出臺的政策文件為依據,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具有勞動法實體法強有力的法律支持。

六、具體處理程序不同。雖然人事爭議仲裁和勞動仲裁都實行“壹調解、壹仲裁、兩審”的制度,但如果細化到“調解”這壹具體環節,兩類仲裁還是有顯著區別的。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和各省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人事爭議案件的調解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進行。勞動爭議案件發生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可以向企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企業設立的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的期限為30天。逾期未調解的,可視為調解不成,之後可直接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lt/p & 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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