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的理財子公司,以及經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保監會)批準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是指理財公司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銷售包括面向投資者的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
(壹)通過展示、介紹、對比壹款或多款理財產品的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直接或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宣傳推介理財產品;
(二)為壹個或多個理財產品提供投資建議;
(三)為投資者辦理理財產品的認購、申購和贖回;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其他業務活動。
從事上述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的機構為金融產品銷售機構。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中從事上述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的人員為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第三條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包括:
(壹)銷售本公司發行的理財產品的理財公司;
(二)理財公司委托銷售其理財產品的銷售機構包括其他理財公司、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第四條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合作協議和理財產品銷售文件,誠實守信,謹慎勤勉,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向投資者充分揭示信息和風險,打破剛性兌付,不得直接或變相宣傳和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
理財公司和銷售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合作協議,合理劃分雙方的權利和責任,共同承擔理財產品的銷售管理責任。第五條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歸理財產品投資人所有,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和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不得將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歸入自有資產。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或者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和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交存和管理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理財產品銷售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第七條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應當持續符合以下條件:
(壹)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規範穩定;
(二)具有自有渠道(包括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信息系統等設施和獨立控制銷售過程的能力;具有安全高效的理財產品申購和贖回技術設施和銷售系統;銷售機構與理財公司之間的信息系統聯網能夠滿足數據傳輸的需要;
(三)具有安全可靠的理財產品銷售數據保障能力、管理機制和配套設施,能夠持續滿足理財產品銷售交易行為記錄、保存和追溯檢查的需要;能夠持續滿足在全國銀行業金融信息登記系統中登記以及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數據需求;
(四)具有完善的防火墻、入侵檢測、數據加密、災難恢復等信息安全管理系統和設施;
(五)具有完善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投資者權益保護、銷售人員職業道德、應急處理等制度,以及滿足理財產品銷售管理需要的組織體系、操作流程和監控機制;
(六)有健全的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管理制度;
(七)具有完善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內控制度;
(八)主要監管指標符合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