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質”的意義是如何偏離源頭的?唯心主義自然觀的意義和局限是什麽?中國法學界對法律本質的研究存在哪些問題?尋求“法律本質”的新觀點何以可能?
壹、亞裏士多德自然觀的起源
嚴格來說,法律的本質不是純粹的法律問題,或者說壹開始就不是法律問題,而是壹個如何理解事物“本質”的哲學問題。可以說,沒有對“本質”的理解,就不可能理解“法的本質”。但遺憾的是,事物的本質恰恰是哲學中最難說清楚的。羅素認為盡管“本質”概念是“自亞裏士多德以來現代哲學家的壹個核心部分”,但是
“本質”僅僅是“壹個混亂的概念”,[2]“它是壹種混亂的行為,不可能是準確的”。[3]
盡管如此,羅素還是試圖理解亞裏士多德“本質”概念的基本含義。他認為,在亞裏士多德看來,“本質”是壹個事物的屬性。比如妳的“本質”就是“按照妳的本性妳就是妳”的屬性。如果妳失去了那些屬性,妳就不會成為妳自己;不僅個別事物有本質,而且每個範疇都有本質。對個別事物或範疇的定義應該包括其本質。[4]
根據亞裏士多德的“本質”概念,我們可以把“本質”存在的意義具體化為以下幾個方面:1、本質是事物的獨特屬性,它決定了“妳為妳”,是事物成為自身的原因;因為這種屬性是事物本身“擁有”的,其本質也是“內在的”,具有壹定的客觀性;
2.本質是壹個事物的特有屬性,也就是說它不是其他事物的屬性。這說明本質也是壹個事物區別於其他事物的特征,是壹個事物與其他事物比較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說,“本質”其實是壹個關系概念。壹個事物的本質不能脫離與其他事物的比較而存在;3.既然本質是決定事物性質的屬性,那麽必然是人們認為最重要的壹個或幾個屬性,這也是“本質”不同於壹般“特性”的地方。因為對屬性重要性的理解可能因人而異,從這個角度來看,本質必然是主觀的;4.事物的本質與事物的定義緊密相連。如果要給事物下定義,定義應該包括事物的“本質”。另壹方面,只要給出壹個或某壹類事物的定義,事物的本質壹般就揭示出來了;
5.亞裏士多德還提出,定義事物的方法壹般是通過增加“屬”和“種的區別”來進行的,即“可以用外延較大的種來描述外延較小的種”,[5]並在定義中包含了本質。因此,事物的屬或那些重要的物種的差異可能構成法律的本質。
如果我們仔細分析亞裏士多德的本質觀,可以發現壹個奇怪的現象,即從亞裏士多德的本質觀中,可以同時推導出兩種完全不同的本質觀。從它的本質概念中,我們可以推導出唯心主義的概念和經驗主義的概念。
首先,亞裏士多德的本質觀有演變為唯心主義本質觀的可能性。亞裏士多德設想的本質是壹個事物成為它自己的屬性。“這些屬性壹旦發生變化,就不免失去了事物本身的同壹性”[6],這意味著“本質”與事物是同壹的,“本質”可以說是事物本身;因為“本質”屬於事物所擁有的屬性,而這種“擁有”的屬性是事物成為自身的原因,所以人們很容易認為它可以獨立於其他事物而存在。因為亞裏士多德的本質概念有這樣壹種內化理解的傾向,這種傾向很容易導致這樣壹種理解,即壹切事物中都有壹個決定自身的終極因素,即“本質”。只要我們知道了這個本質,我們就知道了事情本身。從這個意義上說,亞裏士多德的“本質”幾乎成了柏拉圖的“理念”的代名詞,但“本質”比“理念”更具有認識論意義,在這裏“本質”實際上成了和“理念”壹樣的壹種終極至高知識。[7]
其次,也可以對亞裏士多德的本質概念有壹個經驗性的認識。在亞裏士多德看來,本質是壹個事物有而其他事物沒有的屬性,說明它是與其他事物比較的結果。因此,人們只有在壹個事物與其他事物的“關系”(區別)中才能理解本質,然後事物的本質在與其他具體事物的比較中就成為具體的知識(即具體的區別)。亞裏士多德關於事物的本質可以通過定義來理解的觀點,為本質的外化提供了基礎。亞裏士多德認為,事物的本質可以用“屬”(即類)加“種差”的方式來定義,也就是說,當壹個事物與同類(屬)的其他事物相比較時,定義中最重要的種差可以是事物的本質,而當與不同類(屬)的事物相比較時,這種“類”或“屬”本身也可以說是事物的本質。比如,如果把法律定義為“國家制定的、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行為準則”,那麽在把法律與道德規範、宗教規範、黨規黨紀等屬於行為準則的東西進行比較時,人們認為重要的區別——“由國家制定”和“由國家強制力保障”才能構成法律的“本質”;但如果將法律與桌子等非行為規範的事物相比較,法律本身的類名“行為規範”就構成了法律的“本質”。因為可以與壹個事物相比較的其他事物的種類和類是極其多樣的,人們認為事物屬性的重要性也是不同的,所以壹個事物在具體比較中的本質必然是多樣化的。例如,當我們比較法律和道德時,它們的區別“國家意誌”和“國家強制”可以構成法律的本質,但如果有人認為在比較法律和道德時“國家強制”是最重要的屬性,“國家強制”不妨成為法律的本質;當我們把法律和國家政策相比較時,法律的性質可以由兩者的區別來構成。
亞裏士多德的哲學被後人認為基本上是經驗主義的,但他的哲學仍然帶有濃厚的柏拉圖痕跡。"總的來說,亞裏士多德的形而上學可以被描述為被常識沖淡了的柏拉圖."[8]
亞裏士多德試圖對本質這壹概念進行經驗主義的理解,但在他的哲學中,“本質”最終還是被柏拉圖的“理念”所誘惑,所以在羅素看來,“似乎亞裏士多德實際上對柏拉圖形而上學的改變遠小於他對自己的改變。”[9]正因為如此,亞裏士多德的“本質”概念也被後人主要在唯心主義意義上理解和繼承。
第二,對唯心主義本質的哲學反思
亞裏士多德不自覺地將本質的唯心主義意義和經驗主義意義結合起來,但實際上唯心主義的本質觀和經驗主義的本質觀體現了兩種完全不同的認識事物的方式。唯心主義的本質觀是指事物的本質是事物特有的內在屬性,本質和事物是壹樣的。事物的內在本質決定了事物的外在特征,但這種本質屬性不隨語境的變化而變化,也不取決於與其他事物的比較關系,所以本質必然是壹元的,絕對客觀的。而經驗主義的本質觀認為,壹個事物的本質只是在與其他事物的具體對比中表現出來的壹種特殊屬性。壹旦離開了具體的對比,這個屬性可能就不再是事物獨有的了。所以,經驗主義的本質是依賴於特定語境和特定對比的事物屬性,在現實中必然是多元多變的。唯心主義的本質觀要求事物的本質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與事物保持永恒的同壹性,而經驗主義的本質觀只能保證與特定情況下的事物保持暫時的同壹性。唯心主義本質觀體現了壹種從內部探索認識事物的先驗方法,試圖通過探索事物是什麽來認識事物是怎樣的。另壹方面,經驗主義體現了試圖在與其他事物的聯系中理解事物的經驗方法。它的認知思想是通過知道事物在具體現實中是怎樣的來知道事物是什麽。
唯心主義的本質壹直被認為是哲學中的壹個本體論問題。自蘇格拉底完成哲學的形而上學改造以來,人們壹直在努力認識事物是什麽,事物是怎樣的。蘇格拉底認為,只有知道事物是什麽,才能真正知道事物是怎樣的,就像只有“勾勒”才能打開眼界壹樣。對於事物是什麽的問題,柏拉圖的答案是“理念”,亞裏士多德的答案是“本質”。但問題是如何理解“理念”和“本質”?這個所謂的事物是什麽的本體論問題,還是要由事物如何的認識論問題來回答,但是事物如何必然是壹個經驗主義的問題。亞裏士多德提出,我們可以通過定義事物來解決本質問題,但實際上,只要我們定義事物,就必須使用經驗的方法,因為“種差”和“屬”必須通過將這個事物與其他具體事物進行比較來獲得,而在經驗的範圍內,我們不能同時與所有其他事物進行比較,所以此時獲得的結果必然是經驗主義在特定語境下的具體“本質”。這樣,唯心主義的本質只能是壹個先驗的問題。在人類經驗的範圍內,我們只能通過事物如何來回答特定語境下的事物是什麽,而沒有事物如何被經驗,我們永遠無法回答任何情境下的事物是什麽。
許多哲學家早就知道“是什麽”問題的魅力與其認識論困難之間的矛盾。蘇格拉底第壹個提出形而上的東西是什麽的問題。他認為知道是什麽是知道如何的前提,但問題是,沒有事物是如何的,妳怎麽能先驗地知道事物是什麽?蘇格拉底深知這種困境,所以雖然他到處詰問智者,因為他們沒有回答“是什麽”,但蘇格拉底知道自己也回答不了這個問題,所以只能到處承認自己的無知。柏拉圖用“理念”回答了蘇格拉底“是什麽”的問題,但柏拉圖也清楚地知道,“理念”最終只能是壹種假設。"...與上面提到的每壹組事物相對應,我們都假定了壹個單壹的觀念,假定它是壹個統壹者,並把它稱為每個個體的現實。”[10]康德對這個問題有更清晰的認識。在對柏拉圖將假設視為真的無意識傾向進行了富有見地的批判後,他認為作為本體論意義的理解對象“事物本身”是不可知的,我們只能假設它存在,但永遠不可能知道它。
事實上,唯心主義本質觀的上述矛盾反映了古典本體論的基本缺陷。這種“經典本體論總是重復壹個錯誤:它把本體論命題當作經驗世界的最高解釋”[11];它總有這樣的錯覺:只要我們知道了事物的本質,就會像開了眼壹樣,對現實世界中事物的體驗和認識突然展現在眼前;追求這種所謂的“最高知識”,固然體現了人們美好的理想,但其實是壹種很簡單的思維方式:認為只要發現了事物的“本質”,就可以壹勞永逸地解決事物的經驗和知識問題。康德早就明白這種“最高理想”對認知的局限:“作為理性的“理念”只能作為壹種假設的“仿佛”的最後理性或最高智慧來指導經驗的探索,而不能代替這種探索,不能從這種所謂的最後理性和最高智慧中推導或直接論證經驗世界的知識,或者作為經驗知識的現實來源或基礎。”[12]因此,“本體論不能推斷任何科學,或者本體論命題不是任何經驗命題的基礎”[13]。
不可否認,唯心主義本質的假設性和不可知性並不意味著它毫無意義。從功能主義的角度來看,唯心主義本質觀仍然具有壹定的現實意義,類似於宗教信仰對人的意義。它反映了人們超越自身經驗的願望,表達了壹種對事物知識統壹性的信念。這種欲望和信念在某些情況下有助於激發人們追求知識的熱情,培養人們對知識的批判精神。它和柏拉圖的“理念”有著相同的作用:“那是為了我們能有壹個模型。”[14]有了這個模型,我們就能知道如何改造現實世界。也具有康德“事物本身”的積極意義,在於其“引導”認知、引導知性永遠追求經驗最大系統的統壹性、完整性和有序性的作用,從而幫助知識擺脫碎片化,有利於科學原理的發現。[15]
然而,唯心主義本質觀的終極性決定了它在實踐中也是壹種危險的本質觀。“本質”和“觀念”壹樣,它的完美性決定了它只能作為世界的彼岸而存在,它在真實的經驗世界中沒有直接的實在性;它只能是壹種假設,壹種信念,而不可能是關於事物的真實知識;像柏拉圖的理念,只是思想的對象,而不是看的對象,而【16】就像康德的“事物本身”,“妳不可能認識它,妳只能思考它”。【17】這種理想的東西壹旦付諸實踐,它的危險性就會立刻顯露出來:它的完美會讓現實中的人要麽認為只要是理想的東西就壹定會成為現實,從而拼命反對壹切現狀,要麽認為現實本身已經是理想,從而拼命維持現狀。這種認識事物的唯美主義傾向的危險在於,人們為了追求這種終極知識,可能會忽視具體知識對生活的意義;或者容易把對事物某壹特定方面的認識誤認為是普遍的“本質”本身,導致教條主義。長期以來,人們對法律本質的認識就體現了這壹點。
第三,驅魔法本質中的唯心主義迷霧
自亞裏士多德以來,形而上學的本質觀不可避免地使人們對具體事物的認識陷入唯心主義的迷霧。長期受傳統意識形態的影響,我國法學界對法律本質的研究特別唯心主義,這種唯心主義傾向主要表現為尋找法律的永恒本質和法律的普遍定義的傾向。
首先,斷言法律在某壹方面的重要屬性就是法律的終極本質,這是唯心主義法律本質觀的通病。法律作為人類社會的壹種客觀現象,由於它與其他事物的聯系和對人的意義,必然表現出各種屬性。但是,如果把法律的壹個重要屬性理想化在特定的歷史情境中,就會導致利己主義的教條主義。長期以來,傳統馬克思主義法學只把法律的本質歸結為統治階級意誌的體現。本來,法律表達統治階級意誌這壹屬性是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和階級對抗嚴重的歷史背景下對法律所表達的強烈的社會政治性的重要發現。但是,由於其在政治鬥爭中巨大的社會動員作用,[18]
“階級”這壹法律在特定歷史條件下所凸顯的特殊屬性已經被概念化,所以法律的階級意誌在任何場合都成為法律“最重要的屬性”。這時,如果法律還有其他屬性,也是階級性質決定的外在屬性。但實際上,從法律的“本質”出發,我們既不能推斷出法律的規範性,也不能推斷出法律的強制性等其他屬性。除了“法不同於原始社會規範”或者“我們無產階級的法(觀)不同於資產階級的法(觀)”之外,不能說明其他任何法律問題。這樣,法律的階級意誌實際上並沒有達到概念意義上的本質的終極性和普遍性,它已經被宣布為
法律的本質並不是因為它可以推斷出所有其他關於法律的經驗知識,也不是因為它具有永恒的重要性,而僅僅是因為它具有壹些有權勢的人所認可的“政治正確性”。
亞裏士多德把蘇格拉底所追尋的“是什麽”的問題歸結為定義的問題。他認為本質也可以通過定義來揭示,對事物的定義也可以說體現了事物的本質。因此,唯心主義的本質也表現在法律的定義上。既然人們相信法律有壹個永恒的本質,那就有理由相信可以找到法律的普遍定義。
當維辛斯基強調法律的規範性、國家的強制性、階級的意誌等法律的重要屬性時,人們認為這壹定義過於強調統治階級的意誌,應當加上法律的物質約束,以免陷入唯意誌論;同時,應增加法律的權利和義務,以顯示人民權利的重要性。[19]但很快有人提出,這還不夠,因為為了將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區分開來,還必須在法律的定義中加入“作為司法機關辦案依據的”和“普遍的、明確的、肯定的”社會規範;同時認為,制定法律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也可以是實際存在於壹個國家內部的政權,因此定義中的國家意誌應改為“政權的意誌”。[20]然而,這顯然仍不令人滿意。馬上有人認為,法的概念不僅應該包括某壹層次的“法”,還應該包括“法”範圍內的國際法、教會法和氏族社會的公共* * *規則。因此,法律制定的主體不應僅僅是“國家”或“政權”,還應指“壹定區域內的公共* * *者”。【21】當然,這仍然不能成為最終答案。有人繼續質疑法律是國家意誌的體現這壹傳統觀點:“法律只是國家意誌的體現嗎?法律應該“也是國際社會主流意誌的體現”...[22]
上述對法律定義的探求有壹個共同點,就是都試圖得出壹個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定義,應該適用於所有類型的法律。他們認為只有這樣才能體現法律本質的普遍性特征。這種對法律定義普遍性的追求可以說是唯心主義本質觀的典型體現。首先,他們都相信能夠找到壹個充分反映法律本質的法律的普遍定義。這個定義可以適用於各種法律,並揭示法律的所有重要特征。但黑格爾早就從法的概念完善的角度警告過“民法中的壹切定義都是危險的”[23]。因為生活在體驗世界的人,永遠不可能有上帝般的眼睛,能同時看到事物的方方面面。所以人的局限性決定了人對法律的認識在任何時候都只能是片面的、暫時的。其次,唯心主義的觀念讓他們有了這樣壹個* * *認識:法律的定義越全面,就越接近法律的本質,所以定義越全面,就越科學,就越具有普遍性。但問題是,人們生活的世界是壹個具體的世界,這種所謂“科學”的深刻理解不壹定是最普遍的。對人最有意義的,不壹定是關於事物的“全部”或“深刻”的知識,而往往是某些具體(可能是膚淺)知識的具體應用。在人生的某個特定時刻,對事物的某壹個或幾個方面的“片面”認識,對於某個特定問題可能就足夠了。所以,追求壹個大而全的定義,既體現了壹種關於認知能力的自負,也體現了關於知識的所謂“科學”的自負。
根據唯心主義的本質,只有揭示了法律所有重要屬性的法律定義才是科學的,因而對人們最有價值。[24]按照這種邏輯,法律的下述定義必然更科學、更有意義:法律是由壹定區域內的公共權力機關制定或認可的,首先或主要反映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者的意誌,以權利和義務為調整機制,通過公共權力機關,[25]但事實未必如此。很多時候,壹個類似“法律是國家制定或批準的,行為準則是國家強制執行的”的定義可能就足夠了,因為普通人可能只關心自己所生活的“國家”的法律是什麽,法律與類似的倫理道德、群體規章制度、政策有什麽區別?並不壹定像壹個唯心主義者會把所有的“規律”都當回事。人們可能只是想知道國家的法律直接影響他們的生活,但理想主義者卻要告訴他們所有的“法律”是什麽,包括遙遠的氏族社會的“法律”和他們從未見過的“教會法”;人們可能只對法律和道德的區別感興趣,但理想主義者仍然試圖告訴他們法律和其他壹切的區別。這種“科學回答”就好比當壹個人問“妳是誰”時,得到的回答卻是“我生活在大城市,做自由職業者,有自己的人生理想”。回答的很全面,但對問題可能沒什麽意義。對於具體情況下的具體問題,所謂“片面”的法律或法律本質的定義,並不壹定不科學或不好。恰恰相反,正是因為它的“片面性”,才對人們生活中所面臨的具體問題表現出更多的意義。“法律是具有國家意誌和國家強制力的行為規範”,而“我們生活中的國家法律和道德有什麽區別”這個問題已經是直接回答了,不需要在這裏添加“物質約束”、“階級意誌”等不能表現任何意義的“屬性”;霍姆斯法官認為,法律是“法官對事實上將會發生什麽的預測”,這種對法律本質的“片面”揭示,對於解釋法官在法律適用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法律在現實生活中的不確定性非常有力,但大而全的“科學”定義對這壹問題完全無能為力。
上述唯心主義本質觀和定義觀信奉卡爾。
波普所謂的“整體論”認知方法。這種認知方法論認為,人可以在* * *的名義下同時研究所有的事物和事物的各個方面,只有通過這種整體性的方法,認識事物的結果才是全面的、科學的。但問題是,整件事在很多方面都有著幾乎無限的聯系,人們對事物的觀察和理解總是有目的、有選擇性的。"如果我們想研究壹個事物,我們必須選擇它的某些方面."[26]人的局限性和目的性決定了人只能也只會選取感興趣的事物的某些方面進行研究。人沒有上帝那樣的“全視角”,不可能同時對每壹件事和事物的方方面面都感興趣。所以,人在某壹階段對事物的“片面”認識是必然的,但它對人生的意義仍然可以是真實的。實際上,理想主義者所追求的大而全的規律定義只是眾多視角中的壹種;它所要解決的問題只是試圖使法的概念盡可能地涵蓋多種法,使法的定義盡可能地反映法與其他事物的關系。這種追求對以此為目標的人來說是有意義的,但對只想了解某壹類法律、某壹方面法律的人來說可能是荒謬的。
事實上,在唯心主義本質觀支配下追求壹個大的定義,不在於它的意義,而在於唯心主義思維導致的教條主義和絕對主義。本來,試圖“充分”揭示法律本質的法律定義至少對這種追求本身是有意義的,但有這種追求的人總是假定“中外法律哲學家對法律概念的看法和理解不同,語言表達也相差不遠...但總的來說,它們並不遙遠,大多停留在現象規律(有的甚至在幻覺中),靜態的、表面的、特殊的、抽象的,未能深入。[27]似乎只有他們對法律的定義才是全面的、科學的,所以這也是法律最深入本質的、最具有普遍意義的。他們都攻擊別人的概括,卻幾乎壹致相信自己定義的全面性和科學性。由此可見,唯心主義自然觀的思維方式確實存在很大問題。為了更好地深化我們對法律的理解,我們確實有必要轉變唯心主義的自然觀,重新理解法律的本質。
第四,尋求新的法律本質觀。
唯心主義的法律本質觀認為,壹切被稱為“法”的事物都具有客觀的本質,反映了法律內在的、穩定的規律性。“透過現象看本質”是發現法律本質的基本方法,因此人們普遍傾向於找到壹個能夠反映所有法律現象的同壹本質的法律定義。這種本質觀所產生的思維方式會導致壹系列不良後果:第壹,本質成了事物的終極客觀真理,成了最高的知識,也就是說尋求這種形而上的知識成了人們的最高使命,而具體的知識成了次等重要的東西,以至於知識無形中被分成了高低之分。其次,在實踐中,人們在探索這種本質的過程中,很容易斷言事物在某壹方面或某些方面的重要屬性就是規律的終極本質,從而導致教條主義,認識事物的探索過程被無端終止。第三,這種本質觀最致命的後果是不自覺的絕對化傾向:本質是最高的客觀知識,所以只有反映本質的知識才是最深刻最有意義的;同時,由於人們相信本質對事物的經驗知識具有解釋力,所以人們會想當然地認為反映本質的定義越全面就越科學,而片面的定義是不科學的。這種絕對主義必然導致對知識對人們生活的多元化意義的否定。
而且唯心主義本質觀的思維方式也會造成“本質”壹詞的語言使用上的問題。唯心主義的“本質”想表達壹種最高的知識,這種知識本身就是終極的。根據這個意思,任何聲稱某事物本質的人,必定是指它的終極真理。也就是說,唯心主義的“本質”二字本身就決定了事物本質的表達語氣壹定是任意的,這也可以部分解釋為什麽持有唯心主義概念的人總是給人壹種不容置疑的印象。另壹方面,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人們在“本質”壹詞的用法上並不總是想宣稱對事物有壹種絕對的、終極的認識,有時只是為了突出事物的壹種或幾種屬性在壹定語境中的重要作用,如“法律的本質是壹種行為規範,主要調整人的行為關系而不是思想關系。”在此背景下,使用“本質”只是強調,就法律調整的對象而言,法律的主要特征是行為規範而非意識形態規範。但根據唯心主義的本質,這種用法是不能容忍的,因為定義應該是“全面的”。法律怎麽可能只是“行為準則”?法律應該是“具有國家意誌、階級性和物質約束的行為準則”;或者按照唯心主義者通常的思維,法律的本質怎麽可能是行為準則?“階級性”和“物質約束”應該是法律的真正本質。這樣看來,唯心主義的本質觀確實妨礙了我們日常使用只有相對意義的“本質”壹詞。
正是由於其絕對性和終極性,理想主義不可避免地導致了教條主義和絕對主義,這不僅阻礙了法律認識的深化,也極大地阻礙了法律的進壹步發展。人們不僅質疑法的本質是現實還是虛無[28],還簡單地認為法的本質只是“壹個虛構的神話”[29],這是極其美好的。